上海陆申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

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陆申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2民申70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戴腊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陆跃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苓,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美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庆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晖。
再审申请人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简称***结构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美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美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4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德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曾抗辩***结构公司诉称该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1万元已结清,但该公司因未能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从银行调取到转账记录而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一审判决后,该公司从银行调取到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该公司向***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跃平支付过36万元,加之另支付的现金5万元,全部工程款已结清,5万元现金付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但前述36万元未计入***结构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天德公司于再审申请中向本院提交了天德公司项目负责人余华富于2013年2月4日转入陆跃平账户36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
被申请人***结构公司称,2012年10月,该公司承接了天德公司美源光电一期新增办公楼/雨棚项目,当时口头协议项目总价76万元,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该公司于2013年2月1日收到天德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40万元,2013年2月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跃平账户收到余华富支付的36万元,是一期新增办公楼/雨棚项目的第二笔工程款,至此一期新增办公楼/雨棚项目76万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本案讼争的是天德公司拖欠该公司承建美源光电新建厂房工程二期项目的41万元工程款,与一期新增办公楼/雨棚不是同一个工程项目。
***结构公司于再审申请中向本院提交了一期新增办公楼/雨棚项目的照片、图纸,与第三方分别签订的一期新增办公楼、二期主厂房材料加工合同,工程收款明细及2张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情况。
原审第三人美源公司称,该公司对于天德公司擅自分包钢结构工程,与***结构公司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及两公司的工程款结付情况并不知情,该公司已向天德公司支付总包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款,两公司的分包合同纠纷,与该公司无关。天德公司违反了与该公司间不可将工程全部或部分分包给其他主体的约定,该公司保留追究天德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德公司与***结构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上海美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厂房二期项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钢结构制作加工、运输、安装)》于2013年竣工,于2014年1月15日结算工程款为1,500万元,自2012年11月至2017年8月,天德公司陆续支付***结构公司工程款1,459万元,2018年1月26日,***结构公司向天德公司寄送《律师函》催收剩余工程款41万元,天德公司收函后未予支付,***结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天德公司认可在2016年7月18日前尚有质保金75万元未付,辩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天德公司提供2013年2月4日向***结构公司付款36万元的证明,然至迟至2018年1月28日天德公司收到***结构公司催款《律师函》时,天德公司即应取得并保留该36万元付款凭证作为结付钢结构分包工程的依据,但天德公司未能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就此进行举证,且若将该36万元计入,并不能计算得出天德公司在2016年7月18日前尚余质保金75万元未付,天德公司再审申请所述钢结构分包工程结付情况亦与本案一审辩称不一致,而***结构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即陈述与天德公司存在案外其他工程且其他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现又能举证说明案外其他工程情况,并能提供除前述36万元外天德公司还另行支付过40万元其他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结构公司以前述36万元与天德公司结付案外其他工程项目的情况不能排除,天德公司以前述36万元作为本案1,500万元工程款支付的证据不充分,前述36万元付款凭证不足以构成再审新证据。综上,天德公司就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泳雷
审判员  李江英
审判员  蒋 晴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冬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