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4837号
原告:上海***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陆跃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苓,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戴腊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富,男。
第三人:上海美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天辰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晖,女。
原告上海***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上海美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芮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富,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4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日暂计至2019年2月10日止)。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为发包方,被告为施工总承包方,原告为分包方。2012年10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将其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的新建厂房二期工程以施工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12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第三人发包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以专业分包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在上海市青浦区胜利支路以东、天辰路以北。合同总价款为1,480万元整。分包合同7.1条规定,工程款支付按照甲方(即被告)与发包方(即第三人)签订的总包合同同比例支付。2013年,工程完工。2013年5月27日,原告公司名称由“上海***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结构建筑有限公司”。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系争项目的结算价为1,500万元。原告从第三人处得知,2016年7月18日,第三人支付被告系争工程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款项,质保金按照5%比例计算为75万元。原、被告双方就质保金款项结算,并无明确的时间约定。按照相关条例规定,钢结构的质保期为2年。工程是在2013年5月完工,2013年5月已经验收。据此,被告应于2015年5月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按照原告与被告的合同规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7月18日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但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仅仅支付原告1,459万元,剩余41万元至今仍未支付。2018年1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敦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万元。但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仍未支付原告剩余的款项。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第三人付款的同比例向原告进行付款。原告认为,首先,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1万元;其次,被告应当在第三人支付被告系争工程全部款项后即2016年7月18日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1万元,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同意按照2016年8月1日来主张利息损失作为起算时间节点,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9年2月10日止。
被告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针对诉请一、二,根据双方结账情况,被告认可尚欠原告75万元工程款,2016年8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尚欠25万元工程款。该笔钱款系双方最终结账价款。2016年5月,被告与第三人结清工程款后,2017年8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之所以还剩余10万元未支付,是因为被告代为原告维修,故抵扣了相关的维修费用。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完毕。根据原告提供结算清单上,账面上虽然显示尚欠41万元,但是被告私下支付给原告的钱款未予显示。合同约定价款为1,480万元,双方最终确认的合同总价为1,500万元,合同总价增加是因为除了系争工程外,双方仍有其他工程,故双方将此工程与系争工程合并,结算合同价款为1,500万元。确认2016年7月18日收到第三人支付的总包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63,575,355.93元。
第三人上海美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对于双方之间的工程及工程款支付情况不知情,与第三人无关。被告违反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总包合同。根据相关合同约定,被告不可将工程的全部或者部分分包给其他主体,第三人保留相关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第三人于2016年7月18日支付完毕总包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63,575,355.93元。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为发包方,被告为施工总承包方,原告为分包方。2012年10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将其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的新建厂房二期工程以施工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12年10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第三人发包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以专业分包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名称上海美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二期,工程地点在上海市青浦区胜利支路以东、天辰路以北。承包内容:上海美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厂房一钢结构工程(含高强螺栓)的详图转化、放样、制作、加工、除锈、预拼装、油漆涂装(含防火涂料)、运输、检验试验、资料等安装前全部工作,以及现场拼装、安装、焊接及交工验收配合等全部工作。本工程具体要求详见甲方提供的本项目图纸相关说明及招标文件的要求。承包范围:上海美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钢结构工程项目相关图纸图示的主体钢结构(含地脚螺栓及柱脚垫板供货不含预埋)、吊车梁、次钢构(支撑、支架、结构连接件、结构收边件、钢天沟等)、檩条、钢梯、雨篷、屋面风帽、屋面及墙面的彩钢板瓦、保温材料、采光带等全部钢结构及收边、包边等相关内容(不含桩基础、土方、钢砼基础、钢砼结构、地坪、砖砌体、抹灰项目)。以及为完成本工程合同范围内的所必须的施工、技术、赶工等一切措施。如乙方对承包内容及范围有异议,需在合同签订前以书面形式确定。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图纸深化、包运输、包安装及考虑一切加工、安装、运输等风险因素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本合同总价款按工程量清单总金额1,480万元(不含税,固定总价),按招标清单工程量不调整,综合单价不变。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固定综合单价均固定不变(不含税),含制作、运输、安装等其他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人工、材料、机械、管理费、利润、水电费及各项措施费等)。固定综合单价已包含加工、运输、安装等损耗。工程价款的支付:工程款支付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同比例支付,乙方不得就超出总包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向甲方催讨工程款。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由原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陆跃平签字确认,被告盖章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华富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结算单写明合同内价款1,480万元,合同外签证20万元,总计1,500万元。原告确认目前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计1,459万元。
2016年7月18日,被告确认已经收到第三人支付的总包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63,575,355.93元。
2018年1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敦促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1万元。该函被告于2018年1月28日收到,但被告未支付。
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名称由“上海***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上海***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原告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结算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资质证书、《律师函》及寄送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且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现被告拖欠相应的工程款项41万元不付,显属不当,被告理应支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日暂计至2019年2月10日,与法无悖,故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还支付过原告其他钱款以及应抵扣原告相关的维修等费用,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完毕。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41万元;
二、被告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结构建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1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2月1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6.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93.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磊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