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鸣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海鸣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8610号
原告:上海鸣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241号3幢A2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南,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平,男,1979年8月2日生,汉族,该××职工,住该××。
被告:***,男,198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渭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会,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鸣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会、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鸣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2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4月5日至6月25日期间在诸城市开发区驻地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工区从事钢筋工工作。2021年6月1日,原告才接手该工区劳务分包作业,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从6月1日才开始,4月5日至5月31日期间被告受雇于第三人从事相应工作。原告2021年6月份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中支付给被告1万元工资,其中包含了被告受雇于第三人期间的劳务费用,总计80天的劳务费为1万元,折合每天125元,按月均22天计算相应工资为2750元,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按3个月计算应为8250元。而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499元,原告不服。被告发生工伤事故时,原告尚未签订合同进入工地,进入工地后协助办理了工伤保险和理赔事宜,用人单位不是原告,总承包单位为中交四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山东广屹建设有限公司起诉中交四局拖欠工程款案与本案有关联,如果用人单位不是原告,那么所有的赔偿不应由原告负担。
***辩称,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有效裁决,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诸城市开发区驻地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由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一工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预计开工日期2021年7月3日,实际开工日期以书面通知为准。原告向项目部出具《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付款书》,授权项目部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合同及委托书均未载明签订时间。
被告于2021年4月初到诸城市开发区驻地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工区从事钢筋工工作。同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4月6日起至法定解除或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被告在一工区从事钢筋工工作,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按日发放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部分工资2000元;双方应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已参加工伤保险。
2021年6月25日,被告在工作时右手受伤,受伤后终止工作。原告于同年7月15日向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7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工伤,工伤认定书载明用人单位为原告。同年9月30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同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自10月2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潍坊地区上年度(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242元。
原告制作的2021年6月份和9月份工资表中,载明劳务分包单位为原告,代支付单位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诸城市开发区驻地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经理部”,分别发放给被告工资1万元、5000元,被告签名确认。银行转账记录载明项目部于2021年7月9日支付工资1万元,8月27日支付5000元,9月17日支付5000元,10月25日支付500元,共计支付工资20500元。劳动合同约定按日发放工资,2021年4月6日至同年6月25日共计81天,日均工资253元,按法定每月工作天数21.75天计算,月均工资为5503元。
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21]第911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4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936元,共计70435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山东广屹建设有限公司诉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诸城市龙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21)鲁07民初459号,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已被确认为工伤并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双方当事人未对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上述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已参加工伤保险,除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两项待遇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原告支付。对于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936元,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按此确认。
根据上述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对于仲裁机构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所附分类目录认定的停工留薪期限3个月,原、被告未提出异议,仅对工资计算标准存在分歧。根据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其月均工资应为5503元,原告应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9元(5503元/月×3个月)。
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6月1日起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自2021年4月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其称劳动合同系为被告办理工伤认定时补签的,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21)鲁07民初459号案件系工程款纠纷,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鸣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9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9元,两项共计664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清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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