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鸣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上海鸣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13民初1930号
原告:严家锋,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上海鸣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241号3幢A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054566878U。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锦工业开发区向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631896624J。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
原告严家锋与被告上海鸣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严家锋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所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严家锋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严家锋负担。
审判员王锐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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