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湛民劳初字第12号
原告***,女,1966年2月2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盛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平顶山市盛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1991年至2003年先后在被告盛润公司担任出纳、会计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应该为职工交纳养老保险金。由于被告盛润公司经营不善致使原告养老金拖欠未交。2008年被告与社保局协商后通知原告自行交纳养老保险金。当时原、被告协商先由原告垫付被告应该缴纳的20%,随后由被告报销支付原告个人垫付的8978.54元。截止2008年12月份,原告共计交纳养老保险金14964.73元,但被告盛润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个人垫付的8978.84元养老保险金。后原告向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平湛劳仲不字(2014)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盛润公司支付原告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金8978.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润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盛润公司员工。原告在被告公司无力缴纳原告养老保险金单位应交部分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由原告个人先行垫付。2008年12月31日,被告盛润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收到***交养老保险金发票一张,金额:壹万肆仟玖佰陆拾肆元柒角叁分,?14964.73,报60%。记账到2008年12年31日第21#凭证。证明人:赵娟。***在该证明上注明同意报60%。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其垫付养老金金额的60%,即8978.84元,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6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平湛劳仲不字第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仲裁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盛润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盛润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平湛劳仲不字(2014)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被告因无力给原告依法缴纳养老保险金,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先行垫付后报60%。被告在原告垫付的情况下未给其报销养老保险金的60%,即8978.84元,现原告请求被告盛润公司支付原告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金8978.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平顶山市盛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养老保险金8978.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