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盛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平顶山市盛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湛民劳初字第12号
原告***,女,1966年2月2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盛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平顶山市盛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1991年至2003年先后在被告盛润公司担任出纳、会计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应该为职工交纳养老保险金。由于被告盛润公司经营不善致使原告养老金拖欠未交。2008年被告与社保局协商后通知原告自行交纳养老保险金。当时原、被告协商先由原告垫付被告应该缴纳的20%,随后由被告报销支付原告个人垫付的8978.54元。截止2008年12月份,原告共计交纳养老保险金14964.73元,但被告盛润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个人垫付的8978.84元养老保险金。后原告向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平湛劳仲不字(2014)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盛润公司支付原告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金8978.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润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盛润公司员工。原告在被告公司无力缴纳原告养老保险金单位应交部分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由原告个人先行垫付。2008年12月31日,被告盛润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收到***交养老保险金发票一张,金额:壹万肆仟玖佰陆拾肆元柒角叁分,?14964.73,报60%。记账到2008年12年31日第21#凭证。证明人:赵娟。***在该证明上注明同意报60%。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其垫付养老金金额的60%,即8978.84元,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6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平湛劳仲不字第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仲裁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盛润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盛润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平湛劳仲不字(2014)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被告因无力给原告依法缴纳养老保险金,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先行垫付后报60%。被告在原告垫付的情况下未给其报销养老保险金的60%,即8978.84元,现原告请求被告盛润公司支付原告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金8978.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平顶山市盛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养老保险金8978.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