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90567561T。
法定代表人:徐学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普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中路46号2幢107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312202779K。
法定代表人:黄林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菊,贵州广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中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普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民初4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开庭前,上诉人的代理人王健订不了机票请求延期开庭审理,一审未予准许,缺席审理并判决不当。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2020年1月21日“新蒲新区合龙棚改项目进度报表”,是为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初步编制,一审认定为上海公司3月14日退场后双方工程价款的正式结算,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结算办法约定:结算应由公司经营计划部及第三方审计单位终审。三、被上诉人所施工的桩基工程,并未验收,不符合支付条件。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分包工程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才存在后续的结算行为。四、因业主方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才导致上诉人逾期付款。
被上诉人上海公司辩称:一、本案缺席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自身原因未参加庭审。二、双方已于2020年3月14日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因是上诉人违约,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施工。双方签署退场声明对上诉人拖欠进度款及违约的事实已进行了明确。三、关于工程是否验收的问题。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已经上诉人技术总工孙星泽、吴振律及项目代理人进行了验收确认,并对工程量价款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验收结算文件能够充分证明该事实。四、进度款的金额10095033元是项目代理人和项目经理王健根据双方验收结算的数据确认的金额。结算后,上诉人一直未支付进度款,2020年3月14日双方据此协商解除合同。五、被上诉人主张劳务费是为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上海公司、湖北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2.判决湖北公司立即给付上海公司劳务施工费9750033元;3.判决湖北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利息以9750033为基数,以年利率8.7%为标准从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直至付清为止;4.判决湖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日,上海公司、湖北公司签订了旋挖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湖北公司将承建的新蒲新区合龙棚户区改造还房建设项目工程的旋挖钻孔灌注桩分项工程承包给上海公司,工程地址为遵义市新蒲经济开发区虾子镇经开区管委会旁。2020年1月21日,上海公司所做施工项目经与湖北公司结算,明确上海公司施工进度款为10950033元。2020年1月23日,湖北公司支付上海公司工程款120万元。2020年3月14日,因湖北公司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上海公司后续施工无法进展,湖北公司同意上海公司退场。
另查明,上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投保费用1万元。
诉讼中,上海公司称主张的劳务施工费9750033元,该款已扣除相关应扣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公司将旋挖钻孔灌注桩分项工程承包给上海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海公司施工过程中因湖北公司未支付工程进度款问题,湖北公司于2020年3月14日同意上海公司退场,至此双方之间的劳务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即合同因合意而解除。上海公司、湖北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已解除,则湖北公司应支付经结算的劳务工程款10950033元,扣减已支付的120万元,还应支付9750033元。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问题,双方对结算的以上款项,湖北公司应在2020年3月14日合同解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酌情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0年5月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从2020年5月6日起支付利息。上海公司支付的投保费用1万元的问题,该费用是上海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出的,应由湖北公司承担。湖北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普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旋挖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于2020年3月14日予以解除;二、由湖北中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海普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9750033元及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为标准,从2020年5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由湖北中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海普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费用1万元;四、驳回上海普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79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5795元,由湖北中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公司承建新蒲新区合龙棚户区改造还房建设项目后,将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上海公司实施,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湖北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审理中对其提出的延期审理未予支持,故程序不当。经本院审查,一审在开庭前已给予其法律规定的充分准备的时间,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问题,一审未予准许,并不存在程序不当。湖北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价款并未最终结算,故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价款。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项目进度报表看,被上诉人实施的工程量价款已经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予以确认,结算的内容包括单价、工程量及价款,价款明确。且项目经理并未注明还需进行最后总结算,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依据进一步证明结算工程量及价款存在误差的情形,故其上诉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已经上诉人确认的基础孔桩塌孔数据看,工程价款是依据双方约定的钻孔深度及钻孔方量等方式计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的钻孔深度及钻孔方量已进行了确认,并未提出深度及方量不符约定的情形,且在本案一、二审也未提出被上诉人所施工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故本案在双方解除施工合同后,其应对余下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湖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90元,由上诉人湖北中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天彬
审 判 员 陈 娜
审 判 员 张瑛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陆慈毅
书 记 员 肖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