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9民初1050号
原告:上海普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庙中路46号2幢1076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312202779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1639(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MA00ATP69C。
法定代表人:翟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男,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上海普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普皖公司”)与被告北京北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北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普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北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普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北开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余款88596.175元及逾期利息(以88596.17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北京北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北京北开公司承包了中交隧道局承建×***工程,并将其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上海普皖公司施工。为此,双方于2018年9月22日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对项目工期、合同价款、工程量计算方式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该分包合同的落款处,上海普皖公司作为乙方加盖了公司公章,并由项目代表**签字确认,北京北开公司作为甲方加盖公司印章并由项目代表***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上海普皖公司依约进场并施工,鉴于实际施工和预算施工的难度与误差均较大,双方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综合单件进行了调整。2019年1月底,上海普皖公司完成了上述项目及工程施工。2019年3月7日,上海普皖公司与北京北开公司代表***对桩基费、误工费等进行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上述项目工程款合计2898596.175元。***代北京北开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81万元,尚欠工程款88596.175元未付。上海普皖公司多次联系北京北开公司、***与***,但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据此,上海普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北京北开公司辩称,不同意上海普皖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北开公司从未与上海普皖公司签署过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从未签订旋挖工程结算单与签字单。签订上述材料的***不是北京北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北京北开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所有材料上的印章都不是北京北开公司的印章。北京北开公司的印章编码为××,而上海普皖公司提供的印章没有编码。***、***的行为均是其个人行为,与北京北开公司无关。上海普皖公司本次是针对案涉工程的第三次起诉,前两次均为自动撤诉,北京北开公司至今未向上海普皖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北京北开公司与发包方没有进行结算,北京北开公司实际完成的产值低于上海普皖公司在诉状中载明的金额。上海普皖公司诉争的建设工程与北京北开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上海普皖公司的诉讼请求。
***、***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普皖公司述称,其于2018年9月22日与北京北开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合同》,承接北京北开公司位于北京市延庆区的“中交隧道局承建×***桩基工程”,并于2018年10月22日与北京北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其后于2019年1月完成施工,北京北开公司代表***与其结算确认工程款总计2898596.175元,由于***代北京北开公司陆续支付281万元,因此目前尚欠88596.175元工程款未付,故提起本案诉讼。为证实前述主张,上海普皖公司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9月22日《桩基工程分包合同》,载明:(1)甲方、承包人为北京北开公司,乙方、分包人为上海普皖公司,工程名称为中交隧道局承建×***桩基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延庆区,工程内容为桩基项目;(2)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不含上海普皖公司因承揽本项目工程应缴纳的税费),1.2米桩径按1520元/米计价,1.5米桩径按2200元/米计价,空桩按照60%计算;(3)甲方驻工地代表为***,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双方工地代表有权代表各自单位确认工程量、签署结算单和其它书面资料、发放及领受结算工程款,乙方报送甲方并经甲方审核程序及甲方工地代表亲笔签字的劳务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的最终结算和付款的唯一依据;(4)本合同工作内容无预付款,乙方的进度款以当月工程量确认后付80%,工程完工后付确认工程量的90%,余款春节前全部付清;(5)合同落款甲方处由***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无编码的北京北开公司印章,乙方处由**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上海普皖公司印章。2.2018年10月22日《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载明:(1)甲方为北京北开公司,乙方为上海普皖公司,鉴于实际施工和预算施工的难度误差非常大,双方协商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部分内容;(2)主要条款如下:一、2号桥1-2#、1-3#、1-4#桩因地质复杂岩石硬度过高,耗材磨损太大造成成本增加,经协商以包干价计算,综合单价为90000元/根。二、支线桥因地势复杂,造成施工难度加大,经协商,桩径1.5米桩综合单价为3000元/米。三、钻机成孔后因甲方混凝土、钢筋笼、送水供应不足或其他原因,造成停工状态造成损失的,甲方应该给与乙方误工补偿,费用按照18000元/天(包括旋挖钻机人工费,吊车费、挖机等一切机械费用)计算;(3)补充协议落款甲方处由***、***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无编码的北京北开公司印章,乙方处由**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上海普皖公司印章。3.工程结算单据三份,分别载明:(1)2018年10月22日《上海普皖公司旋挖工程结算单》,核准单位为北京北开公司,单据编号为×,项目名称为中交隧道局承建×桩基工程,费用总计为1400000元,申请单位处由**作为项目负责人并加盖上海普皖公司印章,核准单位处由***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无编码的北京北开公司印章;(2)2018年10月27日《签字单》,工程名称为中交隧道局×配套基础设施园区2号***桩基工程,日期为2018年10月22日-10月25日,价格为90000元,施工单位处由***作为现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上海普皖公司印章,发包单位处由***作为现场负责人签字但未加盖印章;(3)2019年1月26日《上海普皖公司旋挖工程结算单》,核准单位为北京北开公司,单据编号为×,项目名称为中交隧道局承建×桥梁桩基工程,费用总计为1678835元,柴油款未扣270238.825元,申请单位处由**作为项目负责人并加盖上海普皖公司印章,另一方位置处由***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编码为×××的北京北开公司印章;(4)上海普皖公司主张,前述三张结算单金额共计3168835元,扣除应付柴油款270238.825元后,应付工程款共计2898596.175元,目前***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81万元,上海普皖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已付工程款均通过***、***、成都岗岭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账户支付,并无北京北开公司直接付款相关记录。
另查,2019年9月24日,上海普皖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将北京北开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北京北开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038596.175元及利息,本院立案后案号为(2019)京0119民初12160号;2020年3月31日,上海普皖公司提交撤诉申请,称与北京北开公司达成和解决定撤诉;2020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9)京0119民初12160号民事裁定,准许上海普皖公司撤诉。2021年5月26日,上海普皖公司第二次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将北京北开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88596.175元及逾期利息22589.5元、诉讼费7350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2000元,本院立案后案号为(2021)京0119民初6241号;因上海普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庭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京0119民初6241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上海普皖公司撤诉处理。
再查一,北京北开公司在(2021)京0119民初6241号案件中曾提交由***出具的《关于私刻印章情况说明及承诺》一份,载明“北京北开公司:本人***,身份证号×××,在(北京北开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本人私自刻制(北京北开公司)公章1枚,用于各种生产经营及其他事项使用。本人愿意接受该公司任何处罚,并承担因使用该公章给其公司带来的所有直接和间接损失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说明及承诺人:***,2019年12月15日。”庭后,***参加线上谈话时表示:1.其与***均非北京北开公司员工,案涉工程系***承揽,***挂靠在北京北开公司和租赁公司,其与***认识多年,***表示与其合伙承揽案涉工程并给其股份,但其系帮助***,并未向***收钱;2.印章并非自北京北开公司取得,而是由***刻制好后邮寄给财务***,***将印章交其本人;3.《桩基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及结算单手续涉及“***”的签字,均由其本人所签,由于当时***不在,故其代理***办理此事;4.***确实欠上海普皖公司工程款,其已与中交隧道局联系,中交隧道局同意退还***交纳的保证金,该保证金退还后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但该欠款与***无关,其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5.《关于私刻印章情况说明及承诺》确系其本人所写,系北京北开公司翟将发现公章为假后让其出具。另,本院曾于2022年7月11日与***取得电话联系,通话中***表示:1.案涉工程前期通过其拿下,由***负责,所有施工、对接、结账都由***负责;2.上海普皖公司的钱给的差不多了,就差八万多块钱,但疫情很多地方未开工致其资金紧张;3.其前期已与上海普皖公司说过,***签的文件其该认的都认,欠的钱肯定会还,但是现在没钱没办法;4.北京北开公司是其挂靠的公司,但是其欠款由其自己还;5.合同上的印章系***加盖,其不知道真假。
诉讼中,双方就***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存在争议。1.上海普皖公司主张***是北京北开公司的授权代表,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上***的代理权限、委托事项明确,足以说明***具有代理权;另,签订合同及相关材料时,***均携带北京北开公司的公章。因此,上海普皖公司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就前述主张,上海普皖公司提交北京市首佳公证处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北京北开公司,公证事项为签名、**,兹证明“北京北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将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并加盖北京北开公司的**,并证明该《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属实”,《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致: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延庆赛区A部分场馆配套基础设施施工总包一标段项目部,本人翟将系北京北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人员***为我方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办理与本工程有关的合同签订、中期验工计价、竣工结算,收款等事宜,同时我公司承诺工程施工期间本公司不擅自更换委托代理人和公司银行账号,工程未完工之前代理人不允许离开施工现场,代理人在本工程所办理的一切事宜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至工程竣工结算完毕。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如代理人发生变更,我方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后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018年11月19日。”经询问,上海普皖公司认可前述《公证书》上北京北开公司的印章与其持有材料中北京北开公司的印章并不一致。2.北京北开公司认可前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但表示***、***均非其公司员工,公证书中的《授权委托书》是北京北开公司向中交隧道项目部出具的授权委托,并非针对上海普皖公司的授权委托;日期在先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与《补充协议书》北京北开公司印章编码与经公证北京北开公司印章编码不一致,并非北京北开公司的公章;承包中交隧道局发包工程的企业很多,北京北开公司只承包了一小部分,并且北京北开公司都是自己实际施工的,北京北开公司只是授权***就该部分与甲方签合同、沟通、办结算,北京北开公司自己承接的工程与案涉工程并不重复,北京北开公司只干自己承包的工程,***干的活北京北开公司并不了解;北京北开公司没有委托***、***签署上海普皖公司所持的合同与结算单,***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就上海普皖公司提交的合同及相关材料签署过程,经本院询问,上海普皖公司表示签署《桩基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时其公司未拿到北京北开公司对***的授权,也没有见到前述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均系***自己带着公章来,其认为***有代理权。
以上事实,有上海普皖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北开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桩基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旋挖工程结算单、签字单、银行流水、(2019)京0119民初12160号案件卷宗材料、(2021)京0119民初6241号案件卷宗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纠纷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在实体法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是否成立及主体问题;二、合同效力问题;三、欠付工程款责任承担问题。
一、合同是否成立及主体问题。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并非北京北开公司的员工,其二人携带私自刻制的印章以北京北开公司名义与上海普皖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并进行结算,前述行为并未取得北京北开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故前述行为并非北京北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北京北开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北开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上海普皖公司虽主张***构成表见代理,但经公证的北京北开公司《授权委托书》形成时间明显晚于《桩基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签订和结算时间,且上海普皖公司亦自认签约时未拿到北京北开公司对***的授权,故上海普皖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上海普皖公司对北京北开公司所提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作为甲方与乙方上海普皖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就工程范围、内容、价款等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足以认定***、***与上海普皖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
二、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系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不允许对外承接和转包涉案建设工程,其二人与上海普皖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三、欠付工程款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位于北京市延庆区的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承包人上海普皖公司有权要求***、***按照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价款。现***认可欠付上海普皖公司工程款,而***亦自认欠付上海普皖公司八万余元,其二人自认的欠付金额与上海普皖公司依据结算协议和付款情况欠付金额基本相当,故上海普皖公司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88596.1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海普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596.175元及利息(利息以88596.17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上海普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