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3民初10892号之一
原告:上海希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希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霞,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
原告上海希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
原告上海希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工程所需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赁物,被告按时支付租金,同时合同约定了租赁单价、赔偿价、逾期付款利息、争议管辖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赁物,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租费,至今仍结欠原告部分租金,且有一部分建筑材料租赁物尚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归还租赁物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
被告上海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合同双方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宝山区,合同所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以及合同的履行地均为上海市嘉定区,合同约定管辖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与争议无实际联系,应当视为无效的管辖约定条款,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基于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告认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并向本院提供了《场地租赁合同》以及公司门口照片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经营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顾陈路XXX号。综上,双方关于管辖约定的条款明确、合法、有效。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益奇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喻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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