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1民初5692号
原告:上海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恒永路328弄31号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060942438X。
法定代表人:陈寒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烈、印芝,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起铭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起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寒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印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起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损失546,784元,并以546,784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10月9日为21,109.67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另行购买材料的费用113,947元,并以113,947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10月9日为4,021.38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上海程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新建汽车零部件生产厂房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为案涉工程的泥、木、架子工劳务负责人。为保证案涉工程的顺利施工、便于管理(使用)钢管扣件,2018年10月8日,被告受原告委托与上海希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希程租赁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上海希程租赁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原告委托被告签收租赁材料,负责租赁材料的交接和退还手续。为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权限,2018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租赁钢管、扣件材料固定总价为809,216元,被告负责保管、使用租赁材料。在履行原告与上海希程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被告超越代理权限,代表原告向上海希程租赁公司超量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导致原告向上海希程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共计1,356,000元,远远超过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固定总价。同时被告对租赁材料保管、使用不善,致使租赁材料损坏、丢失,导致原告另行支付113,974元用于购买钢管、扣件等材料赔偿上海希程租赁公司。综上所述,被告代理失职、超越委托权限代理相关事宜,对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在本案中涉及虚假诉讼或虚假陈述,本次起诉与原2021年4月20日起诉状载明的事实完全不一致,与(2020)沪0113民初10892号陈述不一致;2.双方之间不是有偿代理关系,被告没有超越权限,也没有乱用职权,因为原告有现场负责人(即陈寒光),被告仅仅只是负责农民工工资能够发放到每一位农民工头上(有录音可以证实);3.所有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均是原告与上海希程租赁公司在履行,原告与上海希程租赁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的现任法人陈寒光(既负责案涉工程现场,又曾经参与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的诉讼)最清楚其中情况,造成租赁物的增加是原告的工期延迟及原告管理不到位。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起铭公司是2013年1月28日成立,于2021年8月3日经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21年8月3日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由杨卫东变更为陈寒光,登记经营范围有建筑工程、土方工程、房屋修缮、室内外装潢工程等,股东为自然人股东杨卫东和企业法人上海槃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8日,原告上海起铭公司(承租方/乙方)与上海希程租赁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载明以下主要内容:1.租赁物的租赁费用、运费、赔偿等计算标准,退回租赁物的相关要求等;2.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指定收货人:***……办理双方所租材料的交接和退还手续……”;3.合同第八条约定“(1)乙方需要货物的日期和数量应提前三天以电话或者书面传真等方式通知甲方……(4)租赁物资乙方不得转给第三方使用,不准变卖或者做抵押品,违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追偿损失。(5)租赁物资的数量,租用时间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和收料单为准,送货单,收料单,结算单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4.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三份,甲方持一份,乙方持两份。本合同有效期至退清全部物资及付清租金和赔偿款。收料单、入库单、租费结算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指定收料人在单上签字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的处理等内容。合同尾部,上海希程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希望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附联系方式,前述手写内容处加盖有上海希程租赁公司的公司公章,原告上海起铭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附联系方式,案外人林晓华在乙方“收发人”处签名并附联系方式。同时,甲、乙双方分别在前述2页合同加盖骑缝章各一枚(印章同盖章的公章)。
合同签订后,上海希程租赁公司(甲方)向原告上海起铭公司(乙方)出具了《上海希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结算表》,被告***及案外人林晓华共同在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2019年1月、2月、3月、4月、5月的结算表中“租用方(签字)”处签名,对应租金共计944,014.76元。案外人林晓华在2019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的结算表中“租用方(签字)”处签名,对应租金共计297,289.38元。
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上海起铭公司(乙方)通过公司账户向上海希程租赁公司(甲方)公司账户转账4次共计550,000元。
2020年1月18日,被告***电话联系杨卫东(时任原告法人)对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提出异议。其中,被告***称“……打扰你了,不好意思打电话给你”“……总共是有67万多”,杨卫东答“你不给我打电话,我也打电话,钱收到了吗”“他说我打出的好像是71万多嘛”,被告***回复“啊是67万多”,杨卫东答“扣了4万元多的税”,被告***问“……原来这就是陈经理(陈寒光)我都给你们讲过他们的钱不要走我头上……”,杨卫东答“我给你讲一件事情啊,所有的税都扣在你头上现在目前”,被告***称“全部都是扣在我头上了……那个时候我说不同意从我头上走……现在他们两个账搭在我头上”“……我结的是360万,现在我实际到手只有248万多,249万不到,我在你那里的还有100多万,你说我这个人工工资怎么付”;杨卫东答“……360万我是把我扣了36万7的钱全部打给泥工的这个事情我是知道的”“360万,我扣掉36万,还有的钱全部打到杰世,还有税钱的,这是税钱呢。第一步你要把扣掉”“第二步,至于你跟杨丛海跟小林之间的关系咱们到时候再理……我也承认他们现场增加了工作量,我是需要补的……”“第二个这个问题呢肯定是要解决的,怎么解决,大家坐下来,大家一起解决”;被告***问“我原来在你合同上签字,我意思是说的管他们的你们的钱下来,他们工人每个工人能拿到钱,其余的事情我不参与,我们是不是这样讲的啊杨总……”,杨卫东答“说过的说过的说过的说过的”;被告***问“我在你们合同上签字只管你们的钱下来到他们每个工人头上工人能够拿到钱,其余的你们怎么有价格争议或者什么补不补,我一点不参与……”,杨卫东答“是的是的是的,***你说的有道理的”并问“所有费用都扣在你头上你怎么不早说呢”,被告***答“我怎么没说,我过年都跟陈经理(陈寒光)讲过……你问你的姐夫沈勇,我当到你的姐夫都说过多少次”;杨卫东答“你呢那你看什么时候你约一下那个杨丛海,大家之间呢第一个我把杨丛海之间的账我来捋,不要下面的捋。下面的捋我估计可能捋不清楚”“……我希望你协助我,帮助我把这件事情处理掉……”。
2020年5月9日,被告***电话联系陈寒光要求其尽快向杨卫东汇报其垫付费用的事情,陈寒光回复“……跟他提了提他说再说等他办完事情回来再说”,并问“其他的钱都收到了吧”,被告***答“其他的都收到了的呀”,陈寒光称“那个是杰世打给你的嘛”,被告***答“打给我了的打给我了的都是扣了那个税嘛……还有十万多一点嘛你晓得都是给你们公司垫付”,陈寒光答“就差十万款嘛”,被告***称“反正你赶快跟你们杨总汇报……”,陈寒光答“好的好的”,被告***称“你晓得这个钱原来不往我头上走的你们公司非要从头上走走了到现在这个才成了后遗症弄得大家都非常不舒服对不对嘛”,陈寒光答“你是他们老大哥嘛合同都是给你签的嘛”,被告***答“合同跟我签的我跟杨总(杨卫东)也讲过你也在办公室我只签过相当于农民工工资发在工人头上对于这些你们涉及到的金额这些钱都跟我没有关系你看包括我垫付的钱”,陈寒光答“农民工都已经发清了”,被告***答“对呀都是所以说我只管农民工……”。
2021年5月10日,原告上海起铭公司以其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租赁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请与本案基本相同),后于同年7月14日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月19日以(2021)渝0231民初27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
另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10892号民事判决载明“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希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算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金736,192.84元;二、被告……十日内归还原告……钢管4,599.10米、扣件11,016只,钢管接头1,820只,若逾期不能归还的,则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6.5元、钢管接头每只5元折价赔偿;三、被告……十日内按照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09元/只/天、钢管接头0.009元/只/天的标准支付原告……上述未归还钢管、扣件、钢管接头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者赔偿完毕之日止的租费;四、被告……十日内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拖欠租金736,192.8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675,300.34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0,892.50元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被告……十日内支付原告……开票税金30,250元。”。判决还载明“被告上海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被告无意从原告处租赁设备,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那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实际上是从第三人处租赁的设备,也是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第三人***述称,第一,《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因为第三人本身就是被告的代理人……也是原告向被告供应租赁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上海希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结算单显示: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应交租金147,766.76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应交租金……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应交租金16,000.80元、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应交租金44,888.70元。上述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的结算单中,均有第三人***、案外人林晓华双方签字或有案外人林晓华单独签字,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的结算单中仅有原告盖有公章,未有租用方签字。3.被告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共计55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550,000元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支付及开票行为均发生在2019年……6.审理中,各方确认租赁物进场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最后一次提供租赁物的时间为2019年9月9日,涉案项目结束时间为2019年10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否为原告与被告……具体分析如下:其一,关于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否为原告与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尊重各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结合当时各方的行为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一方面……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承诺书并未有原告方签字认可,约束的对象亦仅为被告与第三人;另一方面……而第三人仅为原、被告所签订合同项下的委托代理人实施了签收、结算等行为,并未实际提供租赁物,被告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本案租赁费用、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亦可从另一侧面反映出原、被告以自己的行为积极地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至于被告在庭审中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另有合同以及原、被告合同系为走账而签订并未实际履行之陈述,原告与第三人均不予认可,被告亦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至于被告辩称的其余内容以及其与第三人的合同,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可以明确系被告与第三人合作中的内部纠纷,内部的矛盾纷争应当与外部争议相区分,若被告认为第三人侵犯其权益的,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等内容。
再查明,2020年9月4日,原告上海起铭公司向上海希程租赁公司退还钢管840米(6米规格的钢管共计140根)、扣件(十字)525只;2020年10月13日,原告上海起铭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上海希程租赁公司的公司账户转账806,000元,用途处备注“工程款”;2020年10月22日,原告上海起铭公司向上海希程租赁公司交付购买钢管4,600米(其中6米规格的钢管共计200根、4米规格的钢管共计400根、3.6米规格的钢管共计200根、2.7米规格的钢管共计400根)、扣件(十字)11,016只、扣件(对接)1,820只。2020年10月22日,上海希程租赁公司出具《结案证明》载明“……(2020)沪0113民初10892号民事判决,上海起铭于2020年10月22日前已按该判决履行完毕,该案已清结。”。
还查明,原告上海起铭公司通过上海闽奥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有限合伙)购买前述2020年10月22日归还的材料,用去113,947元(含运费900元),于2020年11月13日支付了该113,947元。
庭审中,原告上海起铭公司还举示了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以及原告与上海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内部承包合同》(系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前述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的保管、使用及费用控制等达成了新的约定,即被告***代理原告上海起铭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租赁物总价应该控制在809,216元之内,并对租赁物具有保管义务(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泥工、木工、架子工劳务负责人,便于对租赁物保管、使用)。被告***称前述合同系原告的现任法人陈寒光为了达到某种目的签订的虚假协议,双方均没有履行,并提交其与杨卫东、陈寒光的通话录音佐证。
诉讼中,原告上海起铭公司称其不认识上海希程租赁公司,该公司是被告***找来,但鉴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809,216元),故原告委托被告***代表原告与之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被告***在租赁钢管过程中合理履行保管租赁义务是能降低租赁费用的,这其中产生的差价就是被告的委托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举示的2018年10月8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以及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等,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且系无偿的委托合同。原告上海起铭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有偿的委托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上海起铭公司以被告***代理失职、超越委托权限代理相关事宜对其造成了损失(租金损失546,784元、另行购买材料的113,947元,及对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为由诉请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上海起铭公司诉请被告***支付租赁损失、另行购买材料的费用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与案涉委托合同无关,当事人可另案主张相应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9元,由原告上海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铸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龙 佳
书 记 员 谭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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