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2294号
原告:***,男,1960年3月29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仲,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8月3日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133276414F,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良路10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群,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5687388098A,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古丹路15弄1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丁雪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立,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同济公司”)、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强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同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经原告及被告上海同济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强和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仲,被告上海同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群、上海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等金额为145412.97元,三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翠湖名邸工程业务分包给被告**,上海同济公司雇佣原告至该工地施工。2019年4月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两被告模板覆盖的施工洞口不符合施工安全要求,跌入了施工洞而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系在从事雇佣合同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同济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对员工的受伤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是属于被告**管理的人员,工地是由被告上海同济公司承包的,被告上海强和公司是用人单位。由于被告**的管理疏忽造成原告在被告上海强和公司的工地上受伤,所以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同济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招过来的工人,被告**不是我们公司的,他应该是与被告上海强和公司有关系,我们与被告上海强和公司是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在进入我们工地施工的时候,被告上海强和公司没有将原告进入工地做工的情况上报给我们公司,我们当时也不知道有该工人的存在。我们不愿意承担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因为我们与被告上海强和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已经注明了,如果被告上海强和公司不将相关人员信息上报给我们公司,我们将不承担任何责任,由被告上海强和公司自行承担。因为原告属于超龄人员,我们与被告上海强和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说明不允许使用超龄人员。
被告上海强和公司辩称:我们与被告上海同济公司是承包关系,从被告上海同济公司处承包了翠湖名邸工程的劳务分包部分,被告**从我公司承包了翠湖名邸的泥瓦班部分,是泥瓦班组组长。原告应该是被告**招到工地的,根据公司的资料查询情况看,被告**没有将原告的信息上报到我公司,按规定被告**招用工人是要上报工人信息给我司的。据公司反应,我司与被告**有分包合同,目前公司正在查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部分事实,因为我司规定工人每天上工时要进行班前晨会教育记录并进行签到,而我们查询签到记录中没有原告本人签到信息,所以原告进入工地,在我司未知状态下施工导致自己受伤,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我司愿意承担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1日,被告上海同济公司(工程承包人)与被告上海强和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翠湖名邸项目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上海强和公司,劳务分包的内容(工种):钢筋工、泥工、木工、脚手架、电焊、临时工、特殊工种等(包括: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某),工程地点:盐城市亭湖区清溪路南侧、黄山路东侧、东环路西侧。开始工作日期:2019年3月11日,结束工作日期:2021年4月11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后被告上海强和公司将其分包的劳务中的泥瓦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通过邻居陈某(同在涉案泥瓦工班组工作)介绍到涉案泥瓦工班组做工。2020年4月6日上午,原告在打扫管道井过程中,因搭在管道井口上的模板不稳,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5-9肋骨骨折双侧多发性陈旧性骨折右侧××”。后原告于2020年4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5-9肋骨骨折左侧4-7肋骨骨折双侧多发性陈旧性骨折右侧××”。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药费9962.77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其陈述:我与原告认识,但是没有亲戚关系,我们都是本地的。原告在亭湖医院南边、北京饭店前面的一个小区的工地做工的时候受伤的,我当时也在这个工地上做工。当时是我带原告去这个工地的,我们的大老板是**,我没见过,带班的是何某,我们工资是何某交给我们。我在工地上做瓦工,原告是小工,原告当时开的工资是一百六七一天,原告大概是去年3月份去工地的。原告受伤的时候,原告跟我们一个同行卢洪奎在12层上面打扫的,中午10点多的时候,卢洪奎打电话给我说原告吊在施工洞那边了,我就立马爬上楼,到现场的时候原告已经爬上来了。当时现场的施工洞洞口只有一个板搭在上面,搭的不好,这是我去现场看到的,当时何某还拍了照片,原告清扫垃圾用力就滑下去了。我到了上面才打电话给何某的,然后把原告搀扶下来,何某拍了照片,看到那个板还搭在洞口,洞口五六十公分宽,一米多长。我是卢洪奎带我去这个工地的,我也是去年3月份过去的,当时我们才去几天,没有人跟我们签合同,我们就是每天早上到门口刷卡,原告当时去的时候还没有打卡。每天中午会开会,宣传安全教育,让我们戴口罩,说一些安全注意事项。原告受伤那天戴了安全帽,没有其他安全措施了,我们每天上班都是何某安排现场的。
原告***陈述:我当时去翠湖名邸工地上班是家门口的陈正兵叫我去的,陈正兵当时也在该工地上班,小老板是四川的,叫李什么的,他姑父姓何。我是2020年4、5月份去工地做工的,我现在不记得我什么时候受伤的了,我去翠湖名邸工地做了六七天工就受伤了,受伤那天是在上午10点左右。当时木工在电梯井里搭的板子没搭好,我脚踩滑了,从板子上滑下去了,两边没有东西挡,当时电梯井在13层高,我当时用手抓住吊着,当时电梯里还有个工友,但是我不认得他,事发那天我们两个人负责打扫,我们戴了安全帽,但是没有系安全带,也没人给我们安全带。我当时受伤之后打电话给老板,老板也没接我电话,小老板姓何,大老板姓李,打电话给姓李的也不管我这个事,我就打电话给我儿子,我儿子找到了项目部,老板拿了5000块钱给我先治疗的。我当时进工地谈的工资是160元/天,做了这几天的工资陈正兵已经带给我了,工资是姓何的给我的,800元,算我5个工。我上班要签字报道的,表是在门卫那边,但是发生事故那天早上我没有签字,其他的天天都签字的,我不太识字,反正每天中午要签字,我也不知道签的什么,我认为那就代表我今天做工了。我在那边上班的几天只有每天中午的时候跟我们讲安全注意事项。发生事故那天是何老板安排我跟另一个工友去打扫电梯的,就让我们打扫干净,其他没有嘱咐过什么。我进电梯的时候,电梯里有个洞,板子就搭在洞上面,我进电梯时没看到,我是在施工洞,施工洞大概80公分宽,施工洞有窗子但是没有灯,这个施工洞大概13层高,前面说的电梯井都不对。当时手撑住了没有掉下去,后来我就自己爬出来了,我受伤的事情还有跟我一起在施工洞里打扫的人知道。
被告上海同济公司、上海强和公司均对原告***在翠湖名邸工地受伤的这一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上海强和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
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2月23日出具一份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建人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65号),鉴定意见为:1、***外伤致胸部损伤已经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以三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二个月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5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事发工地带班人何某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实际上该5000元是由被告**转给何某支付的。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根据各方陈述及举证可以证明,原告***系受**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直接从原告的劳动中获益,有义务提供安全作业的条件,现***在做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工地做工中存在的危险,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其雇主**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减轻被告**15%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强和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工作法定资质的**,具有过错,应与**就对***受伤造成的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同济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上海强和公司,并无不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上海同济公司对本起伤害存在其他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上海同济工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受害人***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的医疗费为9962.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6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二个月,按照15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90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护理人数1人,按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8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三个月,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的具体情况。现根据鉴定意见建议的误工期限,考虑到原告的年龄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490元=1830元/天×3个月。(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6138.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1)至(8)项合计130771.3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11155.63元=(130771.33×85%)。原告***自认被告**为其垫付的50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6155.63元,上海强和公司对该赔偿款项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155.63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原告***负担770元,由被告**、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2438元。鉴定费175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由被告**、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夏 凡
人民陪审员 宋文红
人民陪审员 江 蓝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朱玲玲
书 记 员 夏正途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