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3民初9102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天津聚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古丹路15弄1号1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87388098A
法定代表人:丁雪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婷,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古丹路15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07355111
法定代表人:丁广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婷,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强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被告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强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234246元;2.**以23424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9%为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海强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海强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初,***经朋友闫伟介绍与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责人谢铁钢联系,由谢铁钢安排***到天津河西区台儿庄路海河大观项目的**施工队,从事装饰装修施工,包工包料。***负责8号楼9、11、12层11套房屋,9号楼6套样板间施工,还进行了合同外的施工,以上三处工程款为1011499元。***自2015年9月进场施工,2016年8月完工,**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8年2月22日分七次,向***支付469753元工程款。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支付525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虽经***多次催要但至今未付。
***提交如下证据:1.业务凭证复印件2张、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3张,证明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给***支付工程款情况;2.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1张,证明**和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3.海河大观结算汇报复印件1张,证明***应得的工程款及8#楼各套工程的单价;4.8#楼报价确认表复印件3张、人工费结算清单复印件43张、签证单复印件37张、微信聊天截屏复印件63张、9#楼五楼装修图复印件1张,证明工程量和工程单价。
**辩称,***是独立班组,只不过经由**发放施工费。**与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有《内部承包协议》,承包内容是海河大观项目两个楼的泥工、木工和油漆工。**与上海强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其中8号楼的工程价款1578151.34元,另一栋楼的工程价款(含王世稳打胶)1282897元,扣掉管理费后的所有款项都已经支付完毕,其中有两笔是在**同意之后直接转给了***。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提交如下证据:情况说明复印件1张、关于天津海河大观淋浴间、壁纸、涂料、维修的说明复印件1张、清单复印件2张、微信聊天截屏复印件3张,证明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海强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海强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海河大观项目的承包方,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签有《内部承包协议》,承包内容是海河大观项目两个楼的泥工、木工和油漆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其中8号楼的工程价款1578151.34元,另一栋楼的工程价款(含王世稳打胶)1282897元,扣掉管理费后的所有款项都已经支付完毕,其中有两笔是在**同意之后直接转给了***。上海强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都没有合同关系,上海强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合法分包给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与上海强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海强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30张、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12张,证明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上海强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2.8#楼精装修工程承诺书复印件2张、三期实楼样板层精装修工程承诺书复印件2张、承诺书复印件1张,证明**向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出承诺,按时支付劳务工生活费,并保证不发生拖欠纠纷,如有发生,都由**本人自行解决,**还承诺从公司领的钱款均下发给工人,所以**拖欠劳务费用与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无关;3.人工费用汇总表复印件2张,证明工程总价;4.向**的付款记录复印件11张、情况说明复印件1张、同意转付证明复印件1张、向***账户付款记录复印件1张、收条复印件1张,证明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均认可,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海强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关联性,本院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屏复印件,***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微信交流截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的其他证据,未提供原件核对,其他当事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海强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上海强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分别为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湘江道交口棉二项目二期高层住宅二期8#楼精装修工程、棉二项目三期实楼样板层精装修工程。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签订两份《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分别约定为使棉二项目二期8#楼精装修工程、棉二项目三期实楼样板层精装修工程派遣任务顺利完成,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派遣任务,两份内部承包协议的承包内容同为“对泥工木工油漆工组织招聘本次劳务人人员、负责本次招聘劳务人员的费用承包、监督管理、及乙方自身作为派遣管理人员的质量、安全、技术服务”。《天津海河大观结算汇报》显示,海河大观8号楼精装修项目,***班组是我司天津合伙人闫伟介绍,因当时施工班组已完成内部招标流程,所以把该班组放在**合同下,作为公司的储备班组,负责区域为9层、11层、12层共计11套,合同内结算共计465972元(**认可)。结算汇报还载明,“海河大观9号楼样板间6套加公区走道45万元。(无明细,**认可)合同外签证95527元,此项有公司流转手续,但**在结算时未通过***的同意,作为利润放弃让利给公司,***还是一直主张索要的权利,多次跟**沟通恢复此项与他无关,如若支付此项应由公司支付”,“5、***收到各方打款计727253元(另外还有5万元正在扯皮,正在让劳务公司找借条,金额未计入总价)。6、**后期淋浴房维修产生费用为419760元,***班组回复愿意承担1/5的费用,金额为80000元”。庭审中,***表示“合同外的工作量是上海强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李玉新安排原告的班组至涉案工程的监理方三个人的家里干了不是海河大观工程的活。另外上海强荣的项目经理安排了与本案无关的工作,一个姓高人的家里,一个姓白人的家里,另外那个记不住了,地点也想不起来了。”根据***方与**的微信往来,**2020年9月18日通过微信发给***方的“棉二项目三期样板间楼”材料载明,“***收款记录共计780253元1.30000元(包括5000元**垫付人工费)2.130000元(包括40000元**垫付材料费)3.100000元人工费4.115153元人工费5.70000元人工费6.150000元(项目经理支付)7.69600元(项目经理实际排款119600元扣除借款50000元)***说没有收到存在争议要同项目沟通李德富10000元52500元(强和劳务支付)”,2020年10月13日***方回复“蔡对于你提供的收款记录中只有第6项不予认可,经核实项目经理只支付了50000元,他收到工程款总计:627253元”。***曾通过微信发送了其书写的抬头为“海河大观样板间8号楼精装”的材料,载明“加税点5400元伍仟肆佰元正电梯维修3000元叁仟元正实际是:2800元共计683153元”,该材料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22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关于工程款问题,***将《天津海河大观结算报告》作为证据,证明应得的工程款及8#楼各套工程的单价,**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结算报告可以作为结算的参考。结算报告载明,**认可海河大观8号楼、9号楼家公区走道的工程款共915972元,对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外签证:95527元”,不能证明是***根据**的指派从事的工程,对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付金额问题,结算汇报虽然载明“***收到各方打款计727253元”,但不能显示对收款金额***予以认可,***在诉状中称“**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8年2月22日分七次,向原告支付469753元工程款,被告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原告自2017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2日分七次,支付212500元”,庭审中,又改称**向***支付469753元,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52500元。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表示在**同意的情况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525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30000元。综合双方的证明责任及举证情况,本院对收到工程款627253元予以确认。减去***应负担的后期淋浴房维修费用80000元、税点5400元、电梯维修3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200319元。***对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海强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综合***与**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就结算问题的交涉情况、举证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以2003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4.9%为限)标准,支付从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319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以2003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4.9%为限)标准,支付原告***从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2元,由原告***负担797元,被告**负担4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栋
审 判 员 赵 超
人民陪审员 张寅初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