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3民初694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天津聚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雪云。
被告:**。
原告***与被告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2342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73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初,原告经朋友阎伟介绍与被告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责人谢铁钢联系,由谢安排原告到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路项目被告**施工队,从事装饰装修施工,原告负责8号楼9、11、12层11套房屋,9号楼6套样板间施工,还进行了合同外的施工。以上三处工程款为1011499元。原告自2015年9月进场施工,2016年8月完工,被告**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8年2月22日分七次向原告支付469753元工程款。被告上海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原告自2017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2日分七次支付212500元。剩余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2342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7390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该项诉讼请求。由于该项诉讼请求并不具体,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起泉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璐
书记员吕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