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01民辖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强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搬经镇***九组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056646222L。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墙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九新公路2800号7层A、B、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078178589A。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南通强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墙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0)*0105民初1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强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适用侵权行为地管辖,驳回南通强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系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若…乙方将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系合同关系,现上海墙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侵权纠纷赔偿损失后,要求按合同约定,向南通强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应为履行合同中的追偿权纠纷,而上海墙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侵权纠纷中的受害人,故不应适用侵权行为地管辖,应按双方约定管辖;即双方应将争议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讼,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从追偿权纠纷角度讲,应适用普通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由此,南通强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