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3075号之一
原告:上海墙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站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事务所。
被告:上海锦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26526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锦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8300弄6-7号1幢3层W区34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墙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锦所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锦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原告上海墙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墙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墙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申请费1,385元,合计1,400元,由原告上海墙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 琼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