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4931号
原告:上海墙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站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30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正***(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200号A-13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墙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墙圣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公司)、正***(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墙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七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墙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七局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63,531.40元以及违约金(以263,531.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正荣.宝山区XX中心镇XX镇区F1-1地块二期(示范区除外)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正***公司为发包人,被告中建七局公司为总承包人,原告为分包人。该合同约定被告正***公司同意被告中建七局公司将正荣宝山区XX中心镇XX镇区F1-1地块二期(示范区除外)外墙涂料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分包给原告。系争工程于2017年11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为两年(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2018年11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正***公司结算,系争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5,196,156.40元。截止起诉时,尚有工程款263,531.4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中建七局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根据原告、被告三方协议,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是由被告正***公司支付给被告中建七局公司,再由被告中建七局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包含了5%的质保金,被告正***公司已于2020年5月将该质保金支付给被告中建七局公司,故原告的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应当从2020年5月27日开始起算。第二,原告主张的利息严重超过国家对于利息的最高保障,超过了LPR同期利率的4倍,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原告主张工程款金额263,531.40元无异议。
被告正***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工程价款的金额计算有误,根据三方的结算单,质量保修金金额为259,807.82元,并非263,531.40元。第二,关于利息起算日期,2019年11月28日起算点没有具体的合同依据和书面依据。第三,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违约金过高。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正***公司已在2020年5月将质保金进行了返还,不存在欠款,无需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墙圣公司(丙方)与正***公司(甲方)、中建七局公司(乙方)签订《正荣.宝山区XX中心镇XX镇区F1-1地块二期(示范区除外)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系争工程分包给丙方。合同第7.1条约定,本工程的工程款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需在收到甲方支付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丙方。合同第7.2.5条约定,本工程全部完工,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款的95%;结算金额的5%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2年、工程无质量问题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后,再由乙方向丙方无息付清余款。合同第14.2条约定,在丙方遵守合同按期竣工的情况下,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否则,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丙方支付违约金。附件三质量保修协议书载明,保修期为两年,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8年11月2日,正***公司与墙圣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竣工结算总价为5,196,156.40元。
2018年12月7日,墙圣公司出具维保协议及施工单位维保申明,从2017年11月28日起,其负责维保责任,维保期限为约定之日起的2年时限。该维保申明上加盖“正***(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美兰湖项目技术专用章”。
审理中,中建七局公司、正***公司均确认质保金259,807.82元已由正***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支付给了中建七局公司,其余工程款也均已支付。中建七局公司对墙圣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63,531.4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墙圣公司与正***公司、中建七局公司签订的《正荣.宝山区XX中心镇XX镇区F1-1地块二期(示范区除外)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并履行。中建七局公司对墙圣公司主张工程款263,531.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建七局公司理应支付给墙圣公司。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相关工程款由正***公司支付给中建七局公司,中建七局公司再支付给墙圣公司。但在系争工程结算完毕且质保期已经届满的情况下,中建七局公司未积极向正***公司追索工程款,墙圣公司主张从2019年11月28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标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调整为按照LPR计算。墙圣公司要求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墙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63,531.4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19年11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上海墙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5,252元,减半收取计2,626元,由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汤 娜
书 记 员 汤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