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勤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40上海勤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2民初204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勤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达村宏******(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05592880XM。
法定代表人:王伟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影,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舜棋,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古村**信用代码91320402MA1XATR39U。
法定代表人:刘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锡锋,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勤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勤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影、郁舜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语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勤立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常州市××村××号大楼的常州骐语酒店进行结构改造、隔墙砌筑等项目施工。现原告已履行合同,被告尚有工程款未付,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36079.7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20年5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骐语酒店辩称,我方只承认按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包干价190余万元来计算,不承认增加部分。另外提出反诉,由于勤立公司延误工期,按合同约定计算应付我方工期延误违约金204465元(1902834.68元×万分之五×215天)(2019年7月21日至2020年2月26日),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勤立公司辩称,关于反诉,要求我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204465元,由于我方不存在延误所以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在2019年签订了二份施工合同即《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筑合同》)和《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另案处理中)。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勤立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位于常州市××村××号大楼的常州骐语酒店进行结构改造隔墙砌筑等项目施工。该合同约定总价暂估为人民币1902834.68元,开工日期约定2019年4月20日,工期90日。该合同约定的施工结束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发生矛盾,原告(反诉被告)勤立公司诉至本院提出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状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勤立公司提供:1、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此证明约定为被告的骐语酒店进行结构改造施工;2、骐语酒店前期改造工程量确认的汇总表以及各分项施工项目清单、计价明细等,以证明双方改造工程款合计2311422.72元,其中含增项部分经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评估368452.94元。
审理中,原告又补充提供了关于工程量核对始末的情况说明、微信记录、施工照片,以此证明该工程量在2020年1月21日由骐语酒店的代表孙静、骐语酒店聘请酒店管理公司代表戴景军以及原告方代表朱应兵现场核对情况。以及在3月4日原告将工程量结算单以PDF文件发至“常州21号现场确认”微信群内。该群有上述戴景军、孙静、朱应兵三人,戴景军表示认可,但骐语酒店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没有回应。
被告(反诉原告)骐语酒店对上述证据仅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异议,其他不予认可。同时,经双方确认被告(反诉原告)骐语酒店已支付975910元,以及扣除原告未施工地坪700㎡×97.6元/㎡合同价68320元,则合同计价调整为1834514.68元。
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勤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调整为双方确认的合同内施工款1834514.68元,加增项部分的工程款368452.94元,减去被告(反诉原告)骐语酒店已支付的975910元,应为1227057.62元。
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骐语酒店认为该改造工程没有前期的规划许可证,故双方的合同属无效。
审理中,原告方申请戴景军出庭作证,戴景军陈述:“其作为骐语酒店聘请的酒店管理公司的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协调等工作,对该增加的工程是知晓的,但其价格不清楚,土建工程很早就完成了。”但被告方只认可戴景军的身份,不认可戴景军在现场的权限。
同时被告(反诉原告)申请骐语酒店的股东代表孙波出庭作证,以及酒店代表孙静的证人证言,认为只有孙静的签字骐语酒店才认可,其他不予认可。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确认并在卷佐证:1、双方签订的《建筑合同》以及合同工程价款现按1834514.68元确定;2、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3、已支付975910元。
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合同效力问题;2、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368452.94元是否应当支持;3、拖欠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4、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04465元,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工程规划许可为建设方的职责范围,有相关的行政法规规制,且审理中,原告方提供了本企业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对照住房城和乡建设部关于《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承包该工程违法,故被告认为该合同无效的观点不予采纳。
在原告方提供的有骐语酒店的代表孙静、骐语酒店聘请的酒店管理公司代表戴景军、勤立公司代表朱应兵三人微信群里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在2020年3月4日下午,朱应兵应戴景军的要求即将前期结构改造结算单以PDF文件形式发出,同时也@了孙静,但孙静未作反应。
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郁舜棋和戴景军在2019年5月16日晚上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被告双方的建筑合同在微信中交流确定,虽然在该合同尾页未有签字,但双方都盖了公章,且双方也是按此合同履行的,在有被告方和各施工单位参加的17人微信群(常州古村2号酒店施工群,孙波、孙静都在其中)有大量的戴景军针对施工过程中出现问题进行协调、提出解决方案、指示要求,而孙波、孙静没有针对戴景军的意见提出阻止和告知其有一定权限范围的记录。所以对被告方不予认可戴景军的现场确认签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方提供了由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增量的审计报告和当时现场施工照片,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增加工程量的价款368452.9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庭审中提出由于工程款没有确定,不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反诉请求,一、在17人的施工群里,显示戴景军在2019年9月3日下午14:24分发出要求,请各施工单位派人参加明天的精装修启动会。《建筑合同》中的施工在《精装修合同》之前,前后有连续性,说明原告至此已完成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或绝大部分内容。从庭审中原、被告都确认该合同仅有700平方米的地坪没有完成,也能相互印证。双方在该合同履行完毕后进行之后的精装修开工前(双方确认为2019年9月1日)没有记录显示双方对该施工期存在延误有交涉的内容;二、在2020年1月8日,骐语酒店已经发出解除双方精装修合同施工的请求,所以就该合同履行延误计算至2020年2月26日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勤立公司延误,仅依合同约定的违约计算方式而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勤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7057.62元,支付以1227057.62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25元,由上海勤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6825元中的1680元,由被告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承担20145元;反诉费2183元,由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商建波
人民陪审员  李驰白
人民陪审员  蒋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为可
书 记 员  金奕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