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勤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39上海勤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2民初203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勤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达村宏北760号1幢104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05592880XM。
法定代表人:王伟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影,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舜棋,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古村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MA1XATR39U。
法定代表人:刘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锡锋,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勤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勤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影、郁舜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语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勤立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9年签订了《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就位于常州市××村××号大楼的常州骐语酒店进行精装修施工。然而,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施工进度付款,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尚欠我方工程款3318295.41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3318295.41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以3318295.4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394500元;上述两项不含利息损失合计为3712795.4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另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材料损失66014元。
被告(反诉原告)骐语酒店辩称,我公司已对原告方的工程款进行了审计为2641432元,其余我方不予认可。并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1、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330450元(550.75万元×万分之五×120天);2、赔偿损失72600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26日,工期为120天,并约定了每延误一天,应支付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双方还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因反诉被告明显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严重影响了酒店的正常开业,反诉原告于2020年1月8日函告反诉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20年2月26日接收了该工程,剩余工程反诉原告又施工了120天。因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隐藏式阀门堵塞、热水无法循环等质量问题,也未将水电竣工图交付给反诉原告,导致反诉原告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排查并进行整改,造成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勤立公司辩称,是反诉原告没有及时提供相应的设计图纸,以及其他施工单位之间的协调,况且到今年年初,酒店就不让我方进场施工,所以我方不承担此责任。同时关于赔偿损失问题,虽然反诉原告提供光盘和照片,审理中我方和法庭要求被告方将损坏的零件和相关损失详细目录当庭提供,但被告方没有提供。所以反诉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我方造成的损失,故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勤立公司提供:1、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对骐语酒店进行装修施工。
2、常州骐语酒店精装修合同2020年1月15日前完成工程量确认汇总表,工程款合计3318295元。
3、工程联系单2019年9月16日、9月28日、10月24日、11月5日,以证明被告未能提供相应图纸等造成原告方停工损失394500元,以及未按工程进度付款。
4、光盘一份和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证明至2020年5月13日,原告方履行状况,被告拒绝原告进场施工,已委托第三方施工。
5、关于本案工程量核对始末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该装饰装修合同工程量核对过程:
2020年1月17日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业主代表孙某2与我司朱应兵针对现场剩余材料进行统计(附现场剩余材料表照片)。
2020年1月21日由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业主代表孙某2,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聘用管理公司代表戴某组织现场与我公司朱应兵核对已完工作量。对已完工作量进行现场确认,对半成品如涂料、吊顶、马桶安装、开关、灯具安装等进行现场估价及核量。我司在现场核对前提交已完工作量结算单,业主及管理公司针对现场核对情况修正后以照片的形式发至“常州21号现场确认”微信群内(该群有戴某、原告勤立公司代表朱应兵、被告骐语酒店代表孙某2)。
2020年3月2日我司根据修正后的结算单调整电子版结算单盖章扫描后发至“常州21号现场确认”微信群内。戴某核对无误后确认,业主未提出异议。本次结算金额为3318295元,随后戴某签字确认。
2020年4月25日我司项目经理宫宁与孙某1沟通时,孙某1口头表示工作量无误,要求其签字盖章时一直拖延。后期孙某1表示由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对结算单进行审核。
2020年6月3日审计单位初审意见稿由孙某2发给我司朱应兵,初稿审核金额为2641432元。针对初审报告我司逐一核算,对于同一审核意见的已明确回复,对于有异议的项目进行罗列整理。
2020年6月16日将我司调整结算稿及争议项汇总发给审计单位,审计单位收到后转交业主。调整后结算文件金额为3093206元。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及其委托的审计公司至今未回复。
6、争议项汇总,认为根据骐语酒店提出的审计意见,原告调整后结算金额3093206元,因此汇总了争议为443210元,并提供郁舜棋和被告骐语酒店委托的审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和审计人员发出的“存在问题需要甲方确认的”材料电子稿,以证明当时针对初审稿提出的争议内容。
7、常州工程造价信息和1688网站报价对常州骐语酒店工地剩余材料25项品种进行的价格计算,计66014元(即增加的诉讼请求)。
8、补充证据,常州古村2号酒店施工群聊天记录,以证明骐语酒店聘请的酒店管理公司的代表戴某,代表被告常州骐语酒店进行现场施工管理以及工程量核算等工作,并听从其指示进行相关工作。
9、申请证人戴某出庭作证,戴某的证言“我是骐语酒店聘请的酒店管理公司委派到现场的,酒店管理方就是品牌方,就规范和要求到达标准才能开业。精装修工程没有结束就解约了,我到过现场确认过工程量,酒店代表孙某1、孙某2都在现场,时间大概在春节前。汇总表上百分比是我写的,业主代表刘娜口头授权工地的事归我管。工程联系单建设单位一栏,是我签字的。装修工期延误和图纸、其他项目施工延误有关系。停工损失和事实业主方没有确认过。”
被告(反诉原告)骐语酒店,对双方签订的精装修施工合同和第三方审核工程量2641432元的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认为戴某无权代表骐语酒店现场负责,骐语酒店也没有授权过,并提供以下证据:
1、通知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因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2019年12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于12月12日前到项目办公室处理违约及相关善后事宜。
2、律师公函及邮寄凭证,证明2020年1月3日被告委托律师函告原告,要求原告按期完工,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也无法继续支付工程款。
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2020年1月8日被告委托律师函告原告,因原告方已无法按期履行合同,提出原告接函后即解除合同,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工程量依据。
4、通知函及微信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完成产值统计及剩余材料汇总不予认可,要求原告共同进行现场核验(该通知函落款日期2020年1月17日)。
5、光盘,证明2020年2月26日,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证据保全。
6、股权认缴协议,证明2019年8月26日原告股东张驭与被告签订了《股东认缴协议》,确认张驭投资400万元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并于2019年11月15日前出资完毕,但张驭仅仅出资了50万元后不再出资,导致被告无法继续支付原告工程款。
同时,也申请证人骐语酒店股东代表孙某1出庭作证。
孙某1称:“戴某是我们公司聘请的管理公司的职员,主要负责跟现场施工方确认一些施工的具体的疑难问题,他作为酒店管理公司的职员对酒店的风格和图纸有出入的地方,可以现场跟设计师沟通。他相当于施工方和设计师中间的桥梁的作用,并没有授权他可以代表甲方处理现场的任何的一些工量等签字权。精装的诉讼是因为按合同约定,施工方并没有完全按合同做,所以在去年通过律师终止了这个协议。工量去年也通知施工方来确认过,施工方确认的工量甲方不认可,因为疫情耽误了一些时间,后来甲方也找了第三方公司审计了当时的工量。”“作为股东代表我会在施工现场负责的,戴某无权对工程联系单代表酒店签字,我们收到施工方的330余万元的材料后,请了审计公司进行了审核,审计公司也到现场勘查过。”
证人孙某2证言:“我作为酒店方代表在工地上只负责质量和安某,戴某负责设计协调多一些,无权签工程联系单,我在个别单子上有签字的,只代表签收。施工方和酒店之间的工程量我并不清楚,2020年1月17日现场清点剩余材料,表格上是我签字,但原件我撕毁,他们只不过拍了照,留了影印件,因我无权签字。”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确认并在卷佐证:1、双方于2019年8月签订了《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550.75万元,开工日期2019年8月26日,工期120天,实际开工日为2019年9月1日。2、因故没有完全施工完毕,2020年1月17日以后,原告方没有再进场施工。3、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工程量材料被告认可2641432元。
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尚有443210元争议工程量应予认可。2、剩余材料款66014元应予支付。3、停工损失394500元应予支付。4、如何支付利息。5、勤立公司是否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30450元。6、勤立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损失72600元。
另查,根据原告诉请2641432元加尚有争议的443210应为3084642元,而非3093206元,应予更正。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现已认可的有第三方审核的2641432元,本身就在2020年1月21日现场清点汇总的结合原告方提供的材料基础审核而来。同时初审核对后,审计单位也提出了需要甲方(骐语酒店)确认的问题并向双方发送电子稿,如合同外没有资料的增加内容、室内乳胶漆、初审未计算、施工单位提出基层已做完等。但之后被告方未予答复审计,庭审中表示不予确认。审理中,被告方否认戴某现场的签字权,但原告方提供的17人的施工群里(从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18日,原告方的代表被被告方代表孙某2移除),在2019年9月3日下午14:24戴某发出通知“通知多家施工单位,明天上午设计到现场,我们开精装启动会,有疑问的明天现场提出来,主要明天划分界线和设计答疑问,各单位需要参与的人请安排到现场。谢谢”从相对完整且连续的聊天记录中,戴某参与施工过程,协调、请示,戴某都有明确的答复,未见被告方有明确的不允许或告知权限的指示。结合被告方在2020年1月17日给原告方的通知函中称“我方要求贵方于2020年1月20日前,派驻负责人与我方管理公司戴某、工程监理孙某2、公司股东代表王晶,共同进行现场核验工程量……”内容来看,戴某代表酒店方参与工程量的核验是授权的,虽已初审,但工程量等存在一定争议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原告方提出争议项的诉请依法有据,但具体数额参照原告方2020年10月9日提供的争议项汇总,遵循工程单价以初审为基准,没有单价的参照合同价,工程量有争议以原告方为准(原告方提供不一致的,就低不就高)。初审中工程量为“零”的不予更改。则被告应支付原告该争议项工程款274347.66元。(见附表)
二、剩余材料款虽然被告方的代表孙某2称无权签字,已收回原件,但也能说明剩余材料在被告的工地上是客观事实,现原告方结合市场价格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三、关于停工损失,根据证人戴某证言,停工损失和事实没有得到业主方的确认,结合其他材料认定停工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利息,被告方认为应当于法院确定的工程款为基数,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
五、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原告(反诉被告)勤立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从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工程联系单中能看出,勤立公司要求骐语酒店提供图纸、协调其他施工单位等内容,因此工期延误归责于勤立公司依据不足,该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骐语酒店要求赔偿部分损失,反诉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供该施工为勤立公司施工错误以及损失计算依据,因此不予支持。
关于股权之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讼争之列,故不论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勤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15779.66元,支付以2915779.66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勤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材料款66014元。
三、驳回上海勤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勤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30.66元,由被告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承担28472.34元;增加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合计原告上海勤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30.66元,被告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承担34772.34元。反诉费3672.88元,由被告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商建波
人民陪审员  李驰白
人民陪审员  蒋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为可
书 记 员  金奕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