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勤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与上海勤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1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古村2号。
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锡锋,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勤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达村宏北760号1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影,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语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勤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骐语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增项部分工程款274347.66元及剩余材料款66014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戴某系上诉人聘请的酒店管理公司代表,其职责主要负责现场能按照酒店的风格进行施工,并根据现场情况与设计师进行沟通,上诉人从未授权戴某具有确认工程量、工程款等方面的权限。上诉人己经委派了代表孙某派驻工地,即使工程量、工程款方面的变更也应当由孙某代表上诉人方确认,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再授权戴某来行使该权利。即使在17人的微信群内,戴某也仅是对现场施工进行协调和指示,并非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的确认。上诉人股东孙波、工地代表孙某对戴某在现场的协调和指示行为未作阻止,不能默示认为戴某具有了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的授权。上诉人在2020年1月17日的通知函中也是明确:有股东代表王晶、工程监理孙某和戴某共同与被上诉人派驻负责人共同核验工程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戴某有权代表上诉人核验工程量完全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主张增项部分工程款274347.66元没有依据。2.对于剩余材料款,孙某在剩余材料表格上签名后即对原件进行了撕毁,恰恰证明了双方对数量存在争议,孙某对剩余材料的最终数量和结算金额均没有认可。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上诉人确认的原件,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材料款66014元的明显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勤立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勤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骐语酒店支付装修款3318295.4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3318295.4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依法判决骐语酒店赔偿停工损失394500元;上述两项不含利息损失合计为3712795.4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骐语酒店承担。
骐语酒店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330450元(550.75万元×万分之五×120天);2.赔偿损失72600元;3.反诉费用由勤立公司承担。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勤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对骐语酒店进行装修施工。
2.常州骐语酒店精装修合同2020年1月15日前完成工程量确认汇总表,工程款合计3318295元。
3.2019年9月16日、9月28日、10月24日、11月5日的工程联系单,证明骐语酒店未能提供相应图纸等造成勤立公司停工损失394500元,以及骐语酒店未按工程进度付款。
4.光盘一份和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证明至2020年5月13日,勤立公司履行状况,骐语酒店拒绝勤立公司进场施工,已委托第三方施工。
5.关于本案工程量核对始末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该装饰装修合同工程量核对过程:
2020年1月17日,骐语酒店代表孙某与勤立公司朱应兵针对现场剩余材料进行统计(附现场剩余材料表照片)。
2020年1月21日,孙某、戴某现场与朱应兵核对已完工作量,对已完工作量进行现场确认;对半成品如涂料、吊顶、马桶安装、开关、灯具安装等进行现场估价及核量。勤立公司在现场核对前提交已完工作量结算单,业主及管理公司针对现场核对情况修正后以照片的形式发至“常州21号现场确认”微信群内(该群有戴某、朱应兵、孙某)。
2020年3月2日,勤立公司根据修正后的结算单调整电子版结算单盖章扫描后发至“常州21号现场确认”微信群内。戴某核对无误后确认,骐语酒店未提出异议。本次结算金额为3318295元,随后戴某签字确认。
2020年4月25日,勤立公司项目经理宫宁与孙波沟通时,孙波口头表示工作量无误,要求其签字盖章时一直拖延。后期孙波表示由骐语酒店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对结算单进行审核。
2020年6月3日,审计单位初审意见稿由孙某发给朱应兵,初稿审核金额为2641432元。针对初审报告我司逐一核算,对于同一审核意见的已明确回复,对于有异议的项目进行罗列整理。
2020年6月16日,勤立公司将调整结算稿及争议项汇总发给审计单位,审计单位收到后转交骐语酒店。调整后结算文件金额为3093206元。骐语酒店及其委托的审计公司至今未回复。
6.争议项汇总,认为根据骐语酒店提出的审计意见,勤立公司调整后结算金额3093206元,因此争议金额为443210元,并提供郁舜棋和骐语酒店委托的审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和审计人员发出的“存在问题需要甲方确认的”材料电子稿,以证明当时针对初审稿提出的争议内容。
7.常州工程造价信息和1688网站报价对骐语酒店工地剩余材料25项品种进行的价格计算,计66014元(即增加的诉讼请求)。
8.常州古村2号酒店施工群聊天记录,以证明骐语酒店聘请的酒店管理公司代表戴某,代表骐语酒店进行现场施工管理以及工程量核算等工作,并听从其指示进行相关工作。
9.申请证人戴某出庭作证,戴某的证言“我是骐语酒店聘请的酒店管理公司委派到现场的,酒店管理方就是品牌方,就规范和要求到达标准才能开业。精装修工程没有结束就解约了,我到过现场确认过工程量,酒店代表孙波、孙某都在现场,时间大概在春节前。汇总表上百分比是我写的,业主代表刘娜口头授权工地的事归我管。工程联系单建设单位一栏,是我签字的。装修工期延误和图纸、其他项目施工延误有关系。停工损失和事实业主方没有确认过。”
骐语酒店,对双方签订的精装修施工合同和第三方审核工程量2641432元的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认为戴某无权代表骐语酒店现场负责,骐语酒店也没有授权过,并提供以下证据:
1.通知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因勤立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2019年12月10日骐语酒店通知勤立公司,要求勤立公司于12月12日前到项目办公室处理违约及相关善后事宜。
2.律师公函及邮寄凭证,证明2020年1月3日骐语酒店委托律师函告勤立公司,要求勤立公司按期完工,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骐语酒店也无法继续支付工程款。
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2020年1月8日骐语酒店委托律师函告勤立公司,因勤立公司已无法按期履行合同,提出勤立公司接函后即解除合同,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工程量依据。
4.通知函及微信记录,证明骐语酒店对勤立公司提供的完成产值统计及剩余材料汇总不予认可,要求骐语酒店共同进行现场核验(该通知函落款日期2020年1月17日)。
5.光盘,证明2020年2月26日,骐语酒店对勤立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证据保全。
6.股权认缴协议,证明2019年8月26日勤立公司股东张驭与骐语酒店签订了《股东认缴协议》,确认张驭投资400万元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并于2019年11月15日前出资完毕,但张驭仅仅出资了50万元后不再出资,导致骐语酒店无法继续支付工程款。
同时,骐语酒店也申请证人孙波出庭作证。孙波称:“戴某是我们公司聘请的管理公司的职员,主要负责跟现场施工方确认一些施工的具体的疑难问题,他作为酒店管理公司的职员对酒店的风格和图纸有出入的地方,可以现场跟设计师沟通。他相当于施工方和设计师中间的桥梁的作用,并没有授权他可以代表甲方处理现场的任何的一些工量等签字权。精装的诉讼是因为按合同约定,施工方并没有完全按合同做,所以在去年通过律师终止了这个协议。工量去年也通知施工方来确认过,施工方确认的工量甲方不认可,因为疫情耽误了一些时间,后来甲方也找了第三方公司审计了当时的工量。”“作为股东代表我会在施工现场负责的,戴某无权对工程联系单代表酒店签字,我们收到施工方的330余万元的材料后,请了审计公司进行了审核,审计公司也到现场勘查过。”
证人孙某证言:“我作为酒店方代表在工地上只负责质量和安某,戴某负责设计协调多一些,无权签工程联系单,我在个别单子上有签字的,只代表签收。施工方和酒店之间的工程量我并不清楚,2020年1月17日现场清点剩余材料,表格上是我签字,但原件我撕毁,他们只不过拍了照,留了影印件,因我无权签字。”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确认并在卷佐证:1.双方于2019年8月签订了《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550.75万元,开工日期2019年8月26日,工期120天,实际开工日为2019年9月1日。2.因故没有完全施工完毕,2020年1月17日以后,勤立公司没有再进场施工。3.根据勤立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材料,骐语酒店认可2641432元。
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总结如下:1.勤立公司认为尚有443210元争议工程量应予认可。2.剩余材料款66014元应予支付。3.停工损失394500元应予支付。4.如何支付利息。5.勤立公司是否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30450元。6.勤立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损失72600元。
另查,根据勤立公司诉请2641432元加尚有争议的443210元应为3084642元,而非3093206元,应予更正。
一审法院认为,一、当事人双方现已认可的有第三方审核的2641432元,本身就在2020年1月21日现场清点汇总的结合勤立公司提供的材料基础审核而来。同时初审核对后,审计单位也提出了需要甲方(骐语酒店)确认的问题并向双方发送电子稿,如合同外没有资料的增加内容、室内乳胶漆、初审未计算、施工单位提出基层已做完等。但之后骐语酒店未予答复审计,但在一审庭审中表示不予确认。一审审理中,骐语酒店否认戴某现场的签字权,但勤立公司提供的17人的施工群里(从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18日,勤立公司的代表被骐语酒店方代表孙某移除),在2019年9月3日下午14:24戴某发出通知“通知多家施工单位,明天上午设计到现场,我们开精装启动会,有疑问的明天现场提出来,主要明天划分界线和设计答疑问,各单位需要参与的人请安排到现场。谢谢”从相对完整且连续的聊天记录中,戴某参与施工过程,协调、请示,戴某都有明确的答复,未见骐语酒店有明确的不允许或告知权限的指示。结合骐语酒店在2020年1月17日给勤立公司的通知函中称“我方要求贵方于2020年1月20日前,派驻负责人与我方管理公司戴某、工程监理孙某、公司股东代表王晶,共同进行现场核验工程量……”内容来看,戴某代表酒店方参与工程量的核验是授权的,虽已初审,但工程量等存在一定争议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勤立公司提出争议项的诉请依法有据,但具体数额参照勤立公司2020年10月9日提供的争议项汇总,遵循工程单价以初审为基准,没有单价的参照合同价,工程量有争议以勤立公司为准(勤立公司提供不一致的,就低不就高)。初审中工程量为“零”的不予更改。则骐语酒店应支付勤立公司该争议项工程款274347.66元。(见附表)
二、剩余材料款虽然骐语酒店代表孙某称无权签字,已收回原件,但也能说明剩余材料在骐语酒店的工地上是客观事实,勤立公司结合市场价格要求骐语酒店支付该款,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三、关于停工损失,根据证人戴某证言,停工损失和事实没有得到业主方的确认,结合其他材料认定停工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利息,骐语酒店认为应当于法院确定的工程款为基数,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
五、关于骐语酒店提出勤立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从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工程联系单中能看出,勤立公司要求骐语酒店提供图纸、协调其他施工单位等内容,因此工期延误归责于勤立公司依据不足,该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骐语酒店要求赔偿部分损失,骐语酒店没有进一步提供该施工为勤立公司施工错误以及损失计算依据,因此不予支持。
关于股权之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讼争之列,故不论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该院遂判决:一、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勤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15779.66元,支付以2915779.66元为基数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勤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材料款66014元。三、驳回上海勤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3元(勤立公司已预交),由勤立公司承担8030.66元,由骐语酒店承担28472.34元;增加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300元,由骐语酒店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骐语酒店承担;合计勤立公司承担8030.66元,骐语酒店承担34772.34元。一审案件反诉费3672.88元,由骐语酒店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勤立公司与骐语酒店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勤立公司为骐语酒店进行精装修工程。现当事人双方勤立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对此,因当事人双方曾进行现场核对,且骐语酒店亦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量进行审计。第三方出具初步的审计结果为2641432元,并将结果反馈勤立公司。此后,勤立公司提出异议,但骐语酒店并未有所回应,亦未提供最终的审计结果。同时,结合当事人双方现场核对后,戴某曾对勤立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签字确认且骐语酒店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一审法院在骐语酒店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初步审计意见基础上,对工程量有争议的以勤立公司陈述为准、但初审中工程量为“零”的除外来确认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对工程单价遵循以初审为基准,没有单价的参照合同价的方式确认双方争议部分工程款为274347.66元并无不当。关于骐语酒店主张材料款不应由其支付,根据孙某在一审的陈述,在骐语酒店工地确实存在剩余材料上,故勤立公司结合市场价格要求骐语酒店支付该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骐语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5.42元,由上诉人骐语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仪
审 判 员  罗希夷
审 判 员  万海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骆云辉
书 记 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