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勤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与上海勤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1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古村2号。
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锡锋,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勤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达村宏北760号1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影,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语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勤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骐语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增项部分工程款368452.94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戴景军系上诉人聘请的酒店管理公司代表,其职责主要负责现场能按照酒店的风格进行施工,并根据现场情况与设计师进行沟通,上诉人从未授权戴景军具有确认工程量、工程款等方面的权限。上诉人己经委派孙静派驻工地,即使工程量、工程款方面的变更也应当有孙静代表甲方确认,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再授权戴景军来行使该权利。即使在17人的微信群内,戴景军也仅是对现场施工进行协调和指示,并非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的确认,上诉人股东孙波、工地代表孙静对戴景军在现场的协调和指示行为未作阻止,不能视为对戴景军就工程量确认进行授权。默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显然不符合默示生效的条件,因此戴景军所谓的确认签字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的依据。2.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施工照片、微信记录等来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现场的状况,不能反映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且上诉人对该工程量始终没予认可。即使在“常州21号现场确认”微信群内,上诉人委派的代表孙静也没有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在工程量未确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自己提供的所谓施工工程量清单,自行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公司)对增项部分进行评估,显然毫无依据。
被上诉人勤立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勤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骐语酒店支付工程款1336079.7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20年5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诉讼费、保全费由骐语酒店承担。
骐语酒店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勤立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04465元(1902834.68元×万分之五×215天)(2019年7月21日至2020年2月26日),并承担反诉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勤立公司和骐语酒店在2019年签订了二份施工合同即《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筑合同》)和《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另案处理中)。约定由勤立公司为骐语酒店位于常州市古村2号大楼的常州骐语酒店进行结构改造隔墙砌筑等项目施工。该合同约定总价暂估为人民币1902834.68元,开工日期约定2019年4月20日,工期90日。该合同约定的施工结束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发生矛盾,勤立公司诉至法院提出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状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勤立公司提供:1.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此证明其为骐语酒店进行结构改造施工;2.骐语酒店前期改造工程量确认的汇总表以及各分项施工项目清单、计价明细等,以证明双方改造工程款合计2311422.72元,其中含增项部分经中证公司评估368452.94元。
一审中,勤立公司又补充提供了关于工程量核对始末的情况说明、微信记录、施工照片,以此证明该工程量在2020年1月21日由骐语酒店的代表孙静、骐语酒店聘请的酒店管理公司代表戴景军以及勤立公司代表朱应兵现场核对情况;以及在3月4日勤立公司将工程量结算单以PDF文件发至“常州21号现场确认”微信群内。该群有上述戴景军、孙静、朱应兵三人,戴景军表示认可,但骐语酒店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没有回应。
对上述证据中,骐语酒店仅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异议,其他不予认可。同时,经双方确认骐语酒店已支付款项975910元,以及扣除勤立公司未施工地坪700㎡×97.6元/㎡合同价68320元,合同计价调整为1834514.68元。
据此,勤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骐语酒店应支付的工程价款调整为双方确认的合同内施工款1834514.68元,加增项部分的工程款368452.94元,减去骐语酒店已支付的975910元,应为1227057.62元。
一审中,骐语酒店认为该改造工程没有前期的规划许可证,故双方的合同属无效。
一审中,勤立公司申请戴景军出庭作证,戴景军陈述:“其作为骐语酒店聘请的酒店管理公司的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协调等工作,对该增加的工程是知晓的,但其价格不清楚,土建工程很早就完成了。”骐语酒店只认可戴景军的身份,不认可戴景军在现场的权限。
同时,骐语酒店申请骐语酒店的股东代表孙波出庭作证,以及酒店代表孙静的证人证言,认为只有孙静的签字骐语酒店才认可,其他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确认并在卷佐证:1.双方签订的《建筑合同》以及合同工程价款现按1834514.68元确定;2.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3.已支付975910元。
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该院认定如下:1.合同效力问题;2.勤立公司提供的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368452.94元是否应当支持;3.拖欠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4.骐语酒店提出的要求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04465元,是否应当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规划许可为建设方的职责范围,有相关的行政法规规制,且审理中,勤立公司提供了本企业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对照住房城和乡建设部关于《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骐语酒店无证据证明勤立公司承包该工程违法,故骐语酒店认为该合同无效的观点不予采纳。
在勤立公司提供的有骐语酒店的代表孙静、骐语酒店聘请的酒店管理公司代表戴景军、勤立公司代表朱应兵三人微信群里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在2020年3月4日下午,朱应兵应戴景军的要求即将前期结构改造结算单以PDF文件形式发出,同时也@了孙静,但孙静未作反应。
同时,根据勤立公司提供的郁舜棋和戴景军在2019年5月16日晚上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当事人双方的建筑合同在微信中交流确定,虽然在该合同尾页未有签字,但双方都盖了公章,且双方也是按此合同履行的,在有骐语酒店和各施工单位参加的17人微信群(常州古村2号酒店施工群,孙波、孙静都在其中)有大量的戴景军针对施工过程中出现问题进行协调、提出解决方案、指示要求,而孙波、孙静没有针对戴景军的意见提出阻止和告知其有一定权限范围的记录。所以对骐语酒店不予认可戴景军的现场确认签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勤立公司提供了由中证公司对增量的审计报告和当时现场施工照片,因此对勤立公司要求支付增加工程量的价款368452.9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骐语酒店一审中提出由于工程款没有确定,不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反诉请求,一、在17人的施工群里,显示戴景军在2019年9月3日下午14:24分发出要求,请各施工单位派人参加明天的精装修启动会。《建筑合同》中的施工在《精装修合同》之前,前后有连续性,说明勤立公司至此已完成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或绝大部分内容。从一审庭审中双方都确认该合同仅有700平方米的地坪没有完成,也能相互印证。双方在该合同履行完毕后进行之后的精装修开工前(双方确认为2019年9月1日)没有记录显示双方对该施工期存在延误有交涉的内容;二、在2020年1月8日,骐语酒店已经发出解除双方精装修合同施工的请求,所以就该合同履行延误计算至2020年2月26日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勤立公司延误,仅依合同约定的违约计算方式而要求勤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该院遂判决:一、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勤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7057.62元,支付以1227057.62元为基数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25元(勤立公司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25元,由勤立公司负担1680元、骐语酒店负担20145元;反诉费2183元,由骐语酒店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勤立公司与骐语酒店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勤立公司为骐语酒店进行结构改造、隔墙砌筑等。现当事人双方均确认勤立公司已完成案涉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计价为1834514.68元,双方对是否存在案涉施工合同之外的增量工程存在争议。对此,首先,骐语酒店的代表孙静、骐语酒店聘请的酒店管理公司代表戴景军、勤立公司代表朱应兵曾组建微信群,名称为“常州21号现场确认”。结合戴景军在一审中到庭陈述“在过年前约着施工方、业主方、我三方确定完成工程量的问题,我们当时是孙波、孙静、朱应兵、我逐项每一项在哪个位置、做到什么程度,有争议去现场看,完成了百分之几十等,……最后按照百分之比例确认的价格,然后制作了电子版”,可见,勤立公司、骐语酒店对勤立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过现场核对。其次,现场核对后,勤立公司在上述“常州21号现场确认”微信群中发送前期结构改造清单,骐语酒店孙静并未提出异议。此后,戴景军在勤立公司出具《常州骐语酒店前期改造工程量确认汇总表》中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勤立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中存在案涉施工合同之外的增量部分。最后,勤立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中证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案涉工程增量部分价款为368452.94元。骐语公司仅陈述对工程增量价款不予认可,且中证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工程增量金额仅仅略低于戴景军签字确认的《常州骐语酒店前期改造工程量确认汇总表》中的金额,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增量部分价款为368452.94元并无不当。
综上,骐语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6.79元,由上诉人骐语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仪
审 判 员  罗希夷
审 判 员  万海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骆云辉
书 记 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