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勤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勤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02执19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勤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05592880XM,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达村宏北。
法定代表人:王伟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影,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蕾,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MA1XATR39U,地址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市天宁区古村。
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海勤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402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勤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7057.62元,支付以1227057.62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25元,由上海勤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6825元中的1680元,由被告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承担20145元;反诉费2183元,由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因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海勤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1你那7月9日,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EMS回单显示上述法律文书已由他人代收,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本院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苏0402执1961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2021年6月29日、2021年8月17日、2021年11月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婚姻(工商)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1122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进行了额度冻结(冻结期限截止至2022年7月1日)。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3.2021年6月30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购物地址、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4.2021年7月6日,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该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被执行人常州骐语酒店有限公司因与张某合同纠纷在本院作为申请执行人有待领取款项,案号(2021)苏0402执2410号,本案依法对上述执行款进行保全,共计分得470668元,扣除执行费14872元后,余款455796元拨付申请执行人。
6.2021年12月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7.2021年12月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暂时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执行到位455796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通过保全被执行人在他案的执行款,共计执行到位455796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川川
审 判 员 周莹莹
审 判 员 徐惜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路朝阳
书 记 员 李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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