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28017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容,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68号313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东县。
被告: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苍公路1288号第一幢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建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燕,女,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成公司)、***、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事实不易查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并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容、融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地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融成公司、***向***连带支付工程欠款1,089,758元;2.判令融成公司、***向***连带支付以1,089,758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地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融成公司和***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地通公司系总包。2017年,地通公司承包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的XX豪庭土建工程;地通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融成公司;融成公司则将其中16#楼的主体木工结构及地下车库区域的木工支模项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建设。因融成公司、***在该项目中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故相关合同的签订均由***或其代理人代为办理。2017年8月25日,融成公司与***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承包XX豪庭16#楼的主体木工结构及地下车库区域的木工支模的施工。其中主体结构层接触面单价为30元/平方米,地下车库结构层接触面单价为36.5元/平方米。协议单价包括了劳务、施工设备、辅助材料、打凿、修补及管理成本和利润在内。付款方式为工人生活费每月2,000元按月支付,人工工资在年底前付至已完成工作量价款的90%。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垫付了部分材料及人工工资款项。***甚至在工程尚未结束的情况下对***及其他承包人避而不见,一直拖延结算。2018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退场协议及付款承诺书》。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有上述欠款未予支付。审理中,***明确应付款3,203,836.44元,已付款2,114,078元,尚欠1,089,758元。其中工程内容包括地下车库、主楼地下室及人防、地下车库二次结构、主楼地上1-12层、主楼地上13-14层、主楼地上二次结构以及2017年杂工93,810元、2018年杂工67,674元、2018年补误工45,000元、2017年15#楼木工做基础后退场补贴31,500元。
融成公司辩称,不认可诉请,请求驳回让融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首先,从主体上看,系争工程是***利用自身社会关系承揽的,由于***是个人,无法从总包方获得业务,因此挂靠在融成公司名下。***是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其在实际施工当中雇佣其他施工人员亦或是再发包给其他单位,都由***个人承担相应责任,与融成公司无关,系争工程由***自负盈亏,与融成公司无关。从对方材料上看,***对***与融成公司的关系是清楚的,***从未与融成公司有任何业务往来。其次,融成公司未盖过任何印签。2018年9月18日***与***已经达成结算协议,融成公司也向***进行核实,相应款项也已经支付完毕。***诉请劳务费用不存在欠付情况。
***辩称,***不欠***任何钱款,双方之间有结算单,结算单上的钱***已经付了。***和融成公司是挂靠关系,承包XX豪庭XX、XX号楼地下室及主体的劳务工程,承包之后***将其中一部分分包给***,***实际只做了一半,做完后***与***结清。***以融成公司的名义与地通公司签了劳务分包协议。
地通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第一、本案是***和融成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纠纷,与地通公司无关。内部纠纷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且地通公司也不是建设单位以及发包方,所以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另外,***提供的结算协议也已经证明涉案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第三、***是个人,相关证据上的签字仅能代表其本人,不能代表所有的劳务工,***仅能主张其自身的劳务费,无权主张其他劳务公司劳务费;第四,***也不具备工程劳务的承包资质,***与融成公司之间的合同应当也视为无效合同,且***中途撤场,***也没有提供工程验收合格证明,目前整个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地通公司确实将系争工程劳务项目分包给融成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融成公司,乙方***木工班组,工程名称XX豪庭16#楼主体木工结构及16#楼地下车库区域木工支模(以后浇带为界)。工程地点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施工现场内。工程承包范围:XX豪庭16#楼主体木工结构及16#楼地下车库区域木工支模(以后浇带为界)。所完成的结构施工立支模、自模、后续涉及的结构修补及二次结构施工(含辅材)。承包方式及单价:16楼主体结构层接触面单价30元/平方米,地下车库结构层接触面单价36.5元/平方米,乙方包辅材、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所有结构必须按时保证质量安全完成。(此价格为最终单价,乙方进场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增加价格,如乙方退场甲方不支付任何劳务及材料费用),以接触面每平方米计。竣工结算建筑面积以建筑施工变更、深化的最终图纸标明的面积为准,工期要求:若由于乙方人员投入、质量施工不到位造成施工进度质量不能完成,乙方须承担工程损失的相应责任。承包价格所包含的内容:(详见原有合同承包内容清单)本协议单价为综合单价包干。其单价在协议执行期内固定不变,协议约定的所有劳务用工都已综合考虑进协议单价内,乙方不得以协议未包含为理由要求给予点工、签证或拒绝施工。由于乙方未能按照实际工序、工期完成的,甲方有权安排其他班组施工,产生相应的实际费用由甲方在总结算工程款中按实扣除。协议单价已包括了协议规定的劳务、施工设备、辅助材料、打凿修补、管理、利润及协议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权利、义务等所应有的费用。付款方式:人员进场后统一上交身份证复印件并办理银行卡,每月生活费2,000元打至指定人员银行卡,班组长生活费按照发放比例支付;年底人工工资付至已完成工作量价款的90%;如果中途退场,作违反合同处理,甲方不予结账。期间不支付任何费用,若由于业主原因造成停工,甲方将不支付乙方任何由于窝工产生的任何费用。该补充协议尾部甲方签字处加盖有“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海湾施工项目部”章。
另查明,地通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融成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上海XX豪庭(原XX城)二期(C区地库及15#/16#)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XX豪庭(原XX城)二期(C区地库及15#/16#)项目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劳务施工分包给乙方。合同总价暂定42,107,400元。2019年至2020年,融成公司与地通公司又就分包合同事宜签订三份补充合同。
融成公司具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级,施工劳务企业资质劳务分包不分级。***、***均无劳务分包资质。
2018年9月18日,***及其所属班组员工与***签订协议及承诺(以下简称协议承诺),主要内容为:关于16#楼木工班组退场人工费的问题,融成公司及***木工班组同意结清项目部16#楼木工班组(至15层底板)人工费用,现双方协议及承诺如下:1、16#楼木工班组从地下室至15层底板的人工费用在本次结清后,后续不再产生。后续杜绝工人讨薪、上访、闹事等一切危害本项目正常运行的行为;若发生上述事件造成损失及不良影响,劳务公司及总包单位有权追究责任并赔偿以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保留起诉追责的权利。2、本次第一笔费用支付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支付金额为481,539元,第二笔支付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支付金额同上,所有涉及本班组的工人薪资均为两次平均支付。若未能及时付款补贴付款名单内实际到现场的误工损失(从19日开始计算300元/天)。3、本协议签字生效后16号楼木工班组施工合同当即终止,劳务单位总包单位不承担任何权利及责任,无后续合约经济责任存续。在该协议承诺尾部承诺单位处加盖有“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海湾施工项目部”章,地通公司作为见证单位盖章。
审理中,***、融成公司一致表示融成公司按照***的指示已将协议承诺中的款项付清。***则表示协议承诺中的款项确已付清,但是针对现场施工人员工资,不代表全部工程款。
审理中,***、***、融成公司一直确认***于2017年8月进场、2018年9月退场。
审理中,本院根据***的申请,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XX豪庭北块15#、16#楼及C区地下车库木工结构项目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审价。2021年11月9日,XX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鉴定材料:***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合同。分析说明: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我司转交被告,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多次修改,原告提供的图纸不是最终版施工图纸,不能反映实际施工情况,但被告也未提供最终版图纸。我司认为,原被告争议内容属法律问题,现我司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单价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计算,如何取舍,由法院裁决。鉴定意见:对该项目,***完成模板工程造价为2,905,846元。为该鉴定意见,***预付鉴定费50,000元。
***对该鉴定意见表示并无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的工程款即***诉请中主张的工程包括地下车库、主楼地下室及人防、地下车库二次结构、主楼地上1-12层、主楼地上13-14层、主楼地上二次结构的工程款。
融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表示:鉴定材料为***提供的施工图纸,该图纸是***单方提交,并未得到工程总包单位以及劳务分包中实际施工人的确认。且在鉴定过程中,总包单位以及劳务分包中实际施工人多次提出对方提交图纸与实际施工现状存在较大出入,故融成公司对于鉴定结论不认可。***对该鉴定意见表示:地通公司还未跟***方结算,且地通公司也未提供实际图纸给***,故***也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地通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表示:鉴定材料图纸是***自行提供,且关于施工合同地通公司并非当事人,故对鉴定材料和结论都不认可。
审理中,XX公司鉴定人员到庭陈述:鉴定范围系根据***提供的《制模范围》,XX公司将该《制模范围》交给融成公司、***、地通公司核实,在鉴定过程中,融成公司、***、地通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XX公司按照***提交的鉴定范围进行鉴定。木工结构工程现场看不到,因为***做的是木工结构模板,为浇筑混凝土使用,混凝土浇筑完后,模板就拆除了。且现在房屋已经交付,墙面经过粉刷等已经无法看出。XX公司曾要求融成公司、***、地通公司提交图纸。但其均无法提供。鉴定意见并未考虑签证、点工。
审理中,融成公司、***、地通公司均表示:无法提供施工图纸,对于***提交的图纸看到过,但不认可。其中融成公司表示图纸一直在改动,地通公司亦表示地通公司的图纸与现场有很多出入,无法提供。
审理中,***表示:图纸系地通公司给的。地通公司对此回应:并未给过图纸。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补充协议、协议承诺、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表示:“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海湾施工项目部”的章是***为了方便自己刻的。***已付款2,114,078元。
审理中,***、地通公司均表示:系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关于补充协议主体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补充协议约定的甲方即发包人为融成公司,融成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从补充协议签字方可以看出,补充协议尾部甲方处系以***名义签署,并未有融成公司的公章,而只加盖“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海湾施工项目部”的印章。结合融成公司与***一致表示双方系挂靠关系以及***关于上述项目部印章系其自刻的陈述,本院认定融成公司与***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为***与***。
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自然人,无劳务分包资质,其与***签订的补充协议应依法被确认为无效。根据查明事实,2018年9月18日,***与***就系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签署协议承诺,并明确“人工费用在本次结清后,后续不再产生。……本协议签字生效后16号楼木工班组施工合同当即终止,劳务单位总包单位不承担任何权利及责任,无后续合约经济责任存续。”又根据查明事实,***实际已付清协议承诺所应支付款项,故***再行主张系争工程劳务价款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7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50,000元,均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浩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