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60523号
原告: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68号313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岭镇东岭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477,400元(以下币种相同);二、判令被告支付以277,4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8日起算,以20万为本金,自2021年7月18日起算,上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XX镇污水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的污水治理工程三班组的劳务(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固定劳务报酬为400万元,如被告逾期付款,按拖欠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总包工程于2020年7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系争工程固定劳务报酬为400万元,扣除原告已收到劳务费3,522,600元,尚欠477,400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XX镇污水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002),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的污水治理工程三班组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名称为XX镇污水治理工程三班组,工程地点为浦东新区XX镇,分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和工作量清单列明范围内。第十六条约定,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为400万元。第十八条约定,采用固定劳务报酬方式支付劳务报酬的,按下列方法支付:(1)本工程预付款30%;(2)进度款每月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价款70%,遇春节付至已完工程量人工费90%,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全部余款,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第二十一条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核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底开工,于2019年3月底完工,总包工程于2020年7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先后共收到劳务费3,522,600元。
2022年11月21日,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劳务报酬最终金额确认》,明确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人民政府和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XX镇污水治理工程补充协议》,我司全权实施XX镇污水治理工程项目。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款的接受和发放都有我公司实施。该工程已于2020年7月17日总体验收合格,现就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三班组、六班组、十一班组的劳务报酬事项确认如下:合同编号2019-002,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的污水治理工程三班组,劳务报酬采用的计算方式为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合同约定劳务报酬为400万。根据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实际情况,确认合同约定的400万元为最终的劳务报酬总价。我司已支付劳务费352.26万,余款47.74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XX镇污水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完成施工,总包工程于2020年7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某支付劳务报酬。系争工程固定劳务报酬为400万元,扣除原告已收到劳务费3,522,6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477,400元。因被告未按约付款,理某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5%,总包工程于2020年7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以277,4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8日起算,以20万为本金,自2021年7月18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人民币477,400元;
二、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77,4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8日起算,以人民币20万为本金,自2021年7月18日起算,上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61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9,021元,由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