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民辖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68号3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9999号。
原审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9999号。
法定代表人:**代。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748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7487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上诉人为本案第三人。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至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及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503民初7487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且至今未按程序向上诉人寄送原告的举证材料。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管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7487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及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案由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境内,由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综上,一审确定管辖正确,但依据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