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沪0116民初15309号
原告上海南康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山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代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按《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施工、结算后,被告应按照结算金额予以付款,原告请求其支付未付工程款425,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损失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时间起点迟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前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6月6日,原告与博佳公司签订《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接博佳公司承包的金山第二工业区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工程款于2013年底内付清余款,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按合同金额5%支付违约金。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博佳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1,305,000元,已支付880,000元,尚余425,000元未支付。博佳公司系被告曾用企业名称。
被告上海山堰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南康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2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9元、财产保全费3245元,由被告上海山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付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宪章
法官助理 庄玲燕
书 记 员 孙匆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