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执40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外青松公路468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上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1-2441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上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8民初22599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上海上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22年1月28日前支付原告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1,828,390.84元及利息3万元;届时若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另行偿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且被告应于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应付未付的货款本金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案件受理费21,525.50元,减半收取计10,76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762.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应于2022年1月28日前直接支付原告。因义务人上海上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01月1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上海上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但余额不足。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海上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