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金航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上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51民初2342号 原告:杭州金航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江淑路260号1138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北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北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1-2441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7年7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杭州金航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杭州A公司”)与被告上海上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B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B公司、***支付原告租赁款108,000元;2.判令被告上海B公司、***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3.7%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上海B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上海B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原告常年提供吊车租赁给被告上海B公司,并于2019年5月底与被告上海B公司签订了吊车租赁合作协议。后被告***也参与履行合同,支付了部分租赁款,以债的加入方式,愿意对上述款项负责。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某原告租赁费108,000元,被告上海B公司也认可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吊车租赁合作协议》《吊车结算单》、银行对账单、微信付款凭证、录音光盘及文字版整理记录等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B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未应诉,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B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上海B公司有吊车租赁业务往来。2019年,原告杭州A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上海B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吊车租赁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因杭州萧山机场三期工程施工要求租用乙方吊车,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双方对租赁吊车类型、租赁费用的结算及支付等亦作了约定,其中租赁费每月为33,900元含票,包月计算,甲、乙双方每月或根据实际租用情况对账完毕后,乙方需要提供等额的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方可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由此发生的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吊车。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上海B公司、***就2018年至2019年吊车租金进行结算,载明2018年、2019年吊车租金共计168,000元,已经支付60,000元,结算金额为108,000元,确认人处签名情况为:***、上海上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上海B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关于吊车租金事宜,2022年7月4日,双方有如下通话:“**:我上次上个月跟你打电话的时候,你说疫情过后跟我安排一点那个吊机费。**:行,反正这个月会给你安排的,好吧。**:总共108,000元。**:好,我知道了。**:我那个发票都开给你了。**:行,这两天我问问财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上海B公司签订了《吊车租赁合作协议》,双方构成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上海B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10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出租吊车,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吊车租赁费108,000元,显属违约,故被告上海B公司理应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至于逾期利息,本院确定逾期利息为以108,00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吊车结算单》签字及付款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并无足够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上海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上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航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08,000元; 二、被告上海上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航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8,000元为基准,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杭州金航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由1,230元,由被告上海上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