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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17496号 原告:***,女,1943年1月3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亭*****1组12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人民路121号1幢465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金展路2229号7号楼36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季风,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3年2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夏季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5,679.34元(医疗费65,32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5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82,429×5×10%=41,214.5元、护理费3,373×4=13,4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7日,原告驾驶三轮人力车沿松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岗新街道路口时,驶入低洼造成颠簸,发生翻车摔倒的单车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下午至上海市金山区亭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尺骨鹰嘴骨折、右侧尺骨冠状突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右侧肱骨远端骨折。经治疗,于2022年3月24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65,322.84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2022年3月24日,原告的儿子就本案报警处理,经派出所调取2022年2月27日的监控,发现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沿松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岗新街道路口时,因道路下水道盖与道路之间存在明显落差,三轮车经过时发生颠簸导致原告摔倒摔伤。该处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经原告向亭*****村委会了解,该路段**工程是由被告施工,被告施工时未将窨**同比抬高,致使出现高低落差。本案事故发生后,该地已做修整,但仍有高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以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确系涉案路段亭**松前路(亭枫公路-后池路)道路的施工作业单位。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31日竣工,并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亭**人民政府、区交通主管部门上海市金山区交通委员会共同验收合格。而原告于2022年2月27日途径该路段时发生事故受伤,故并非发生在被告施工期间,故原告提出因被告在施工期间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与采取安全措施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受伤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二、原告主张被告施工时未将窨**同比提高,致使出现高低落差,导致原告发生受伤事故,原告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工程验收经多部门验收合格,竣工时并未出现施工质量问题。原告无证据证实**与路面出现高低落差系被告施工原因所致。案涉工程竣工至原告受伤已逾1年,且该路段车辆行驶较多,常有载重卡车通行,日常使用中必然会出现道路损坏。三、被告系施工单位,并非管理单位,对案涉道路路面及相关设施不具有管理职责,即道路存在损毁的,被告不负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义务。如果需要承担责任,第一,在案事发视频截图不足以证实原告系因**与路面出现高低落差原因发生的摔伤事故;第二,原告本人具有主要过错,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未行驶在规定车道内,应当对损害结果自负主要责任;第三,对于原告所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持有异议,应当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及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有误,交通费不予认可,律师费过高。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多方原因导致。原告的行驶速度较快,没有进行减速,比视频中前一辆经过的三轮车速度快上不少,且原告应尽观察义务,及时发现**与路面的高低,进行避让。**的设置没有依据违反相关的道路规定,且案涉道路也是通过验收合格的。所以,主要的责任在于原告没有安全行驶,且其年龄较大,造成了严重后果。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与路面存在落差系被告施工所致,且该道路尚在被告的保修期内。第三人只在**损坏或缺失,而没有通知相关部门导致损害发生才承担责任,第三人尽到了日常的合理维护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2年2月27日驾驶人力三轮车沿松前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后岗新街道路口时,由于路面的**与路面存在落差,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的右后轮在轧过**时发生颠簸,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天下午至上海市金山区亭林医院就诊,随即入院治疗,分别于2022年2月27日、3月3日进行手术治疗,出院时诊断为右侧尺骨鹰嘴骨折、右侧尺骨冠状突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右侧肱骨远端骨折、高血压病。原告在院治疗25天,共产生医疗费65,322.84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24,489.24元,个人现金支付40,833.60元。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次诉讼,共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后,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2年1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侧尺骨鹰嘴骨折,右侧尺骨冠状突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右侧肱骨远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肘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鉴定费1,950元。 再查明,被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上海市金山区亭**人民政府签订亭**松前路(亭枫公路-后池路)提档升级工程,该工程北起亭枫公路,南至后池路,总长约4702米,承包内容为翻挖改建道路、***梁6座,全线同步完善安防设施、路灯等附属工程。该工程于2021年1月31日竣工并通过验收。缺陷责任期、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起计算2年。第三人**公司中标亭**2021年-2022年村内道路日常养护项目,范围为亭**区域内村主路、村支路的管理养护(日常巡查、定期检测、**等)。养护道路主路70701m,道路支路195209.4m,二类**根据道路损坏情况进行实施及满足采购人要求的一切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路面与**存在过大高低落差导致原告驾驶三轮车经过时发生颠簸侧翻受伤,并非地下设施致损,不属于特别侵权,应以一般侵权进行审理,原告依然具有向被告主张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被告承接了包括案涉道路在内的翻挖改建道路工程,施工范围应当包括道路与**的平整,且案涉道路工程尚在被告的保修期内。案涉工程虽经多部门验收合格,只能说明竣工时并未出现施工质量问题,但不代表交付使用后不会出现质量问题。即使因车辆通行造成道路与**存在过大的高低差,被告也应当及时予以**。故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速度过快,未能及时发现路面与**的高低差进行避让,且案涉道路未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应当靠边行驶,而原告未靠边行驶。本案所涉事故与第三人的日常养护职责无涉,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在事故中自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492元、残疾赔偿金41,2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部分,本院予以认可,扣除后医疗费为40,833.60元。原告无交通费凭证,本院酌定500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05,690.1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原告应当自行负担63,414.06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276.04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1,2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合计43,476.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476.0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2.81元,由原告***负担937.69元,被告上海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条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