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5846号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郏一村7号7幢E区18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在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实拓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哈密路1955号5F-1084室。(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第二被告)
被告:***,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第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配偶。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实拓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作为上海实拓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2,937.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575,654.9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以275,654.9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以263,050.9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以63,050.9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以747,942.7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以710,993.7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以320,993.7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以20,993.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以109,943.3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以80,937.0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7日计算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均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原、被告签署了《2021年度赊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给予第一被告6个月赊销账期,第一被告每笔订单可使用100%赊销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赊欠账期以发货日的次月1日为起算日,即发货当月不计入,以赊欠账期最后一个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到账截止日,若第一被告逾期归还赊销欠款的,则其需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赊欠账期起算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第一被告逾期清偿部分或全部欠款(包括本协议签订前的原有欠款)时,原告有权终止执行协议,并要求第一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的欠款。同时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自愿作为第一被告的保证人,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就第一被告对于原告的全部债务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1月至2022年7月共计向第一被告赊销发货1,475,541.06元,第一被告共计回款1,352,604元,故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22,937.06元未予清偿,原告曾多次追偿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实拓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金额122,937.06元无异议,同意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分段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节点没有异议,但合同上约定的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过高。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2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2021年度赊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给予第一被告600万元的赊销授信额度及6个月的赊欠账期,赊欠账期以发货日的次月1日为起算日,以赊欠账期最后一个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到账截止日;如第一被告逾期付款,则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赊欠账期起算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第一被告逾期清偿部分或全部欠款(包括本协议签订前的原有欠款)时,原告有权终止执行协议,并要求第一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的欠款;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损害赔偿金(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各签订《保证承诺书》一份,两被告均承诺本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就第一被告对原告的全部债务(包括本承诺书签署之日前已发生的及签署之日后发生的债务)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存在多笔债务时,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到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
2022年6月17日,第一被告签署《延期还款承诺书》,确认2021年11月的未清发货额为582,374.93元,还款截止日为2022年5月31日,申请延期还款。2021年12月,原告向第一被告发货,金额为911,724.18元,其中包含第一被告使用现款发货的金额163,781.41元,实际赊销发货额为747,942.77元。2022年1月至5月,原告与第一被告均采用现款现货的方式进行交易,未产生赊销发货额。
2022年6月,原告向第一被告发货,金额共计285,843.01元,其中包含第一被告使用现款发货的金额175,899.65元,实际赊销发货额为109,943.36元。2022年7月,原告向第一被告赊销发货,金额为42,000元。
第一被告分别于2022年6月23日付款30万元,于2022年6月30日付款12,604元,于2022年8月19日付款20万元,于2022年8月22日付款10万元,于2022年9月29日付款39万元,于2022年10月20日付款30万元,于2022年11月16日付款5万元。
另查明,有一笔金额为6,720元的投诉补偿款应在2021年11月的未清发货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原告于2021年11月至2022年7月共计向第一被告赊销发货1,475,541.06元。第一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352,604元,尚欠原告货款122,937.06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2021年度赊销协议》《保证承诺书》《延期还款承诺书》、客户应收对账单等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第一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支付原告全部货款,显属违约,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一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本金122,937.06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违约金,《2021年度赊销协议》约定逾期付款从赊欠账期起算日即发货日的次月1日起算利息,原告分段计算逾期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计算标准,虽然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鉴于原告因第一被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诉请的逾期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为兼顾公平合理,本院酌定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三。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分别出具了《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就第一被告对原告的全部债务在6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保证承诺书》确认的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实拓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22,937.06元;
二、被告上海实拓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以575,654.9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以275,654.9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以263,050.9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以63,050.9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以747,942.7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以710,993.7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以320,993.7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以20,993.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以109,943.3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以80,937.0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7日计算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上海实拓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分别在6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8.70元,减半收取计1,379.35元,由被告上海实拓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