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实拓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实拓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985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MA2NC15R2W,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科创中心2号楼B座7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实拓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063759102G,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哈密路1955号5F-108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实拓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收到原告起诉材料,经诉前调解无效,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2年7月6日,原告申请追加安徽省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宏泰公司参加诉讼。2022年8月8日至同月27日,为本院处理实拓公司管辖权异议期间。2022年9月28日,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2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一、宏泰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欠款443208.08元及该款自2022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2年3月15日为2368.7元);二、实拓公司对宏泰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宏泰公司支付劳务欠款383208.08元及该款自2022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初,原告与宏泰公司达成合意,由其为宏泰公司承建的萧山区***海项目提供劳务,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按设计要求进行外墙装饰施工,具体包括外墙涂料、打磨、腻子等工作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至2022年1月底,因宏泰公司迟迟无法按约定发放原告人工工资,致使原告工人停工。2021年1月22日,原告与宏泰公司授权代表***就已完成的项目进行核算,经双方确认,宏泰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款443208.08元。后宏泰公司在未先行与原告沟通或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已自行安排第三方人员入场替代原告进行施工。另,实拓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宏泰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已于第三方人员入场之时解除,两被告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 被告宏泰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宏泰公司系挂靠关系,而非真实意义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应认定原告与宏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效。合同第16条约定,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宏泰公司最多仅需要支付原告实际完成产值的80%。2022年1月20日(春节之前已放假停工),原告自行申报的已完成工程量为63720m²,实拓公司及开发商(在不考虑工程质量的情况下)初步核算完成的工程量产值为464213.4元。鉴于原告于2022年1月9日已放假停工,且在春节后经实拓公司催告后原告依然未能到场复工,故可以认定截止目前原告班组实际完成的产值最多为464213.4元。另由于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故结合宏泰公司提供的原告领取材料清单中的数量亦可以推定,仅凭这些材料是不可能完成其所主张的工程量,该事实从宏泰公司提供的2022年2月21日由开发商和监理拍摄的工程完成情况照片及视频也可以佐证,即原告所宣称完成的工程中有很大一部分根本没有做,部分也只做了一遍腻子,其完成的工程达不到验收标准。原告擅自离场,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项目最终未能正常验收,理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诉讼中,应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完成的工程量符合验收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对其的付款请求理应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便认定结算支付条件已满足,到期应付累计金额亦仅为441002.73元(464213.4元×95%,其余5%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限未届满),而截止目前,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劳务款40万元,假设原告已完成的工程符合质量要求,差额部分也仅为41002.73元。而根据合同约定,劳务费付款方式为每个月支付工人生活费3500元/人,但支付比例不大于合同额及实际月产值的70%,工程完工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跨年项目年底支付不超过实际完成产值的80%,工程竣工结算以宏泰公司与建设方竣工结算为准,双方签署结算文件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产值的95%,余5%作为质保金,2年后无息返还,最终结算面积以实拓公司与开发商结算面积为准。二、现原告已经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通过诉讼方式向宏泰公司主张全部工人的欠付部分劳务费,那么其就不能再怂恿劳务工人通过劳动监察投诉的方式单独向两被告主张劳动工资。结合原告向萧山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未付劳务费用清单,工人累计工资为361306元,累计欠付工资仅为158640元,这与原告的诉请存在较大差异,宏泰公司认为原告试图拿到双倍劳务款,且其主张的金额自相矛盾,缺乏依据。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劳务费40万元,完全可以覆盖原告应支付民工的工资,但原告仍怂恿工人闹事、要求两被告再向民工直接支付劳务工资,且宏泰公司已经在行政机关的要求下,支付了部分劳务款,故在原告未提供全部工人授权的情况下,存在宏泰公司支付双倍劳务费的可能。三、关于原告提供的《***项目工程劳务费用申请表》,由于其没有提交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特别是“工程量已确认”字样并非***本人笔迹。即便该申请表是真实的,也不能认定两被告已确认劳务款金额,理由如下:1.***的劳动关系隶属于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并非两被告员工,其无权代表两被告;2.即便如原告所称,合同约定的宏泰公司项目经理为***;但如果查阅宏泰公司与实拓公司之间的合同就可以发现,原告又是宏泰公司的项目经理,由此可以看出,对于谁为宏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实际并不清晰,且合同中均未授权项目经理有权确认工程量和结算价款,而是约定了“工程竣工结算以甲方与建设方竣工结算为准,最终结算面积以实拓公司与开发商结算面积为准”,故即便认定***系真实的宏泰公司项目经理,其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结算价款亦无效;3.2022年2月27日,原告在现场施工管理群(5人微信群)中表示“等到现场再核对一下吧,只要出入不大,双方都能接受就行”。由此可以看出,在原告已经拒绝到场复工的时间节点,双方并未对工程量进行具体的结算,对于完工的产值及应付劳务费尚存在争议,需要现场核对后方可结算清楚;四、依照合同约定,相关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总(分)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质量评定必须达到合格等级。合同第10.2条约定,原告应当组织具有专业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开展安装工作,且需要在每月底前向宏泰公司提交下个月的施工计划。但原告未履行上述约定。同时,合同第19条约定,隐蔽工程验收不合格时,原告应无偿修复并承担由此给宏泰公司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施工返修不到位,造成总包方或宏泰公司派遣第三方劳务介入的,宏泰公司有权按照400元/工日的标准扣除乙方施工费(累计50000元),而在2022年2月21日期间,原告在接到复工返修通知后,依然拒绝到场,故应当按照合同第19条及22.4条约定,赔偿宏泰公司33000元;最后,2022年2月21日,原告完成的工程经发包方检验后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开发商对宏泰公司罚款12000元,该款应由原告承担。上述款项均应从宏泰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中扣减。五、原告关于自行撤场、第三人介入进场施工的**,并非事实。双方约定的工期为2021年9月9日至同年6月30日,对于项目而言,在刨除过年放假之后,工期实际非常紧张,而原告自2022年1月9日停工后,就再未进场施工。2022年2月22日至同月25日期间,实拓公司根据开发商的要求,曾多次微信或电话要求原告尽快进场施工,另原告已完成的工程经开发商验收存在质量问题,两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返修,但其始终未能到场。实拓公司为了避免开发商处罚,在对原告完工部分进行拍照、摄像后,于2022年2月25日找了连云港良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工公司)进行维修。故宏泰公司系在原告已实际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才另寻案外公司进行修复施工。故即便认为合同已解除,过错亦在原告,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六、退一步讲,即便案涉分包合同属于劳务再分包无效,原告亦应参照合同约定履行修缮施工义务。原告终止履行合同义务,项目尚未完工,工程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无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主张劳务费,并应依法赔偿宏泰公司的实际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实拓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只有在涉案工程被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才可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原告与宏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而非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故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且实拓公司亦非发包方,不存在对宏泰公司的欠付款项,故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2.既然原告已经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通过诉讼方式向两被告主张欠付劳务费,那么其就不能再怂恿劳务工人通过劳动监察投诉的方式单独向两被告主张劳动工资。结合原告向萧山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未付劳务费用清单,工人累计工资为361306元,累计欠付工资为158640元,这与原告的诉请存在较大差异,实拓公司认为原告试图拿到双倍劳务款,且其主张的金额自相矛盾,缺乏依据。另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施工班组的工人通过行政投诉等途径向两被告主张劳务费,实拓公司在行政部门的要求下,已累计支付工人工资26万元,实拓公司担心在原告没有取得班组全部工人授权的情况下,两被告需双重支付劳务款。3.依照合同约定,相关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总(分)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质量评定必须达到合格等级。原告安排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工人施工,也没有每月向宏泰公司提交施工计划,违反了案涉合同第10.2条的约定。同时,合同第19条约定,隐蔽工程验收不合格时,原告应无偿修复并承担由此给宏泰公司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施工返修不到位,造成被告方派遣第三方介入施工,两被告有权按照400元/工日的标准扣除原告的施工费(累计5万元)。2022年2月21日期间,原告在接到复工返修通知后,拒绝到场,应按合同第19条及22.4条的约定,对造成两被告的损失33000元承担补偿责任;原告完成的工程经发包方验收后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开发商对宏泰公司进行了12000元的处罚。上述款项均应在宏泰公司应付原告的劳务费中扣减。4.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原告与宏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亦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履行修缮施工义务,在原告终止履行合同义务,项目尚未完工,工程并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劳务费,并应承担给两被告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实拓公司的诉请。 反诉原告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支付宏泰公司违约金5万元;2.***赔偿宏泰公司损失45000元(发包方罚款12000元+委托第三方返修费用33000元)。 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9日,***与宏泰公司就**储出(2020))22地块商住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为宏泰公司所在项目提供劳务,具体为按照***海设计要求开展外墙装饰等劳务施工,包施工质量、验收、安全、文明施工等。双方确认分包自2021年9月9日开工,于2022年6月30日完工,相关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总(分)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符合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质量评定必须达到合格等级。依照合同第10.2条的约定,***应当组织具有专业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开展安装工作,且需要于每月底前向宏泰公司提交下个月的施工计划。但***却安排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工人施工,从未向宏泰公司报送过施工计划。同时,合同第19条约定,隐蔽工程验收不合格时,***应无偿修复并承担由此给宏泰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施工返修不到位,造成总包方或宏泰公司派遣第三方劳务介入的,宏泰公司有权按照400元/工日的标准扣除乙方施工费。而在2022年2月21日期间,***在接到复工返修通知后,依然拒绝到场,故应当按照合同第19条及22.4条的约定,对宏泰公司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2022年2月21日,***完成的工程经发包方检验后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发包方对宏泰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处罚,故***应依照合同第22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辩称:1.***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故案涉分包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等的约定也无效;2.因宏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人工资,致使工人无法安抚而罢工,故如需追究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是宏泰公司;3.关于宏泰公司赔偿损失45000元的诉请,其中发包方罚款12000元的证据(罚单、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等),因无法核验真实性,加之证据并无相关的公司盖章以及相应的关键内容系手写添加等,***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至于委托第三方返修的费用,***不认可存在如此多的问题需要修缮,其次,如果确实存在维修问题,由于***分包的工程存在增项工程,双方在结算时已对增项工程的工程款及维修部分费用予以综合考虑,结算结果是双方相互妥协的成果。综上,宏泰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9月8日,***(乙方)与宏泰公司(甲方)就**储出(2020)22地块商住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完成图纸及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提供劳务内容为按照***海设计要求外墙装饰等劳务施工,包施工质量、验收、安全、文明施工等;分包工作期限自2021年9月9日至2022年6月30日;工程质量按总(分)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必须达到合格等级;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乙方对本合同乙方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甲方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根据施工组织设计总进度计划的要求,每月底提交下月施工计划。本合同双方采用暂定合同价方式,暂定合同总价(含管理费)1551707.4元,工程量为真石漆多彩37176.9平方米、弹性拉毛28393.45平方米、平涂4636.68平方米。其中真石漆多彩批第一遍腻子6元、批第二遍腻子4元、保护1.5元、透明底漆2元、分线3元、真石漆4元、岩彩漆4元、罩面漆1.5元,合计26元;弹性拉毛批第一遍腻子6元、批第二遍腻子4元、保护1元、透明底漆1.5元、分线1.5元、造型面漆4元,合计18元;弹性平涂批第一遍腻子6元、批第二遍腻子4元、保护1元、透明底漆1.5元、分线1元、平涂面漆2.5元,合计16元。最终实际结算金额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准,最终结算面积以实拓公司与开发商结算面积为准,乙方按月(或旬、日)将完成的工程量报甲方,由甲方确认,对乙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付款方式:每个月支付工人生活费3500元/人,但支付比例不大于合同额及实际月产值的70%,工程完工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跨年项目年底支付不超过实际完成产值的80%,工程竣工结算以甲方与建设方竣工结算为准,双方结算签署结算文件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产值的95%,余5%作为质保金2年后无息返还。发生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甲方项目经理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因变更导致劳务报酬的增加及造成乙方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因变更减少工程量,劳务报酬应相应减少;施工中乙方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乙方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甲方的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施工验收:乙方应确保所完成施工的质量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施工完毕,应向甲方提交完工报告,***方验收,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的上述报告后14天内对乙方施工成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或者甲方在上述期限内未组织验收的,视为乙方已经完成了本合同约定工作,但甲方与发包人间的隐蔽工程验收结果或工程竣工验收结果表明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时,乙方应负责无偿修复,不延长工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的甲方损失;全部工程竣工(包括乙方完成工作在内)一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乙方对其分包的劳务作业的施工质量不再承担责任,在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责任由甲方承担;因乙方施工返修、人员组织不到位等问题出现,造成甲方(实拓)派遣劳务修补人员介入,甲方按照400元/工日扣除乙方施工费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2年2月22日左右,因宏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工程款,***班组工人撤出案涉工程项目。2022年1月22日,***向宏泰公司项目部报送《***海项目工程劳务费用申请表》,申请表载明:自2021年9月9日至2022年1月20日,***班组完成项目1至5号楼外墙涂料等工程量计工程款783208.08元,申请付款80%计626566.46元,保修金20%计156641.61元,发包方已于2021年11月25日支付工程劳务款9万元,于2022年1月12日支付工程劳务款5万元,实际应付金额为486566元。宏泰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在该申请表上签署“工程量已确认”并签名。 庭审中,双方对宏泰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付款凭证显示时间2021年11月24日)支付***班组工人工资9万元,于2022年1月22日支付***劳务款5万元,实拓公司***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及直接支付***劳务款26万元(包括***支付的5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实拓公司(甲方)与宏泰公司(乙方)就**储出(2020)22地块商住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劳务费支付按每月实际施工进度拨款支付,全部工作完成,经甲方认可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甲方确认结算资料后90天内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尾款,其余内容与***与宏泰公司的《分包合同》基本一致。 还查明:***班组撤场后,2022年2月21日,案涉项目监理对1号楼检查中发现部分窗框边腻子漏涂,局部墙面未打磨到位,滴水线槽未清理,不复查就进行外墙漆喷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决定对实拓公司罚款20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2022年2月底(被告自认为2月25日),良工公司进场施工,根据宏泰公司提供的实拓公司与良工公司的维修工程合同显示,1号楼至5号楼的维修费用合计为33000元。 以上事实,有(2022)浙0109民诉前调8467号调查笔录、当事人庭审**、***提供的《***海项目工程劳务费用申请表》、转账记录、发票、微信施工群聊天截图及工地例会签到表、原告与***的微信聊天截图,宏泰公司提供的***申报的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的工程量清单、现场施工管理群(5人)聊天记录截屏、实拓公司代付凭证、宏泰公司付款凭证、发包方的质量处罚通知、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工人投诉登记表,实拓公司提供的两被告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工人投诉登记表、改正指令书、付款凭证以及***与宏泰公司均提交的《分包合同》在案佐证。 宏泰公司提供的***完成工程部分质量问题照片、维修工程合同、维修工程照片,与***庭审中认可“货梯外墙没有批腻子”的事实可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对***已完成的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并产生了维修费用具有一定证明力。 原告提供的实拓公司与业主计价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宏泰公司提供的:1.实拓公司与良工公司确认的工程质量问题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2.***领料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3.实拓公司制作的产值核算单,系实拓公司单方制作,合理性无法确认;4.2022年1月末实拓公司申请付款,开发商的审批表、打款凭证及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5.***社保缴纳记录,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两被告均提交的1.***提供给萧山劳动监察大队的劳务费欠款明细单、2.***下属工人考勤表及欠薪明细汇总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 本院认为:虽双方当事人对***与宏泰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存在争议,但根据案涉《分包合同》内容,结合宏泰公司与实拓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判断,双方之间应属于劳务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双方无争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与宏泰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落实到本案,***系案涉《分包合同》明确的宏泰公司项目经理,而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是企业法定代表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是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故其对***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显然对宏泰公司发生法律约束力,现宏泰公司虽对该确认提出异议,但未对异议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完成的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故***可要求宏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但***不能因无效合同取得比有效合同正常履行后更大的利益,否则有违公平原则。现***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两被告与建设方已完成竣工结算,故***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宏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总额的80%,扣减两被告已经支付的40万元,宏泰公司尚应支付***226566.46元(工程款总额783208.08元×80%-已付40万元)。***已完成的工程确实存在一些质量问题,故宏泰公司反诉要求***承担建设方的罚款2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撤场后,实拓公司委托案外良工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维修,鉴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维修内容均属于***施工范围,故本院结合工程监理和建设方的罚款单,酌情认定由***承担维修费用2万元。案涉合同无效,且宏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价款,***有合理理由不予复工,故宏泰公司主张违约金5万元及建设方因施工方不复工的罚款1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以宏泰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金额扣减***应赔偿宏泰公司罚款及维修费用的余额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实拓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为依据,要求实拓公司对宏泰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该条规定,且两被告自认实拓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宏泰公司的工程款,故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庭审结束后,实拓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6566.46元; 二、***赔偿安徽省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2000元(罚款2000元+维修费20000元); 三、上述第一、第二项相抵,安徽省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204566.46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安徽省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的其余本诉请求; 五、驳回安徽省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4元,减半收取3992元,由***负担1643元,安徽省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安徽省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3元,***负担175元。 安徽省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