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舜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168号
原告:湖州汇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龙泉坞。
法定代表人:祝惠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光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曹新公路1388弄8号。
法定代表人:潘根富,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联合村。
法定代表人:张金兴,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州寅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东阳坞。
法定代表人:李明儿,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州汇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与被告上海光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业公司)、被告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久公司)、被告湖州寅岭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汝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惠安,被告寅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开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丰公司诉称,2007年5月,经被告寅岭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开久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对每月石料供应的数量、单价、付款期限及付款的比例均作了约定,并由被告寅岭公司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开久公司供应石料,但被告开久公司没有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为此,被告开久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开久公司在被告光业公司处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490 207.50元要求转让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故原告与被告开久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开久公司在被告光业公司处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抵还被告开久公司欠原告的石料款,并由被告开久公司通知了被告光业公司。债权转让确定后,被告光业公司未向原告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光业公司支 付人民币490 207.5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4月28日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光业公司负担;3、被告开久公司、被告寅岭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光业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440 207.50元,并放弃违约金之请求。
被告光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开久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寅岭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开久公司发生石料买卖业务是由本公司介绍,本公司按原告要求为被告开久提供担保属实。因被告开久公司未经本公司同意将本公司为其担保的债务已转让,故本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7年5月30日由原告与被告开久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开久公司之间发生石料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寅岭公司为被告开久公司提供担保;
2、2008年4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被告开久公司在被告光业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抵还其欠款,被告开久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向被告光业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事实;
3、商品混凝土提价通知书及回函二份,结算单十一份,证明被告开久公司与被告光业公司发生的混凝土买卖中,被告光业公司欠被告开久公司货款的事实;
4、被告开久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光业公司实际欠被告开久公司人民币440 207.50元的事实。
被告光业公司未向法院举证。
被告开久公司未向法院举证。
被告寅岭公司未向法院举证。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寅岭公司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5月30日,经被告寅岭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开久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由原告供给被告开久公司碎石,双方对供应的数量、单价、付款期限及付款的比例等均作了约定。并由被告寅岭公司为被告开久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开久公司供应石料,但被告开久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为此,被告开久公司与原告协商,要求其在被告光业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200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开久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开久公司在被告光业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即货款人民币490 207.50元(实际被告光业公司结欠被告开久公司货款人民币440 207.50元)转让给原告,抵还被告开久公司欠原告的石料款。并由被告开久公司书面通知被告光业公司,要求被告光业公司结欠其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嗣后,被告光业公司未能按债权转让通知书向原告付款,以致纠纷成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光业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40万元,尚欠人民币40 207.5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开久公司、被告寅岭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开久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被告开久公司转让债权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光业公司依法应按债权转让通知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光业公司未按债权转让通知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请求被告光业公司清偿债务,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违约金及变更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寅岭公司虽为被告开久公司提供担保,但被告开久公司已将被告寅岭公司为其担保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光业公司,且原告与被告开久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转让已取得被告寅岭公司书面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寅岭公司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寅岭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光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州汇丰矿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 20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湖州汇丰矿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 90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 952元,由被告上海光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故限于被告上海光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金汝
二00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