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1485号
原告:上海苏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栋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建,男,1984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广陵镇兴宁村二十一组10号。
原告上海苏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宋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苏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娟、第三人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苏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并非原告员工。原告将东莞华为工地项目分包给第三人宋建,被告系第三人宋建2019年4月20日临时招用的工人,被告在工地上受伤后,由第三人将其送医。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没有人身隶属关系,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仲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审理,程序错误。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经原告项目经理宋建招聘进入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工资250元/天,每月预付70%。2019年4月20日被告在原告位于东莞市松山湖工业东路与工业东路之间华为二期D9栋一楼的工地上工作时,被配电箱砸伤,受伤后被告由宋建送至医院。宋建并非包工头,而是原告的员工,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且即使双方之间为分包关系,原告也应当承担违法分包的用工主体责任。被告的工资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转账发放,被告就医时第三人在被告的病史上也载明被告的用人单位为原告,且原告还为被告买了团体意外险(保险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571)。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动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第三人宋建述称,第三人于2019年3月19日个人招用了被告,被告工作的项目系第三人从原告处分包。第三人与原告签有项目分包合同,但是尚未结算,需待项目完成后再进行结算。被告工资由第三人委托原告代为发放,被告工资确实为250元/天,先发放70%生活费。送医后因为需要在病史材料上填写用人单位信息,由于第三人是个人,故第三人就在用人单位处填写了项目方原告的名称,但并非认可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进入原告所承包的工地工作,2019年4月20日被告在工地上受伤。受伤后被告由第三人送医治疗,病史资料显示工作单位为原告,该病史材料由第三人签字。
又经查,被告就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原告未到庭,仲裁进行了缺席审理,最终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4月1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栋平向被告转账支付1,669.50元(系3月工资的70%),2019年5月15日上海某某劳务派遣公司向被告转账2,520元(系4月工资的70%),2019年7月18日原告股东孙建萍向被告转账支付1,795.50元(系3、4月工资剩余的30%),交易详情为“3/4月工资结清”,被告称上海某某劳务派遣公司亦是代表原告支付,上述金额与250元/天按照70%预付生活费完全可以吻合;2、被告儿子张某与原告经理李某良的通话录音,证明宋建只是项目经理,不是包工头,且工资发放与银行明细可以对应。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向被告发放的款项并不是工资,而是第三人委托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个人发放的劳务报酬,不能代表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且上海某某劳务派遣公司与原告无关,反而可以说明被告与上海某某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李某良是宋建雇佣分管工地的,与被告系老乡,并非原告员工。第三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告担心第三人不按时发放工人工资,故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将考勤报给原告后,由原告代为发放,被告工资确实为250元/天,先发放70%生活费;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电话录音中对方手机号确实是李某良的,被告是第三人委托李某良找来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在原告所在工地工作,劳动报酬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转账支付,其工作时间较为连续稳定,且第三人签署的被告病史资料也载明工作单位为原告,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系第三人雇佣,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但原告未能提交与第三人之间的项目分包合同以及结算凭证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原告称项目分包给第三人且被告对分包关系知情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苏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苏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明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龙梦灵
书 记 员 戴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