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2民初33921号
原告:上海通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亭,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上海通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通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通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793.10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724.14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6.55元;5、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但被告隐瞒了其与江苏国都建设有限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原、被告间系劳务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陈文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其于2017年3月2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未予被告缴纳过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2017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一份,邮件名称为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邮件内载:“***先生:你于2017年3月25日入职我司质量员一职,约定试用期3个月,即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经直属部门在试用期内对你进行的综合考核,考核结果为:不能胜任本公司质量员一职。请你在收到该通知后于2017年6月24日之前到相关部门办理离职手续。同时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
2017年8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该会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4500号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793.10元、2017年3月25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724.1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6.55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在原告处的一工地担任质量员。其每天均需上班,且每天上班时间为11小时。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7,000元,转正后工资8,000元/月,且转正后会补发1,000元差额。2017年6月23日,人事电话告知其有一封电子邮件需其查收。其查收后认为电子邮件中的解除事由与事实不符,并于次日找原告处相关人员沟通,但沟通未果。被告此后未再至原告处工作。
原告则陈述,被告入职后,其一直要求被告提供上一家单位相关的离职证明,但被告始终拖延,故其未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责任不能归咎于原告。原告还陈述,被告申请仲裁后,其通过调查了解到,被告与江苏国都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与被告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又陈述,被告在其工地上担任质量员,工资7,000元/月,每天工作时间为7.5小时。且被告在职期间,工地上因天气原因,所有员工于2017年4月7、9、10、17、26日,5月2、4、8、12、23日,6月5、10、12、13日均未出勤。原告为证实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施工日记一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施工日记未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处员工实行每天7.5小时的工作制度。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盐城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进入原告处担任质量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接受原告管理,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有关因其他公司仍在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其与被告间仅系劳务关系之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仲裁裁决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终结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确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归咎于被告,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对于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确实存在部分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虽然辩称其处员工每班工作时间仅为7.5小时,但原告未能对此辩称提供任何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以被告每班工作时间8小时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施工日记未予认可,但仲裁系根据原告施工日记中记载的出勤情况计算并裁决了加班工资。现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原告需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7,724.1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6.55元。
对于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即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标准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原告所谓的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之情形并不存在,且原告也未能对被告不胜任工作一节提供任何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金的数额,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应视为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通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通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793.10元;
三、原告上海通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7,724.14元;
四、原告上海通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6.55元;
五、原告上海通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通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