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0民初779号
申请人:上海望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宏达村宏******(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徐晓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晋喜,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大伽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v>
法定代表人:樊倩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祥。
申请人上海望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大伽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26,719.3元,查封或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提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上海望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大伽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26,719.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
案件申请费2,154元,由申请人上海望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审判员 陈 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胡玉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