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望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望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上本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502号
原告上海望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俞柳红。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望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上本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之申请,并表示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现原告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XX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