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沪02民终11486号
上诉人上海先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齐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9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先荣公司支付齐鸿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785元。事实和理由:一、先荣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才知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宣进未积极应诉,齐鸿公司隐瞒事实,导致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事实;二、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脚手架工程量确认单》和与齐鸿公司授权代表高灿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先荣公司实际未付的余款仅为46,785元;三、先荣公司隐瞒相关事实,应当给予处罚。
齐鸿公司辩称,不同意先荣公司的上诉请求。总价款88,157.48元应当分两笔支付,分别为41,372.48元与46,785元。先荣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高灿确认未付款为46,785元,是由于误认为先荣公司已经支付了41,372.48元,而事实上齐鸿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款项。
齐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先荣公司支付工程款88,157.48元及以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2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5月21日,先荣公司(甲方)与齐鸿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工程项目名称:金融法院装修项目;2、工程地点:福州路XXX号;3、施工范围和内容:落地盘扣式双排脚手架租赁及搭设;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单价:每平方米60元(此价格防护棚不包括在内);6、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7月25日止;7、工程量及协议承包单价(单价为固定价格):盘扣式外双排脚手架按60元/㎡(不含税),自材料进场至拆除之日使用60天,若超过约定的60天使用工期将按实际超期的时间收取0.35元/㎡/天脚手架材料租赁费,本单价不含税金,若甲方需开具发票,将根据税额乙方将另行收取;……;10、工程款支付:无预付款,脚手架整体搭设完成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工程量乘约定单价的40%,脚手架整体拆除完成支付100%;……;15、双方职责:甲方指定委托宣进同志对乙方设备材料进出移交及工程量的确定;16、违约:甲方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应向乙方支付5%的违约金。
二、2018年7月3日,先荣公司与齐鸿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量确认单》,核定内容:1、西立面二处:盘扣式落地双排脚手架周长10.4m×高31m计322.4㎡,盘扣式落地双排脚手架周长23.4m×高31m计725.4㎡,盘扣式悬挑架每层6处×1.8m长×1.8m高×14层计272.16㎡,合计:1319.96㎡×63元=83,157.48元+5,000元=88,157.48元;2、正门室内大厅钢管扣件满堂脚手架(包干价5000元)计180㎡;备注:因脚手架搭设总高度与甲方叙述不符,比原先高出10米,增加脚手架搭、拆人工费用,故由原先的单价60元每平方米增加为63元每平方米。该确认单,由齐鸿公司盖章,先荣公司宣进签字确认。
三、一审审理中,经电话联系先荣公司的项目联系人宣进,其在电话中表示收到法院送达的诉状、证据及传票等相关材料,但无法派人参加庭审,并表示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会向法院递交相关支付凭证,但直至一审审理终结,先荣公司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就此情况,齐鸿公司向法院表示经核实,并未收到过先荣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先荣公司与齐鸿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脚手架工程量确认单》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脚手架工程量确认单》,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予以了确定,工程量合计为88,157.48元,该确认单先荣公司虽未盖章,但由其在《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中确定的授权人宣进签字,故对先荣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先荣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未按期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齐鸿公司要求先荣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齐鸿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对损失的追偿,而该损失以实际支付时间为依据,有可能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对于齐鸿公司的主张,法院予以准许。先荣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先荣公司与齐鸿公司在齐鸿公司完成系争工程的施工后,签订了《脚手架工程量确认单》,现双方对该确认单核定的内容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系争工程的价款为88,157.48元,本院予以认同。先荣公司虽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但不够完整,无法直接反映其已付款的具体支付方式;结合齐鸿公司曾提供付款账户,要求通过账户付款,至今不认可双方已确认未付款项为46,785元;加之,先荣公司亦未能提供非账户方式已支付41,372.48元的证据,本院对先荣公司关于已支付41,372.48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从工程欠款发生日起算。先荣公司与齐鸿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7月25日止,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欠款发生日为2018年7月26日,尚属合理;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先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先荣公司提供了其员工宣进与齐鸿公司员工高灿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已确认未付款项为46,785元。齐鸿公司认为,先荣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并不完整。齐鸿公司此前曾通过微信向先荣公司提供了付款账户,而先荣公司并未向该账户支付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4元,由上诉人上海先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万晶
审判长 王 珍
审判员 邬海蓉
审判员 王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