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先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和与上海先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9646号
原告:**和,男,1972年5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丹,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先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
法定代表人:朱佳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延峰,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和被告上海先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丹,被告上海先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021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医疗费20,859.24元;2、护理费821元;3、住宿费787元;4、交通费1,779元;5、2021年9月10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1,155.4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1日17时30许,原告在被告项目工地上受伤,2020年12月18日经过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之后还有陆续治疗费发生。因被告未及时申报工伤,原告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后又起诉至法院。2021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18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发生相关的费用均因此次工伤引起,故应由被告支付。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先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已享受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医药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缺乏依据,故被告不同意支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排原告在XX广场XX工地工作,2020年7月31日原告在项目工地上受伤,2020年9月17日上海市XX局为原告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宝山人社认(2020)字第1964号],2020年12月18日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原告出具鉴定结论书[劳鉴(宝)字2011-0176号],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
又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因工伤待遇事宜发生争议,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申请仲裁,案号为:宝劳人仲(2021)办字第486号,该案庭审中原告自述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23日解除,该案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042元。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上述裁决,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21)沪0113民初23066号,该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042元等款项,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已履行判决款项。原告已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另查明,2021年12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21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医药费20,787元;2、护理费821元;3、住宿费787元;4、交通费1,43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5、2021年9月10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1,155.40元。2022年2月9日宝山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第二次手术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医疗记录,证明原告第二次手术发生的时间和费用,休息时间为3个月。(2)2021年9月13日的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手术前后护理人员发生的住宿费。(3)2021年9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第一次手术后持续发生的医药费。(4)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10月2日期间的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在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其中2020年11月23日发生的交通费为两张上海至东乡的火车票,乘坐人为原告和原告亲属李润平,每张火车票的金额182元,原告称该交通费是原告在上海手术后回老家休养、拆线而产生。其余交通费的产生日期均在2021年7月之后。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不同意承担上述票据费用。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2021)沪0113民初230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042元等款项,被告已经履行判决款项,且在该判决书中载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前案中主张的费用并未在本案中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原告受工伤且因工致残程度八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宝劳人仲(2021)办字第486号劳动争议案件庭审中的自述,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2月23日解除,且已按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经涵盖了原告将来可能因此次工伤所发生的一些后续医疗费。现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且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下,再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9月10日起的医药费,于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住宿费,均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原告主张上述费用亦于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自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23日解除,其中2020年11月23日的一张原告本人产生的火车费票据,因原告在本市手术治疗后回外省市拆线而产生,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发生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前,故被告应某原告2020年11月23日的交通费182元。原告主张2020年11月23日其亲属李润平的交通费并非工伤人员因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故要求被告承担于某,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交通费的产生均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余交通费,于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先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2020年11月23日的交通费182元;
二、驳回原告**和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和、被告上海先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 珺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董程程
书 记 员  董程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