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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邢媛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0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8楼A-C、E-1室。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丰,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瀛,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攀攀,女,199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v>
法定代表人:刘华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蔡福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贤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亭公路**,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亭公路****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汪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仕海,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路政局,住所地上海市徐家汇路****-,住所地上海市徐家汇路******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园,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攀攀、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冠公司”)、上海锦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奥公司”)、上海贤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誉公司”)、上海市路政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16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王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任何过错或者违法行为,而根据现场情况,汲某并未遵守交通法规且行驶速度已明显超过涉案车辆,具有明显过错,故汲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或者全部责任。
***、邢攀攀辩称,原审法院在认定本案责任时已经考虑到了汲某的过错,事故检验报告书也未认定是汲某驾驶电动车撞击涉案车辆,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登冠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锦奥公司辩称,锦奥公司在事故中无需承担责任,认可原审法院对锦奥公司做出的判决,对于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贤誉公司辩称,贤誉公司设置的围栏并未对汲某的通行造成影响,贤誉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对于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上海市路政局辩称,不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认为上海市路政局无需承担责任,鉴定机构对于障碍物认定不清,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通行区域认定也存在错误,但是鉴于上海市路政局并未提起上诉,故对于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邢攀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安保险公司、登冠公司、锦奥公司、贤誉公司、上海市路政局赔偿邢攀攀、***因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529,396.66元;其中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登冠公司、锦奥公司、贤誉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邢攀攀、***对其诉请变更为:判令天安保险公司、登冠公司、锦奥公司、贤誉公司、上海市路政局赔偿***、邢攀攀死亡赔偿金1,472,300元、丧葬费49,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797元、住宿、住宿费91元、误工费11,666.66元、电瓶车维修费1,000元、衣物损1,000元、律师费40,000元,合计1,643,290.66元。上述费用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登冠公司、锦奥公司、贤誉公司、上海市路政局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月23日10时04分许,王某驾驶号牌为沪B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D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约18-21公里时速沿上海市大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叶公路南侧26km约26米处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邢攀攀亲属汲某发生碰撞,造成汲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因奉贤交警队回避,浦东交警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浦东交警队认为在事故中汲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锦奥公司交通标志的设置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未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因事发时,王某与汲某驾驶的两车遇绿灯放行进入路口时的先后顺序无法查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遂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因锦奥公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服,向交警总队申请复核,交警总队经复核责令浦东交警队对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19年6月5日,浦东交警队经重新调查后,作出新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锦奥公司作为道路设施管理养护单位,在交通设施损毁、缺失或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及时修复、更换,排除隐患,其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贤誉公司在道路两侧设置围栏板,遮挡了相关交通标志,妨碍了安全视距,影响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在调查本起事故过程中,浦东交警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根据案件调查需要,对大叶公路/环城东路(扶港路)进行深度调查及安全评估。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经深度调查和安全评估后,提出了道路安全隐患及改善建议,其中安全隐患涉及本案的为:1.西南角存在地面障碍物影响了非机动车通行,该交叉口西南角存在一块10多平米的地面障碍物,影响了西向东和北向南的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通道,增加了事故风险,建议清除该地面障碍物,以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通道顺畅,从而降低事故风险。2.西南角路权表述不清;交通标志指引非机动车和行人从障碍物右侧绕行,但是地面标线则指引非机动车和行人直行。通过现场观察,该处的非机动车和行人既有直行亦有绕行,且直行的比例很高。受到障碍物的影响,直行的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存在较大的冲突风险。建议在清除地面障碍物的基础上,明确该处标志标线信息,规范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通行轨迹,降低他们之间的冲突风险。
一审另查明,受害人汲某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事发前均因遇红灯在路口等待通行,贤誉公司设置的围栏在汲某右侧,指示非机动车通行的标志在汲某前方偏右,在汲某停止等待通行时该围栏对其视线并未造成影响。
一审还查明,上海市路政局为事发路段道路设施的建设、养护和运行管理单位,事发时,其委托锦奥公司进行道路养护。
一审再查明,1.王某系登冠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其驾驶的沪沪BXXX**型半挂牵引车、沪沪DXX**型集装箱半挂车系登冠公司所有,牵引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挂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邢攀攀系汲某第一顺位继承人。3.汲某于1964年4月7日出生,于2019年1月23日死亡,系非农业家庭户口。4.事发后,登冠公司垫付过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事故车辆沪B沪BXXX**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沪D沪DXX**集装箱半挂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邢攀攀的各项损失,天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侵权人按责承担。
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有安全驾驶车辆的义务,特别是在经过路况复杂的路口路段,驾驶人员更应谨慎驾驶,以避免事故发生。本案中,事发路口车辆众多,路况复杂,王某驾驶车辆与受害人汲某同向行驶时未尽到足够的谨慎驾驶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故其对于汲某的死亡显然存在过错。登冠公司作为王某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而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汲某未严格按照交通指示标志行驶亦存在关联。根据司法鉴定报告及事发现状情况,事发路口西南角存在的地面障碍物影响了非机动车通行,增加了事故风险;此外,地面障碍物上设立的交通标志指引非机动车和行人从,地面障碍物上设立的交通标志指引非机动车和行人从障碍物右侧绕行物的影响,直行的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存在较大的冲突风险。据此,法院认为,汲某未严格按照交通指示标志通行,系由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与道路管理维护存在缺陷共同造成。至于道路管理方,法院认为,事发道路虽由上海市路政局委托锦奥公司实际进行养护管理,但本案涉及的道路管理缺陷并非由锦奥公司造成,也不属于锦奥公司职责范围,故法院认为,对于管理缺陷的责任应由上海市路政局承担。
关于贤誉公司是否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法院认为,根据现场照片及视频,并未显示贤誉公司设置的围栏对汲某的视线产生影响,故法院认为贤誉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
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法院酌定由登冠公司对***、邢攀攀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海市路政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邢攀攀方自身承担20%的责任。
关于***、邢攀攀的各项损失:对于死亡赔偿金,汲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法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61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1,472,3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汲某的死亡,必然导致其亲属即***、邢攀攀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法院根据***、邢攀攀的损失,结合受害人自身存在的过错等因素,酌定为4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丧葬费,***、邢攀攀主张的49,266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邢攀攀提供的证据尚有不足,法院酌情支持2,480元。对于车损,本起事故确系造成***、邢攀攀方车辆损坏,因其未提供票据,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住宿费,法院按60元/天计算2人15天计1,800元。对于衣物损,法院酌情支持300元。
综上,除律师费,本起事故造成***、邢攀攀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7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49,266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80元、车损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住宿费1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568,646元。天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邢攀攀110,800元。余款1,457,846元中,登冠公司应按责承担60%计874,707.60元,因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上述损失均属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故该损失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上海市路政局应按责赔偿20%计291,569.20元。对于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由登冠公司赔偿其中的6,000元,上海市路政局赔偿其中2,000元。因登冠公司已垫付过50,000元,故***、邢攀攀应返还其44,000元。上海市路政局共计应赔偿***、邢攀攀293,569.2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邢攀攀110,800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邢攀攀874,707.60元;三、***、邢攀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44,000元;四、上海市路政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邢攀攀293,569.20元;五、驳回***、邢攀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90元,由***、邢攀攀负担4,859元,由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224元,由上海市路政局负担3,5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中,上海市路政局表示其委托锦奥公司对事发路段进行四类设施养护,原审对此事实认定存在错误,锦奥公司亦表示认可。本院经核实相关材料,确认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认定有误,应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路政局在事发时委托锦奥公司对事发路段进行四类设施养护。一审认定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首先,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多次调查,最终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原审法院只能依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义务大小、交通环境以及事发经过综合认定各方的责任比例。其次,事发路段路况复杂,所有驾驶者均应谨慎驾驶,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双方均未能谨慎驾驶以及事发路段道路管理缺陷均存在关联,原审法院据此酌情认定登冠公司承担60%责任,汲某和上海XX局各承担20%的责任,该处理本院予以认同。最后,天安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汲某在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事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但并未提供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交警部门对此也未曾作出认定,天安保险公司仅根据推论并不能当然认定汲某应承担更多责任,故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6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兰
审判员 严佳维
审判员 任文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吴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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