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昕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昕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强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昕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强制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二中执字第1412

申请执行人上海昕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富民支路58D1-1846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学飞,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3042房间。

法定代表人程先勇,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0567号裁决,于2015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四十三万六千三百八十九元二角六分,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主 执 行 官   杨海澄

          耀
        马鸿雁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张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