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25002号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655号14幢201室J2034。
法定代表人:杨凯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煦凯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2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煦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煦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10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事发工地系原告承包,原告已将该工地中木工项目转包给了案外人史某,史某又转包给了孟某,孟某雇佣被告至事发工地干活,由孟某对被告进行管理,故被告与孟某存在雇佣关系。平时,被告不受原告管理,被告受伤原告不知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诉请。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争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交的奉劳人仲(2021)办字第2731号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史某签名的手写材料,以证明原告已将木工转包给了史某。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手写材料系案外人签字,真实性难以核实,且内容并非原告所述的《承包协议》而是木工班组工程的定价,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原告提供的孟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受孟某雇佣。证人孟某到庭作证称,其与史某是朋友,史某本想承包工地的活,但与原告价格没有谈好,所以证人和史某都是受原告雇佣。被告并非证人雇佣,如果被告没有受伤,与证人一样工资都由原告支付或总包方代发,工资按照人民币400元/天结算(以下币种同)。鉴于证人已出庭作证,本院对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人否认被告系其雇佣,故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照片,证明原告在仲裁审理期间曾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表示要去仲裁委员会核实原件,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将核实情况告知本院。本院根据被告当庭出示的手机载体,确认该照片拍摄于本案仲裁审理期间,且原告盖章为红色,仲裁裁决书中也载明“被申请人于庭后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原告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筑业务工人员劳动合同》,合同类别为完成一定工作,自2021年8月8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后止。2021年8月9日,被告实际至原告承包的中国XX局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工作。2021年8月1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21年9月2日,事发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刘某在回答奉贤区应急管理局执法监督科的询问时表示,其工作单位是原告煦凯公司,由原告煦凯公司派其至事发工地担任现场负责人职务,被告是煦凯公司木工,医疗费是煦凯公司支付的,煦凯公司对被告做过三级安全教育培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和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中实际提供劳动,工地负责人刘某认可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的证人孟某亦陈述被告系原告雇佣,原告未能证实刘某和孟某陈述不实,其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任何证据支持,故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洁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丽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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