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煦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煦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3160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继华,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煦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军,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曙,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言。
原告***与被告上海煦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煦凯公司”)、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2018年4月26日组织了证据交换,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院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继华、被告煦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曙、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煦凯公司支某原告工程款余款616,837.60元及利息损失(以616,837.6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建公司对上述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支某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煦凯公司支某原告工程款余款673,844.20元及利息损失(以673,844.2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建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支某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实际施工了被告煦凯公司承包的松江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49A-05A地块劳务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双方就工程单价等签订了确认单,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然施工中,原告发现被告煦凯公司现场管理混乱,且经常拖延支某工程款,原告不得不多次催要,导致了双方关系紧张。2016年8月底,被告煦凯公司要求原告施工队伍立即停工、退场,双方就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量等进行了结算。然被告煦凯公司仍未付清上述款项。被告二建公司为涉案工程总包方,故应在欠付被告煦凯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煦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实际施工的部分是泥工、木工、钢筋工,被告已与上述班组的负责人分别进行了结算,故应以该结算价格为准。经计算,被告已付工程款为6,211,438元,应付工程款为6,101,251元,原告退场时被告已超额支某工程款,故不存在利息的问题。此外,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均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存在被告二建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其将劳务合同依法分包给了被告煦凯公司,亦是依约履行,现已支某了超过双方约定工程款88%的款项,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涉案工程的人工费报价确认单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煦凯公司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双方约定依照确认单载明的单价支某工程款,建立了实际的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煦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手下有实际的施工班组,故有权获得工程款的人应是实际施工人,结算标准也应以实际施工人主张的为准,而非按照双方确认书载明的固定单价和确认的工程量计算。
被告二建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由原告方代表侯维发与被告方代表高秀春签字确认的钢筋、泥工、木工结算单共6张。其中:
1、佘山北大居49#地块西侧***钢筋结算单,载明钢筋结算金额为2,026,919元;
2、佘北大居49#地块西侧泥工班组结账单,载明:一、地库挖土面积10,279㎡;二、有地下室的基础挖土面积2,001㎡;三、无地下室的基础挖土面积3,493㎡;四、基础混凝土浇筑数量13,235m3;五、基础砖墙砌筑数量239m3;六、号房主体建筑面积19,719㎡;七、围护桩压顶面积2,388㎡,八、点工工资31,295元,并主张各项结算单价分别为:地库挖土面积每平方米14元、有地下室的基础挖土面积每平方米18元、无地下室的基础挖土面积每平方米3元、基础混凝土浇筑每立方米35元、基础砖墙砌筑每立方米240元、号房主体建筑每平方米17元、围护桩压顶每平方米10元,合计泥工结算金额1,101,389.50元。
3、佘北大居49#地块13#楼木工班组结账单,载明对应的13#楼木工班组结算金额为293,747.70元;
4、佘北大居49#地块10#、14#楼木工结账单,载明10#、14#楼木工班组结算金额为660,423元;
5、佘北大居49#地块2#、4#、8#、9#楼木工班组工程量对账单,载明:一、2#、4#、8#、9#楼基础模板面积11,543.4㎡(扣2#楼围梁和构造柱215.6㎡);二、2#、4#、8#、9#楼上部模板面积42,858㎡;三、点工工资3960元;四、其中未拆除的模板面积8,684㎡。并主张各项结算单价为基础模板每平方米36元、上部模板每平方米33元、未拆除模板面积每平方米2元,合计2#、4#、8#、9#楼木工班组结算金额为1,850,028.40元。
6、佘北大居49#地块地下车库木工班组工作量对账单,载明:一、地下车库及9#楼止水钢板数量2,300m;二、地下车库模板面积18,394㎡;三、塔吊基础及2#楼圈梁构造柱面积347.60㎡;四、点工工资14,090元;五、压顶面积2,388㎡。并主张各项结算单价为地下车库及9#楼止水钢板每米15元、地下车库模板每平方米38元、塔吊基础及2#楼圈梁构造柱每平方米40元、压顶面积每平方米4元,合计49#地块地下车库及木工班组结算金额为771,018元。
被告煦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虽然原告主张的系确认单中约定或原、被告口头协商的单价,但现在以此作为结算单价不予认可,应以实际施工人的结算价为准。此外,佘北大居49#地块2#、4#、8#、9#楼木工班组工程量对账单中未拆除的模板面积8,684平方米,应按照每平方米5元扣除相应价款,而非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平方米2元计算价款。对此,原告表示,双方对于模板未拆部分每平方米扣除5元是有约定的,但由于其有辅料留在工地上,就按照单价2元来计算辅料。
被告二建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工作联系单,项目通讯录,证明二被告要求原告退场。
被告煦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恰能证明原告施工中存在进度延误。
被告二建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结账承诺书,证明被告煦凯公司要求原告退场并承诺会进行结算。
被告煦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恰能证明其通知向三个班组结账付款。
被告二建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第五组证据:原告制作的工程量未开部分统计表、图纸,证明存在增量工程共计104,306.6元,但被告煦凯公司未与其结算,也未签订签证单。
被告煦凯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所有的工程均已结算,不存在增加工程。
被告二建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第六组证据:原告制作的工程量价表,证明相应金额。
被告煦凯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提交。
被告二建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第七组证据:生活费领取(工程款)申请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某的部分款项。
被告煦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将全部付款凭证作为证据提交,应以其提交的为准。
被告二建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第八组证据:会议签到表、工程公司对松江佘山49#地块西块班组退场协调会、关于松江佘山49#地块西块区域班组结账承诺书等,证明双方进行协商的情况。
被告煦凯公司认可双方曾进行过协商,并称原告尚有罚款未扣除。
被告二建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煦凯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明其相应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二建公司的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结算条4张,以证明钢筋工、木工、泥工三个班组工程款共计6,101,251元。其中:2016年9月6日案外人杨某与侯维发签订的佘山北大居49#地块西区杨某钢筋结算条、2016年9月7日案外人杨某与侯维发签订的佘山北大居49#地块西钢筋杨某结算条,以证明其应支某的钢筋班组结算金额为1,922,076元;2016年10月17日案外人吴某、竺某某、李某某与高秀春、侯维发签订的松江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49A-05A西部木工组结算单,以证明其应支某的木工班组结算金额为3,109,175元;2017年1月23日案外人干建兵出具的承诺书,以证明其应支某的泥工班组结算金额为1,070,000元。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均是由其与其下属三个班组的结算金额,被告煦凯公司并非结算主体,出现被告煦凯公司委托人签字的也仅仅是在见证方处。
被告二建公司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
第二组证据:已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煦凯公司向原告支某工程款为6,211,438元。具体包括:2016年2月2日案外人戴志元和原告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确认收到现金200,000元;2016年4月1日侯维发签字的生活费领取(工程款)申请单,证明支某工程款230,000元,罚款为21,950元,故应视为支某工程款合计251,950元;2016年4月30日生活费领取(工程款)申请单(侯维发于2016年10月25日补签),证明支某工程款260,000元,罚款为31,000元,故应视为已付291,000元;2016年5月8日、5月23日侯维发签字的领条两张,证明支某20,000元、36,000元;2016年6月1日侯维发签字的生活费领取(工程款)申请单,证明支某生活费380,000元;6、2016年6月3日侯维发签字的收条、2016年6月4日侯维发等签署的《协议书》,证明因原告工人王某某受伤,原告承诺代付赔偿款50,000元,该笔款项实际由被告煦凯公司垫付,故应在工程款中抵扣;2016年6月26日侯维发签字的收条,证明支某5,000元;2016年6月30日侯维发签字的生活费领取(工程款)申请单,证明支某工程款265,500元,罚款为3,500元,故应视为已付工程款269,000元;2016年7月1日侯维发签字的生活费领取(工程款)申请单,证明支某150,000元;2016年7月9日侯维发签字的收条,证明支某工程款100,000元;7月11日侯维发签字的收条,证明支某工程款5,000元;2016年7月18日侯维发签字的收条,证明支某5,000元;2016年7月26日侯维发签字的收条,证明支某10,000元;2016年7月22日侯维发签字收条,证明支某2,000元;2016年8月1日侯维发签字的生活费领取(工程款)申请单,证明支某150,000元;2016年8月4日侯维发签字的收条、证明支某共计25,500元;2016年8月4日侯维发签字的收条(杨某班组生活费),证明支某20,000元;2016年8月5日侯维发签字的收条两张,证明支某40,000元、12,000元;2016年8月15日侯维发签字的生活费领取(工程款)申请单,证明支某124,000元;2016年8月22日侯维发签字的生活费领取(工程款)申请单,证明支某20,000元;2016年8月25日侯维发签字的生活费领取(工程款)申请单两张,证明支某145,360元、80,000元;2016年8月26日侯维发签字的生活费领取(工程款)申请单,证明支某461,600元;2016年8月29日案外人吴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支某4,600元;2016年8月31日侯维发签字的生活费领取(工程款)申请单,证明支某18,000元;2016年9月6日侯维发签字的生活费领取(工程款)申请单,证明支某50,000元;2016年9月7日侯维发签字的生活费领取(工程款)申请单,证明支某1,258,676元;2016年9月11日生活费领取(工程款)申请单两张,证明支某210,249元、155,768元;2016年9月28日案外人吴某等签字的松江佘山大型居住区49A-05A地块项目班组工资发放单、承诺结算单、身份证复印件、照片,证明支某131,606元;2016年9月29日案外人向中文等签字的松江佘山大型居住区49A-05A地块项目班组工资发放单(4#模板面积、8#楼、木工2#)、承诺结算单、身份证复印件、照片,证明分别支某109,129元、125,060元、121,240元;2016年9月29日案外人吴某出具的借条,证明支某了100,000元;2016年9月30日案外人向中文签字的生活费领取(工程款)申请单,证明支某50,000元;2017年1月18日侯维发签字确认的委托书,证明支某13,700元;2017年1月23日侯维发等签字的生活费领取(工程款)申请单,证明支某1,010,000元。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就被告煦凯公司主张的以下几笔支某金额提出异议:1、2016年4月1日侯维发签字的生活费领取(工程款)申请单,认可收到的款项为230,000元,对于被告所称的21,950元罚款不予认可;2、2016年4月30日侯维发签字的生活费领取(工程款)申请单,认可收到的款项260,000元,对于31,000元罚款不予认可;3、2016年6月3日侯维发签字的收条、2016年6月4日侯维发等签署的《协议书》,金额是认可的,但是因为被告煦凯公司发生安全事故赔付工人的,故不应由原告承担;4、2016年6月30日侯维发签字的生活费领取(工程款)申请单,认可收到工程款265,500元,对于3,500元罚款不予认可;5、2016年8月29日案外人吴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此系工人打架引发,且由案外人支某,也无支某凭证,故对于4,600元不予认可。综上,其确认被告煦凯公司已付工程款为6,100,388元。
被告二建公司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
第三组证据:图纸文件发送单、复印图纸清单、侯维发签收的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松江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49A-05A地块项目部工程通知单、空调费用统计单、2016年6月10日原告所写的申请、照片、49#地块西部班组退场工程量协调会议定事项、承诺书,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图纸费用3,750元;宿舍空调电费37,870元;按照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至8月25日安排3名工人为原告放线,每人每月8,000元,合计工资为60,000元;2016年5月27日凌晨,因为原告工程来不及做,其安排工人为原告施工所产生的16个工时的费用3,520元;2016年9月3日协调会议确认的应由原告承担的地下室、后浇带清理费用15,000元;原告称承诺2号及8号楼未达到优质结构标准每平方扣除10元,2号楼6,411平米,8号楼6,964.97平米,应当扣除133,759.7元。上述款项共计253,889.7元,应与工程款抵扣。
原告对于该组证据中协调会议确认的15,000元认可并同意在工程款中抵扣;对于图纸费用不予认可,称其是劳务分包,提供图纸是对方的义务;对于通知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仅仅是签收了通知单,并不认可其上的内同,且提供空调是被告煦凯公司的义务,其主张的空调费用系单方制作,也无相应单据作证我是单方制作;申请书真实性认可,但放线工程原本就是被告煦凯公司的责任,实际被告煦凯公司也没有派员工前来;
16个工时的费用不予认可,此系被告煦凯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多了,要求原告处理,原告不可能承担该费用,该工程原本就不是原告义务;承诺书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是施工中途应被告煦凯公司要求退场的,故后续工程质量已不取决于原告。
被告二建公司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
第四组证据:工程罚款单、罚款单、质量处罚单等15张,以证明原告应支某罚款共计23,600元,并应在工程款中抵扣。具体包括:2015年12月20日案外人吴某签字确认的罚款500元、2015年12月30日案外人杨某签字确认的罚款50元、2015年12月30日侯维发签字确认的罚款2,000元、2016年1月4日侯维发签字确认的罚款2,000元、2016年1月17日侯维发签字确认的罚款3,000元、2016年1月17日侯维发签字确认的罚款2,000元、2016年1月19日侯维发签字确认的罚款3,000元、2016年1月30日侯维发签字确认的罚款1,000元,2016年3月24日侯维发签字确认的罚款200元、2016年3月30日侯维发签字确认的罚款400元、2016年4月9日侯维发签字确认的罚款1,000元、2016年5月6日侯维发签字确认单的罚款200元、2016年5月6日侯维发签字确认的罚款250元、2016年7月24日侯维发签字确认的罚款3,000元、2016年8月6日由竺建平签发的罚款5,000元。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中2016年8月6日由竺建平签发的罚款5,000元未经其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其余由案外人吴某、案外人杨某及侯维发签字的罚款单等予以认可,故同意上述罚款单对应的共计18,600元在被告煦凯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抵扣。
被告二建公司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
被告二建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明其相应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煦凯公司的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两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合同(1)》,以证明其将涉案劳务工程合法发包给了被告煦凯公司,双方均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与其无关。
原告、被告煦凯公司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煦凯公司曾就涉案工程签订《49A-05A劳务分包人工费报价确认单》,约定被告煦凯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对工作项目、单价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6月3日,侯维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项目部50,000元,用于王某某受伤后回家养伤的一切费用,至司法鉴定为止,此款由项目部垫付。
2016年6月4日,侯维发与案外人王某某、刘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钢筋班组工人王某某因租赁单位汽车吊司机在吊装过程中操作不慎右脚骨裂,需回老家静养,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代付案外人王某某50,000元,待事故保险公司赔付后,退还原告代付款项。高秀春及案外人杨某在上述协议书尾部见证人处签字。
2016年9月6日、10日、11日、13日、24日,原告与被告煦凯公司签订6份结算单、结账单,对涉案工程项下的泥工、木工、钢筋工的工程价款或工程量进行了结算。
2016年9月2日、3日、7日、14日,原告与被告煦凯公司就原告提前退场等问题进行了协商。
再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二建公司与被告煦凯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二建公司将松江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49A-05A地块项目范围内依施工图所的地下、地上所有建筑的土建结构工程的混凝土、模板作业、钢筋工、架子工、泥工、其他零星工作内容等劳务施工发包给被告煦凯公司,合同总价款暂计16,420,000元,付款方式为:当承包人完成双方约定的进度节点时,经监理人及发包人验收合格确认后30天内即支某到该节点内的工程费用的80%……。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2月13日,被告煦凯公司与被告建工二建签订了《补充合同(1)》,就增补工程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煦凯公司一致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侯维发为原告方有权代表人,高秀春为被告煦凯公司有权代表人。被告煦凯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一致确认,双方间工程款均按合同约定进度支某,不存在欠付款项。原告称其退场时间为2016年9月1日。被告煦凯公司称原告于2016年8月底退场。
原告认可合同履行中过程中,被告煦凯公司付款情况为:2016年2月2日支某200,000元、2016年4月1日支某230,000元、2016年4月30日支某260,000元、2016年5月8日支某20,000元、5月23日支某36,000元、2016年6月1日支某380,000元、2016年6月26日支某5,000元、2016年6月30日支某265,500元、2016年7月1日支某150,000元、2016年7月9日支某100,000元、2016年7月11日支某5,000元、2016年7月18日支某5,000元、2016年7月22日支某2,000元、2016年7月26日支某10,000元、2016年8月1日支某150,000元、2016年8月4日支某45,500元、2016年8月5日支某52,000元、2016年8月15日支某124,000元、2016年8月22日支某20,000元、2016年8月25日支某225,360元、2016年8月26日支某461,600元、2016年8月31日支某18,000元、2016年9月6日支某50,000元、2016年9月7日支某1,258,676元、2016年9月11日支某366,017元、2016年9月28支某131,606元、2016年9月29日支某455,429元、2016年9月30日支某50,000元、2017年1月18日支某13,700元;2017年1月23日支某1,0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100,388元。
原告认可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扣的罚款及费用情况为:2015年12月30日罚款500元、2015年12月30罚款50元、2015年12月30日罚款2,000元、2016年1月4日罚款2,000元、2016年1月17日罚款3,000元、2016年1月17日罚款2,000元、2016年1月19日罚款3,000元、2016年1月30日罚款1,000元、2016年3月24日罚款200元、2016年3月30日罚款400元、2016年4月9日罚款1,000元、2016年5月6日罚款200元、2016年5月6日罚款250元、2016年7月24日罚款3,000元、2016年9月3日协调会确认的地下室、后浇带清理工作费用1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3,600元。
以上事实,有《49A-05A劳务分包人工费报价确认单》、佘山北大居49#地块西侧***钢筋结算单、佘北大居49#地块西侧泥工班组结账单、佘北大居49#地块13#楼木工班组结账单、佘北大居49#地块10#、14#楼木工结账单、佘北大居49#地块2#、4#、8#、9#楼木工班组工程量对账单、佘北大居49#地块地下车库木工班组工作量对账单、生活费领取(工程款)申请单、收条、协议书、工程罚款单、罚款单、质量处罚单、《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合同(1)》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二建公司为涉案工程所在的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总包方,并将其中的地下、地上所有建筑的土建结构工程的混凝土、模板作业、钢筋工、架子工、泥工、其他零星工作内容等劳务施工分包给了被告煦凯公司,被告煦凯公司又将上述劳务中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因原告均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故被告煦凯公司与原告间就涉案工程建立的劳务转包关系无效。
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工程总工程款应按照双方报价确认单载明的单价以及结算单确认的金额结算抑或原告与其下属实际施工班组的结算计算?2、被告煦凯公司主张的2016年4月1日罚款21,950元、4月30日罚款31,000元、6月3日垫付工人返乡休养费用50,000元、6月30日罚款3,500元、8月6日罚款5,000元、8月29日款项4,600元以及图纸费3750元、空调电费37,870元、工人工资费用60,000元、未达优质工程扣款133,759.70元等是否应在其应付工程款中抵扣?3、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有无相应的依据?4、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有无相应的依据?5、原告要求被告二建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在其对被告煦凯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无相应依据?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虽原告与被告煦凯公司就涉案工程建立的劳务分包关系无效,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煦凯公司参照双方约定,向其支某工程款。被告煦凯公司以双方合同无效为由,称应按照原告与实际施工人间的结算价格向原告支某工程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系按照报价确认单中约定的单价、与被告煦凯公司口头约定单价以及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款进行主张,故本院确认,就原告与被告煦凯公司签订的6份结算单,对应的工程价款分别为:1、佘山北大居49#地块西侧***钢筋结算单,经原、被告确认的结算金额为2,026,919元;2、佘北大居49#地块西侧泥工班组结账单,根据双方约定单价计算得出的结算金额为1,101,389.50元;3、佘北大居49#地块13#楼木工班组结账单,经原、被告确认的结算金额为293,747.70元;4、佘北大居49#地块10#、14#楼木工结账单,经原、被告确认的结算金额为660,423元;5、佘北大居49#地块2#、4#、8#、9#楼木工班组工程量对账单,对于其中未扣除模板面积,原告与被告煦凯公司均认可双方约定为按照每平方米5元扣款,现原告又称因其有辅材遗留在工地,故按照2元每平方米主张以弥补损失,但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煦凯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对账单中载明的未拆除的模板面积8,684平方米,应按照每平方米5元的单价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双方约定单价计算得出金额为1,790,416.40元;6、佘北大居49#地块地下车库木工班组工作量对账单,根据双方约定单价计算得出的金额为771,018元。因此,就涉案工程,现双方签单确认的工程款及签单确认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合计为6,643,913.60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现被告煦凯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抵扣的2016年4月1日、4月30日、6月30日、8月6日四笔罚款,其中前三笔罚款仅在生活费领取(工程款)申请单中列出,并无对应的罚款单等,与双方就罚款的确认习惯不符,亦与该申请单载明的用途相悖,第四笔罚款仅为被告煦凯公司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字确认,现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煦凯公司要求上述四笔罚款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煦凯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抵扣的工人返乡休养费用50,000元,根据领条及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原告系支某义务方,被告煦凯公司系为原告垫付,现双方互负金钱给付义务时,被告煦凯公司要求该笔款项在其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煦凯公司要求抵扣的2016年8月29日款项4,600元,此系案外人吴某出具情况说明并承诺在其本人工程款中扣除,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煦凯公司要求抵扣该笔款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煦凯公司主张抵扣图纸费3,750元、空调电费37,870元、工人工资费用60,000元、未达优质工程扣款133,759.70元,对于图纸费用,提供图纸系发包方义务,被告煦凯公司称此系应原告要求印制多套的额外支出,缺乏依据;对于空调电费及工人工资,现被告煦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且该笔费用由原告负担缺乏相应的依据;对于未达优质工程扣款,因原告提前退场,故后续施工质量并非完全取决于原告施工情况,此时仍要求原告承担此扣款,显然有失公允,故对于被告煦凯公司要求抵扣上述款项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故此,被告煦凯公司代原告支某的工人返乡休养费用50,000元结合原告已自认同意抵扣的罚款、协调会款项等33,600元,应在工程款中抵扣的款项共计83,600元。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现原告主张其有增加工程,然并未就此与被告煦凯公司签订相应的签证单、结算单等,且被告煦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案证据亦难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及对应价款,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煦凯公司需支某其增加工程价款104,306.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就涉案工程被告煦凯公司应付工程款为6,643,913.60元,已付工程款为6,100,388元,应在剩余已付款项中抵扣的款项为83,600元,故被告煦凯公司现仍需支某原告剩余工程款459,925.60元。现根据被告煦凯公司自认,原告已于2016年8月底退场,此时涉案工程显然已交付被告煦凯公司,故自2016年9月1日起,被告煦凯公司即有义务付清全部工程款,自此逾期付款的,需向原告支某自当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
对于第五个争议焦点,两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合同(1)》均合法有效,亦自认其工程款按进度付清,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煦凯公司、二建公司间尚有工程款未付清,故原告主张要求二建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上海煦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49A-05A地块建立的劳务工程关系无效;
二、被告上海煦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剩余工程款459,925.60元;
三、被告上海煦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59,925.6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8元,减半收取5,269元,由原告***负担1,169.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煦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99.50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 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梅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