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1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惠,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正田,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升,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利,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上海莘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七莘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何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荧琦。
再审申请人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申请人王正田,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石公司)、一审被告上海莘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工集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建工集团与王正田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杨石公司对王正田确认的工程款应当进行实体审查。(二)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即使王正田是实际施工人,杨石公司欠付工程款,建工集团作为总包方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三)建工集团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相应减少。由于其他工程款案件判决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且已实际履行,故建工集团的已付工程款相应增加,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工程款应当相应减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王正田是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有王正田与杨石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等作为证据,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杨石公司与王正田之间的结算单载明了杨石公司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建工集团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由于建工集团对杨石公司的工程款尚未付清,原审法院判决其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明显不妥。欠付款项的事实认定以一审开庭为准,亦无不当。综上,建工集团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李 烨
审 判 员 范 一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伯亨
书 记 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