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民申2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学斌,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嗣华,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刚,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贺学斌因与被申请人李刚、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石公司)、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贺学斌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将贺学斌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存在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上亦存在错误,剥夺了贺学斌合法的诉讼权利。现有案卷材料,无法证明李刚与贺学斌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贺学斌不应当对李刚承担赔偿义务,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建工公司提交意见称,建工公司将涉案项目部分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杨石公司,并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安全管理职责,已尽到了相应义务,二审法院认定建工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此外,一审法院追加贺学斌为本案当事人及其相应的送达程序亦无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贺学斌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一、二审法院认定建工公司将其总承包的莘庄地铁南广场综合开发项目中的部分项目工程分包给杨石公司,而杨石公司再将相关项目分包给贺学斌,李刚受雇于贺学斌在该项目工地工作中受伤等相关事实,并无不当。关于李刚提出的赔偿范围及金额,一、二审法院经审核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由贺学斌对李刚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予以赔偿,由杨石公司对于贺学斌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另经审查,一审法院因原告李刚的申请而通知贺学斌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贺学斌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故一审审理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贺学斌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贺学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学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远
审判员 胡宗英
审判员 缪 丹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慧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