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5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徐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伟,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学甫,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利,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伟、被上诉人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建工集团公司不应对杨石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系争工资欠条的主体等均为吕伟和杨石公司,建工集团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为保障建筑工人合法权益积极协调现场工作的有序进行,并应现场建筑工人的要求以独立于劳务工资纠纷的第三方身份保管工资欠条,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述行为仅表明工资欠条制作事实的发生,但建工集团公司并未参与工资欠条的制作过程,对工资欠条的内容也不予确认。本案系劳务纠纷,而吕伟与建工集团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故吕伟应向合同相对方的杨石公司主张权利,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建工集团公司提出主张,且本案也不存在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均有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吕伟、杨石公司均未答辩。
吕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石公司支付吕伟劳务工资115,800元;2、判令建工集团公司对杨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伟劳务工资115,800元;二、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欠付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工资欠条载明吕伟系为莘庄地铁上盖项目工作的,且杨石公司在欠条中明确了欠付工资数额;在建工集团公司与杨石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显示欠条所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系建工集团公司,杨石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方。现杨石公司确认工资欠条的真实性,而建工集团公司对工资欠条内容不予认可,并主张吕伟与杨石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与建工集团公司无关。对此,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显示的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对建工集团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理由充分。鉴此,一审法院认定吕伟与杨石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并判令杨石公司支付吕伟劳务费,于法有据。鉴于吕伟曾为杨石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且杨石公司存在拖欠吕伟工资的事实,而建工集团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建工集团公司应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杨石公司欠付吕伟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
综上所述,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上诉人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迎昌
审判员 郭征海
审判员 顾继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顺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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