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王爱山与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8民初1437号
原告:王爱山,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楼D座。
法定代表人:陈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言,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男。
原告王爱山与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石公司)、被告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爱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石公司与二建公司支付原告王爱山郑州绿地中央广场(装饰)项目劳务报酬余款人民币1,500,792元。事实和理由: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绿地中央广场项目北地块第4-29层办公室(不含9层)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单位为河南绿地广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为被告二建公司,劳务清包单位是被告杨石公司。2015年1月5日,被告杨石公司收取原告王爱山交纳的绿地中央广场项目北地块第4-29层办公室室内精装修工程部分劳务作业安全质量保证金8万元,并出具了收据。原告于2015年1月6日与所属劳务作业人员一起到达施工现场,向被告杨石公司项目经理报到,领用了表示“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标识的安全帽等劳防物品,并接受了安全教育。劳务作业期间,原告及所属劳务作业人员接受被告杨石公司的领导和任务分派,接受被告二建公司的监督与管理。2016年10月28日,原告及所属劳务作业人员按被告杨石公司要求以计件制劳务报酬形式上报《工程计量书》与《工程结算书》,经被告杨石公司复核后,签署《结算审核意见书》确认最后结算核定价为2,963,424元。由于劳务作业期间,原告不定时、不定额收到被告杨石公司及公司人员支付的部分劳务报酬,截止2018年7月30日累计收到1,542,632元劳务报酬,退还已交的8万元劳务作业安全质量保证金后,尚欠1,500,792元劳务报酬未付。被告二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及施工承包方,应承担管理责任和配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爱山向被告杨石公司交纳8万元劳务作业安全质量保证金后,由原告王爱山组织人员对被告杨石公司承包的“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绿地中央广场项目北地块第4-29层办公室(不含9层)室内精装修工程局部楼层装修”进行劳务承包施工;并在施工结束后出具《装饰工程结算书》及《局部楼层装修劳务承包结算审核意见书》与被告杨石公司结算合同内外及签证、增补所涉的工程量及价款。可见,原告王爱山与被告杨石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应当依法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不动产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爱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冬梅
人民陪审员  陶惠萍
人民陪审员  费 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