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伊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溪星表面材料装饰厂与上海伊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1404号之二
原告:上海溪星表面材料装饰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北青公路3886号。
投资人:汪才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羽飞,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伊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天台路68号-3。
法定代表人:胡月琴,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东岳,上海律与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凤,上海律与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溪星表面材料装饰厂与被告上海伊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2022)沪0117民初140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上海伊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及房产。原告上海溪星表面材料装饰厂于2022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撤诉,诉讼中对被告上海伊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应予解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上海伊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宋婧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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