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1404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溪星表面材料装饰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北青公路3886号。
投资人:汪才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羽飞,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伊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天台路68号-3。
法定代表人:胡月琴,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东岳,上海律与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凤,上海律与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溪星表面材料装饰厂与被告上海伊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2022年3月9日,双方向本院申请撤回本诉及反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双方各自向本院申请撤回本诉及反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溪星表面材料装饰厂撤回本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伊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21元,合计诉讼费用4,94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溪星表面材料装饰厂负担(已付)。反诉案件受理费尚未缴纳,免予收取。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宋婧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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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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