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易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萍、宁波雅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易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12917号
原告:***萍,女,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夏燕,宁波市海曙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雅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雅源北路56号21幢架空层物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13339952D。
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巧,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易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一号桥北堍2号39号厅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60554401D。
法定代表人:朱国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龙,上海江三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上海江三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业通道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98号1幢(3-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169377992。
法定代表人:曾玉琴,总经理。
原告***萍诉被告宁波雅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誉公司)、上海易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磊公司)、宁波业通道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通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萍独任审理。因被告业通公司下落不明,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夏燕、被告雅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巧、被告易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辅助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71818.7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雅誉公司系原告女儿居住的西湖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2018年8月2日,原告像往常一样从西湖花园女儿家骑自行车回自己家,行至小区东1门时,因三被告对小区路面维修地面坑洼造成原告自行车侧翻后受伤,经宁波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9年5月7日,原告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期拆除左股骨处内固定费用9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辅助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72521.05元。原告认为,被告雅誉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易磊公司,存在着明显过错,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雅誉公司答辩称:被告雅誉系涉案的西湖花园道路改建工程的定作人,定作人仅在选任或指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定作的工程承担赔偿责任,施工过程中的围档、提示义务等均应由承揽人完成。同时,被告认为,涉案道路改建工程的路面与路沿交接处有黄色线条提示,路面平整,原告应对其本身的骑行情况有充分的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易磊公司答辩称:被告易磊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由被告易磊公司转包给了被告业通公司,被告易磊公司既非实际施工人,也非实际管理人,故不应由被告易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工程施工前,被告方已尽到了通知义务,在事发后也积极救助原告。从原告摔倒的录像来看,原告在摔倒前已有骑车不稳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业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2018年7月25日,被告雅誉公司与被告易磊公司签订《B06西湖花园沥青路面改造合同》,约定由被告易磊公司承建西湖花园沥青路面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施工工程项目为:原沥青路面铲除、沥青路面铣刨、机械清扫、细沥青、粗沥青、窨井盖等更换和维修、垃圾运输等,合同价为270000元。后被告易磊公司与被告业通公司签订了《沥青路面供料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易磊公司将涉案的西湖花园小区内沥青道路修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业通公司,施工期为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7日,施工项目为细料改性AC-13c、路面铣刨、乳化沥青透层、机械进出场施工、清扫机机械清扫、垃圾运输等,合同价为166000元。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乙方(业通公司)必须接受甲方(易磊公司)施工员现场指挥管理;甲方委派驻工地负责人负责合同实际施工现场管理,并负责小区车辆交通疏导配合乙方施工条件。
2018年8月2日,原告骑自行行驶在面时,因自行车侧翻而倒地受伤。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13日,原告在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9天。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1月15日,原告在宁波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6天。2019年5月7日,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39.3%,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期拆除左股骨处内固定约需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另查明,易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建筑防水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房屋维修,防水堵漏工程,水电安装,建筑物管道疏通服务,绿化服务,楼宇保洁服务,厨房用品,厨房设备,卫生洁具,五金交电,建筑材料销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8296.75元,该部分费用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个人自费部分及从历年个人账户余额中扣除的金额;
2.护理费原告主张10170元(住院27天×190元/天+出院后63天×80元/天),本院确认9950元(住院25天×190元/天+出院后65天×80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10元(30元/天×27天),本院确认750元(30元/天×25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宁波市海曙佳礼缝绣机械配件长的退休返聘劳务合同及工资发放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工作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为17500元(2500元/月×7个月);
5.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108241.2元(60134元/年×18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9.后期医疗费(拆除左股骨处内固定)原告主张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0.辅助用具原告主张19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1-10项合计为159731.05元;
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涉案的西湖花园路面施工时是否设有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2.原告本人对损害后果是否有相应的责任;3.各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雅誉公司及易磊公司认为在施工前雅誉公司物业管家已在其微信朋友圈发文告知业主小区即将进行路面施工,且在施工路面上划有黄色提示线。对此本院认,从原告摔倒时的监控录像上看,施工场地并无安全标识,地面划有一模糊不清的黄线,无法断定是为此次施工专门所标识的,被告所称已设置明显标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倒地的地方位于小区进门处附近,系机动车进入小区时的通道,原告虽并非是该小区的居民,但其亦承认其经常前往该小区,故原告应对该小区的道路安全情况有充分的了解,对自身的骑行安全应有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原告自身疏于注意,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故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承担本案25%的责任。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易磊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道路工程的施工,被告雅誉公司将涉案的路面施工工程发包给易磊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被告雅誉公司作为西湖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应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对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雅誉公司应承担本案25%的责任;被告易磊公司明知自己并没有从事道路施工的资质,仍从被告雅誉公司处承接了涉案工程,并转包给业通公司,对业通公司的施工行为亦存在管理失当的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易磊公司应承担本案15%的责任。被告业通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骑行至该路段并发生事故,应承担本案35%的责任。被告业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雅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辅助用具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41132.76元(159731.05元×25%+1200元);
二、上海易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辅助用具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24959.66元(159731.05元×15%+1000元);
三、宁波业通道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辅助用具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57705.87元(159731.05元×35%+1800元);
上述款项各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6元,原告***萍承担1206元,由被告宁波雅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50元、上海易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430元、宁波业通道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萍
人民陪审员  丁燕君
人民陪审员  徐昌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代书 记员  罗旖旎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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