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易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上海易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12075号
原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一号桥北堍2号39号厅3室。
法定代表人:朱国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鹏,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河曲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沈建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鹏、赵海江,被告泰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19,417.51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419,417.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期限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初,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福州泰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签订《泰禾集团上海红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泰禾红御项目维修工程的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泰禾红御项目维修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土建、水电安装、精装修、景观等;合同暂定总价为1,500,000元;本工程采用分段结算制度,每季度第一周,原告申报上个季度维修成果,经过结算由被告支付结算造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维修金,在下一个付款节点支付;若被告方迟延履行义务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19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暂定总价调整为3,650,000元,但补充协议约定暂定总价不作为最终结算金额,最终结算金额以被告终审确定为准。该项目现已经完工,双方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4,700,000元,不留存质量维修金。现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为3,280,582.49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419,417.5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泰维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金额1,419,417.51元无异议,但应扣除60万元。根据被告提供的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60万元,该汇票尚未到期,承兑日期也没有到,故债权尚未到期,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扣除60万元,对余款部分无异议。利息的计算基数应扣除60万元,对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无异议,但利率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初,**公司(乙方)、泰维公司(甲方)及泰禾公司(丙方)签订《泰禾集团上海红御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恒高路XXX号泰禾红御项目维修工程的施工,包括但不限于土建、水电安装、精装修、景观等,合同暂定总价为1,500,000元,工期自2018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2日。
2019年8月14日,**公司与泰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暂定总价调整为3,650,000元,但补充协议约定暂定总价不作为最终结算金额,最终结算金额以被告终审确定为准。
2020年4月24日,**公司(乙方)与泰维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4,700,000元,不留存保修金。
2020年1月,**公司曾诉至本院要求泰维公司支付进度款,案号(2020)沪0113民初377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泰维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前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580,582.49元及上述款项截止至2020年1月21日的利息71,000元……
另查明,2019年9月24日,泰维公司向**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金额共计6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0年9月23日。在规定期限内,**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泰维公司未付款。
现**公司已收到工程款3,280,582.49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泰维公司就系争工程签订的《泰禾集团上海红御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公司与泰维公司已经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4,7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泰维公司称应扣除6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公司作为持票人已依照法律规定提示付款,泰维公司作为承兑人应当及时足额付款。然而,泰维公司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后未能及时兑付,故泰维公司要求扣除该笔钱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扣除已付工程款3,280,582.49元,泰维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1,419,417.51元。**公司主张相关利息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泰维公司对利息的起止时间亦无异议,本院对**公司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1,419,417.51元;
二、被告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419,417.5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减半收取8,7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恩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汤 娜
书 记 员 章雪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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