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易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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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9716号
原告:***,女,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敏敏,女,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系原告的女儿。
被告:***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雅源北路56号21幢架空层物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13339952D。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巧,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易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一号桥北堍2号39号厅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60554401D。
法定代表人:朱国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业通道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455号(18-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169377992。
法定代表人:曾玉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为与被告***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誉公司)、上海易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磊公司)、宁波业通道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通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雅誉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49405.80元;2.判令被告易磊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69448.10元;3.判令被告业通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49205.8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406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254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2986元、其他费用289.50元、交通费660元、鉴定费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87300.77元;判令被告雅誉公司承担25%赔偿责任,易磊公司承担35%赔偿责任,业通公司承担15%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敏敏、被告雅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巧、被告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7月25日,雅誉公司与易磊公司签订《B06西湖花园沥青路面改造合同》,约定由易磊公司承建西湖花园沥青路面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施工工程项目为:原沥青路面铲除、沥青路面铣刨、机械清扫、细沥青、粗沥青、窨井盖等更换和维修、垃圾运输等,合同价为270000元。后易磊公司与业通公司签订了《沥青路面供料施工合同》,约定易磊公司将涉案的西湖花园小区内沥青道路修补工程转包给了业通公司,施工期为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7日,施工项目为细料改性AC-13c、路面铣刨、乳化沥青透层、机械进出场施工、清扫机机械清扫、垃圾运输等,合同价为166000元。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乙方(业通公司)必须接受甲方(易磊公司)施工员现场指挥管理;甲方委派驻工地负责人负责合同实际施工现场管理,并负责小区车辆交通疏导配合乙方施工条件。2018年8月2日,***骑自行车行驶在西湖花园东1门维修路面时,因自行车侧翻而倒地受伤。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13日,***在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9天。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1月15日,***在宁波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6天。2019年5月7日,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39.3%,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期拆除左股骨处内固定约需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易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建筑防水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房屋维修,防水堵漏工程,水电安装,建筑物管道疏通服务,绿化服务,楼宇保洁服务,厨房用品,厨房设备,卫生洁具,五金交电,建筑材料销售。
***与雅誉公司、易磊公司、业通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雅誉公司、业通公司、易磊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辅助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2521.05元。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19)浙0203民初12917号民事判决,认定雅誉公司应承担本案25%的责任,易磊公司应承担本案15%的责任,业通公司应承担本案35%的责任,***应承担本案25%的责任,判决:一、雅誉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辅助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132.76元(159731.05元×25%+1200元);二、易磊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辅助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959.66元(159731.05元×15%+1000元);三、业通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辅助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705.87元(159731.05元×35%+18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业通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浙02民终30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3民初12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雅誉公司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辅助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132.76元(159731.05元×25%+1200元);二、撤销(2019)浙0203民初129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易磊公司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辅助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705.87元(159731.05元×35%+1800元);四、业通公司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辅助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959.66元(159731.05元×15%+10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生效。
2020年11月24日,原告因左侧髋部疼痛伴活动受限2年入中国科学院大学宁波华美医院,入院诊断:1.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骨质疏松。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于2020年12月9日出院,住院15天。于2021年1月19日入宁波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月2日出院,住院14天。后门诊复查。2021年2月9日,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左股骨颈骨折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并行左髋关节置换手术的后果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后继发左股骨头坏死,经左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建议***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急救中心转运服务协议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骑自行车行驶在西湖花园东1门维修路面时,自行车侧翻倒地受伤,对此,雅誉公司作为小区物业将涉案的路面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道路工程施工资质的易磊公司,存在管理及选任过错。易磊公司没有从事道路施工的资质,将涉案工程包给了业通公司,易磊公司作为施工场地的具体管理者和负责人,未充分尽到对施工现场的管理与车辆交通疏导义务,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业通公司在施工中必须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的骑行安全应有足够的谨慎义务,疏于注意造成了损害结果,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本院认定***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雅誉公司承担25%责任,易磊公司承担35%责任,业通公司承担15%责任,***自负25%责任。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其个人自负的医疗费24065.27元。被告雅誉公司、业通公司认为部分医疗费应剔除,包括2020年7月11日的头孢克洛胶囊、盐酸左氧氟沙星滴眼液,2020年11月4日的归脾胶囊,2020年12月11日的聚乙烯醇滴眼液,2020年12月21日的薄荷脑樟脑滴鼻液、鼻子检查费用,2021年1月30日的多糖铁复合物胶囊,合计515.80元,认可23549.47元。对此,原告认为2020年7月11日的滴眼液无付费,2020年12月11日的滴眼液32.41元同意剔除,其余用药均与事故导致的伤情治疗相关联。本院对原告2020年7月11日的盐酸左氧氟沙星滴眼液、2020年12月11日聚乙烯醇滴眼液合计32.41元予以剔除,对其他医疗费用予以认定,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4032.86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被告雅誉公司、业通公司认为应参照30元/天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25450元(29天×250元/天+91天×200元/天)。被告雅誉公司、业通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住院122.50元/天、出院减半计算。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酌情认定为210元/天,出院后按减半计算,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645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雅誉公司、业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2986元。被告雅誉公司、业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护理垫等日用品费用289.50元。本院认为此系原告合理支出,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660元。本院认为此系原告合理支出,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3350元。被告雅誉公司、业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2403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15645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2986元、交通费660元、日用品费用289.50元、鉴定费3350元,合计173463.36元,由被告雅誉公司承担25%责任即43365.80元,易磊公司承担35%责任即60712.20元,业通公司承担15%责任即26019.50元。本院根据损害后果、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由雅誉公司承担1200元,易磊公司承担1800元,业通公司承担1000元。故雅誉公司合计向***赔偿44565.80元,易磊公司合计向***赔偿62512.20元,业通公司合计向***赔偿27019.50元。原告其余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44565.80元;
二、被告上海易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62512.20元;
三、被告宁波业通道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7019.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原告***负担74元,被告***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95.50元,被告上海易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695.10元,被告宁波业通道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钱钘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闻婉冬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XXX。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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