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易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东台市祥生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81民初4185号
原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一号桥北堍2号39号厅3室。
法定代表人:朱国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娟,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祥生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西溪景区商业街4号。
法定代表人:周银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95号祥生新世纪广场祥生商贸综合楼十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易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与被告东台市祥生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生房地产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地产集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易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裁定查封、冻结祥生房地产公司、祥生地产集团银行存款436972.34元或其等值财产。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生房地产公司、祥生地产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祥生房地产公司、祥生地产集团连带支付票据款436000元及利息(以43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祥生房地产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易某公司与祥生房地产公司签订《东台祥生金麟府项目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由易某公司承建东台祥生金麟府项目的维修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后双方于2021年8月10日就该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款支付方式变更为银行转账、支票及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8月26日,祥生房地产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易某公司出具两张票面金额为40万元、3.6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祥生地产集团为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人。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均在2022年5月26日到期,且均在到期时被拒付,故易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如前所请。
祥生房地产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未应诉、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8日,祥生房地产公司与易某公司签订《东台祥生金麟府项目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易某公司承建东台祥生金麟府项目维修工程。合同还约定了费用结算、付款方式等内容。2021年8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商业承兑汇票。
2021年8月26日,祥生房地产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向易某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400000元、36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10331174202920210826010285553、210331174202920210826010285561,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6日,出票人、承兑人为祥生房地产公司,收款人为易某公司、保证人为祥生地产集团,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为可转让票据。汇票到期后,易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易某公司在与祥生房地产公司的交易中合法取得并持有案涉票据,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易某公司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在该汇票被拒绝承兑后,其享有向出票人、保证人追索的权利。现易某公司诉请祥生房地产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支付汇票款及从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5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祥生房地产公司、祥生地产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台市祥生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票款436000元及利息(以汇票款43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4元,减半收取计3927元,诉讼保全费2705元,合计6632元,由被告东台市祥生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惠琴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缪明芮
书 记 员 左诗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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